法律社会学 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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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从社会学的角度审视制度运行,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制度的健康运行需要良好的基础秩序,这种基础秩序保障制度的运行、发挥预期作用。

第二节 法律制度三要素(略) 一、公正 二、公开 三、效率

第三节 法律制度的结构性调适 法律制度的结构:穿梭于法律与社会之间 甘德怀

劳仑斯??M?弗里得曼的《法律制度——从社会科学的角度观察》所贡献的乃是一种比较独特的观察法律的视角,与就法论法,也就是说将法律看作是“一套关于正确与错误行为、权利与义务的成文或不成文的规则或准则”的观点不同的是,弗里得曼在本书中提出以一种社会学的方法来观察法律(实际就是副标题所提示的)。

对于比较熟悉法社会学的读者而言,弗里得曼在书中并没有太多的惊人之言,比起布莱克“纯粹的”法社会学命题来说,弗里得曼显得更为规范和正统。布莱克象一个社会物理学家,力图用精确的测量获得对法与社会关系的认识;而弗里得曼则基本上还是把法律看做是一套制度与结构,只不过是跳出制度从制度之外来观察法律的一些运行过程。概括地说,两者的重心存在较大的差异,前者更看重社会而后者更偏于法律,前者描述性更强而后者规范色彩更浓。

本书的主题是法律制度,弗里得曼对此做了一番解释,认为法律制度的主要特点是“以规范或规则运行,与国家相连,或至少有一个和国家行为相类似的权力结构”。(12)从这个定义可以看出,弗里得曼的法律是以规则、国家和权力中心的,基本上属于比较传统的看法。

在这个定义的基础上,弗里得曼提出一种法律制度的运行结构,即按照结构功能主义的看法,把法律现象分为三种,首先是“以某种方法挤进来制定‘法律’的某种社会与法律势力”;其次是机构与规则即上述对法律制度的定义;第三是法律对外部世界行为的影响。(2),第一个方面是法律的输入方面,第二是法律制度本身,第三是法律制度的输出方面。本书就是在这样一种法律制度的结构下对法律行为(legal act)、法律行动(legal behavior)、法律文化、法律起源以及法律的变化等问题开展讨论,并力图在援引大量的经验材料基础上对法律与社会的关系作出相关的判断与论证。其一个基本的主张就是法律是社会的产物。

一、影响法律行为的诸因素

与我们法律教科书的定义不同的是,弗里得曼对法律行为(legal act)给了一个比较狭窄的定义,“任何掌权者在法律制度范围之内采取的任何行动。”(29),对于非公共性的私人在法律领域内作出的行为,弗里得曼称之为法律举动(legal behavior)。法律行为包括决定、命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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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量等内容。在这里,比较有意义的是影响法律行为的先决条件(65),和行为理论相关,完整的法律行为理论包括制裁理论(代价与好处理论)、合法性与良心理论以及同等地位集团的压力以及习惯或惰性的概念。(73、76)这些概念是将法律行为转变为法律举动的重要媒介,也就是使法律制度有效的条件。弗里得曼着重考察了制裁与合法性两种情形。值得注意的是,弗里得曼建立的制裁概念不仅是刑法意义上的监禁与罚金,也包括民法意义上的赔偿、奖赏(他称为积极制裁)等、甚至非官方的耻辱、羞愧也构成制裁的组成部分。(117-121)而其合法性的概念则来自韦伯,有必要一提的是弗里得曼谈到了合法性与学习的关系,也就是说合法性并不是天生就有的,而是学习的过程。此外,合法性与国家的关系也被弗里得曼专门加以讨论。

二、现代法律制度的文化特质

对于法律文化,历来是一个众说纷纭的问题。弗里得曼将法律文化区分为公众对法律制度的了解、态度和举动模式(226)即一般性的法律文化以及法律专业人员的法律文化,也就是法官、律师以及在法律制度的神奇圈子里工作者的价值观念、思想意识与原则。(227)实际上,这样一个法律文化定义即便侧重了观念上的意义法律现象,它仍然是包罗万象含糊不清的。

弗里得曼认为现代法律制度(工业制度国家里)与传统法律制度之间文化倾向上的差异是传统合法性概念被现代的工具性理论所取代。传统法律的合法性理论一个特点是不愿意接受改变,也声称是不可改变的;现代法律制度的工具性理论则明确地宣示法律的目的,法律是达到这种目的的手段,如边沁的功利主义立法思想所揭示的那样。当然,传统法律制度的神圣性和合法性在现代法律制度中并没有完全被清理,而且仍然繁荣和有用(如宪法的基本权利)。(239—242)

