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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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颁布者]:东莞市人民政府

[颁布时间]:1998-5-21 (2003-7-24 修改) [法规正文]: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东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4月28日东莞市人民政府1998年第4次联席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建 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合理调整城市布局,改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社会和经济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城市规划和建设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东莞市城市规划区和城市规划发展区范围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市下辖各镇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区和附城、篁村、万江办事处的城市行政区域范围。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发展区,是指在市区城市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内,确定的规划建成区和建设用地规划控制区的范围。建设用地规划控制区指市域范围内海岸线、主要内河水道岸线、国道、省道、高速公路、铁路两侧和出入口,以及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保护区、生态敏感区及因规划需要由市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 城市规划工作实行集中领导、统一管理。

市城建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全市城建规划管理工作。

各镇区人民政府的城建规划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内城市规划的实施工作,并受市规划局的委托办理临时建设工程、杂项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工作。

市计划、国土、建设、环保、市政、园林、公安、工商、供电、邮电、供水、交通、卫生和其它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协同城市规划部门实施城市规划管理。 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有权对城市规划的编制提出建议,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五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按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分阶段进行。

第六条 《东莞市市域总体规划》和《东莞市市区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市下辖各建制镇区所在地的总体规划,由各镇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各专业规划由市规划局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电力、电讯、供水及交通等重要专业规划,由市规划局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市区的分区规划,由市规划局组织编制,经听取所在镇区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各镇区分区规划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由所在镇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和审核,报市规划局审批,其中涉及市城市规划重要控制区的,应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市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局组织有相应资格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编制,其中城市发展区以外的村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镇区的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规划局审批。

第九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由所在镇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由建设单位根据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市规划局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编制,报市规划局审批。

第十条 市区内重要地区的专项规划由市规划局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各镇区内重要地区的专项规划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规划局审批,其中涉及市城市总体规划重要控制区的,应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规划局备案。

第十一条 在本市从事城市规划设计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等级的城市规划设计资格,并经市规划局核准。

第十二条 各项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公布(属国家秘密的除外)并严格执行。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报省政府批准。

其他规划的修改,应由规划编制单位送市规划局审查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用地规模不得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各级城建规划部门应根据年度城市建设土地利用计划指标和实施城市规划的需要,确定年度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用地总量。

第十五条 城市用地规划应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分步实施。

第十六条 市计划主管部门对大中型建设项目或重要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和选址时,应会同拟安排项目所在地的镇区城建规划部门及市规划局参与研究。

建设项目在城市规划区及城市规划发展区内的,在编制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或项目建议书阶段,由建设单位向市规划局提出建设项目选址申请,市规划局根据市区总体规划核发选址意见书;城市规划区及城市规划发展区以外的大型建设项目或重要建设项目,在编制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或项目建议书时,应由建设单位向市规划局提出建设项目选址申请,市规划局核发选址意见书;其它项目由所在地的镇城建规划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报市规划局备案。

第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及城市规划发展区内建设项目用地,必须由用地单位向市规划局提出规划用地申请,在取得市规划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国土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其它有关手续。

城市规划区及城市规划发展区以外的建设项目用地,由所在镇城建规划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报市规划局备案。属大型建设项目、重要建设项目或涉及市城市总体规划重要控制区的,应向市规划局申请,由市规划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实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制度之前,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用地,需要在其用地上建设新的建(构)筑物或对原有建(构)筑物进行扩建、改建的,必须持原建设用地规划批准文件向市规划局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向市国土部门申请用地,又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期的,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并由原发证机关予以公告。 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更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土地使用性质、位置、界址等内容的,应先向原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经依法批准更改的,可向市国土部门申请办理变更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载明的用地单位、界址、面积、使用性质等内容,必须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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