现代法律文化的这种有别于传统法律制度文化的发展从某些根本方面降低了诸如信仰权威的地位、对法律的服从和不服从不再是无条件的。在现代法律文化中、科学、理性、正当程序成为了中心概念,法律的合法性概念重新得到塑造。(249—254)弗里得曼教授还总结出现代法律文化的统一性特点,文化与法律的多元性在衰退,而市场经济和商业社会的发展促使各种法律制度趋向一致,更加条理和系统。“现代法律文化正在征服世界。”(258)在我看来,这种征服世界的方式是与经济齐头并进的。

总的说来,弗里得曼以法律制度与社会的关系为基本分析框架对法律领域的一些论题作出阐述,这些阐述是半描述性半规范性的,这点可以从他在第十章“社会变化与法律变化”

根据变化的起源点和影响的结果点而概括的四种法律变化也可以看出。应该说,规范与描述在交替使用的时候是很难把握的,需要高超的驾驭技巧。我想,在阅读《法律制度》过程中,相比具体的论点,这种在法律与社会之间自如穿梭的技巧更值得细细体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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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律经济学

教学要求:使学生初步掌握法律经济学中的几个基本理论,并尝试用该理论对立法、司法、守法等行为作出分析。

教学重点和难点:法律经济学的方法、意义与社会作用、科斯定理及其法律意涵、理查德·A·波斯纳的法律经济学贡献、法律的实证和规范经济分析。

教学时数:5学时

教学方式:讲授、多媒体、讨论 教学内容:

第一节 法律经济学概述 “法律经济学”(Economics of Law),亦称“法和经济学”(Law and Economics)或“法律的经济分析”(Economic Analysis of law) 什么是法律经济学

法律经济学是近40年来发展起来的一门经济学与法学交叉的边缘学科,也是战后当代西方经济学中的一个重要的学术流派。著名的法律经济学家理查德·A·波斯纳教授曾在80年代后期对法律经济学运动作出过分析和评价,但是,他当时的分析主要是针对有关对于法律经济学运动的不同意见展开的。事实上,法律经济学运动的发展过程中,确实也一直存在着不同的意见和观点分歧。

法律经济学是将经济学的理论和经验主方法全面运用于法律制度分析的学科;具体地说,法律经济学采用经济学的理论与分析方法,研究特定社会的法律制度、法律关系以及不同法律规则的效率;其研究的主要目的仅在于“使法律制度原则更清楚地显现出来,而不是改变法律制度。

法律经济学的产生与发展

在古典经济学的发展过程中,由于经济研究仍大量涉及社会制度问题,因此对于法律问题的研究并未中断过。从早斯的古典经济学家亚当·斯密到李嘉图,从德国历史学派的罗雪尔到美国制度学派的康芒斯,毫无例外地都在经济研究中涉及到社会法律制度问题。此后,随着20世纪20~30年代新古典经济学主导地位的确立,社会制度问题被视为资源配置问题的既定前提搁置在一旁,作为社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的法律制度问题,在经济学研究中逐渐被冷落。可是,由于在19世纪下半叶大量垄断组织的产生和20世纪30年代经济大萧条的出现,导致了相关国家反垄断法律的陆续颁布和政府在公共事业领域的干预及管制的扩张,因此,与反垄断法律和公共事业管制有关的法律方面的经济研究,仍然在进行。20世纪50年代后期至整个60年代,是法律经济学的初创时期。艾伦·迪雷克特教授在1958年创办了《法和经济学杂志》(Journal of Law and Economics,亦译“法律经济学杂志”),罗纳德·科斯教授于1961年发表了《社会成本问题》一文,标志着法律经济学的问世。由于上述有关人和事都发生在美国芝加哥大学法学院,所以,可以认为,芝加哥大学是法律经济学运动的直接源头。

在法律经济学的整个初创时期,法律经济学还不是一门相对独立的学科,法律经济学运动融合在整个新自由主义经济学运动和“经济学帝国主义”扩张运动中。从非主流的角度来看,新自由主义经济学的发展在当时呈现出一种“一体两翼”的发展格局。所谓“一体”是指以科斯为代表的产权经济学理论及以交易费用理论为基础的新制度主义经济学;所谓“两翼”是指詹姆士·布坎南为代表的公共选择理论和加里·贝克尔为代表的非市场行为经济学研究。后两者并不直接以法律经济学研究为目标。

罗纳德·科斯教授是法律经济学初创时期最重要的代表人物,也是法律经济学的学科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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始人,其经典之作《社会成本问题》是法律经济学学科创立的里程碑。科斯在《社会成本问题》一文中,通过对外部性问题独辟蹊径的分析,得出结论:当交易费用为零时,不同的产权界定将不会影响资源配置的结果;反之,当交易费用不为零时,不同的产权界定会导致出现不同的资源配置结果。这就是著名的“科斯定理”。

此外,在法律经济学的初创时期,还有两位非常重要的代表人物,一位是阿门·A·阿尔钦,另一位是戈多·卡拉布雷西。阿尔钦在1961年发表了《关于产权经济学》一文,运用效用理论和最大化方法研究了产权制度问题;卡拉布雷西则在同一年发表了《关于风险分配和侵权法的思考》一文,从经济学的视角比较系统地研究了侵权的法律问题。

法律经济学在70-80年代经历了一个蓬勃发展的时期。在这个时期中涌现出许多优秀的代表人物与研究成果,例如:理查德·A·波斯纳与《法律的经济分析》(1973年),沃纳·Z·赫希与《法和经济学》(1979年),A·米契尔·波林斯基与《法和经济学导论》(1983年),罗伯特· 考特和托马斯·尤伦与《法和经济学》(1988年)。同一时期,有关法律经济学的研究机构和学术刊物也纷纷问世,例如:美国爱默里大学的“法和经济学研究中心”和《法律经济学》杂志、迈阿密大学的“法和经济学研究中心”和《法与政治经济学杂志》、华盛顿大学的《法和经济学研究》杂志以及在纽约出版的《法和经济学国际评论》;在英国也成立了“工业法研究会”等机构,仅牛津大学就出版了《工业法杂志》和《法学、经济学与组织研究杂志》。此外,一些著名的大学,例如哈佛大学、芝加哥大学、斯坦福大学、加州大学伯克利分校、牛津大学、约克大学、多伦多大学等,纷纷在法学院、经济学院(系)开设法律经济学课程。一些著名大学的老牌法学杂志,例如《哈佛法学评论》、《耶鲁法学评论》、《哥伦比亚法学评论》、《多伦多大学法律杂志》等,也开始纷纷重视法律经济学的研究,刊登有关法律经济学的研究成果。这一时期,法律经济学由于自身的不断成长,已经开始逐渐从新制度经济学中独立出来,成为一门具有比较完善的理论体系的相对独立的新兴学科。

在法律经济学的蓬勃发展时期,芝加哥大学法学院的理查德·A·波斯纳教授是最为杰出的一位代表人物,他的著作《法律的经济分析》是一部类似于法律经济学“百科全书”的经典作品,这部著作在1973年的出版,标志着法律经济学完整的理论体系的建立。同一时期,随着法律经济学理论研究的不断扩展和深入,法律经济学对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影响也在不断扩大。例如,美国总统里根在1981年任命了波斯纳、博克和温特3位在法律经济学方面颇有造诣的法学家为美国联邦上诉法院法官;同年,还通过并颁布了12291号总统令,要求所有新制定政府规章都要符合成本——收益分析的标准。 学科性质、研究范围与研究方法

从学科研究的性质来看,法律经济学已明确将自己定位是一门“用经济学阐述法律问题”的学科。用波斯纳的话来说,法律经济学是“将经济学的理论和经验主方法全面运用于法律制度分析”的学科。具体地说,法律经济学采用经济学的理论与分析方法,研究特定社会的法律制度、法律关系以及不同法律规则的效率;其研究的主要目的仅在于“使法律制度原则更清楚地显现出来,而不是改变法律制度”。根据尼古拉斯·麦考罗和斯蒂文·G·曼德姆的定义,“法和经济学是一门运用经济理论(主要是微观经济学及其福利经济学的基本概念)来分析法律的形成、法律的框架和法律的运作以及法律与法律制度所产生的经济影响的学科。”

从法律经济学的研究范围来看,法律经济学对法律制度问题的研究基本上覆盖了整个法律领域,包括民事、刑事和行政程序;惩罚理论及其实践、立法和管制的理论及其实践;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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