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收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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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P远期托收的风险(案例一) 一、基本案情介绍

2000年初,国内A公司与印度B公司签订50多万美元的出口合同并向我公司投保信用险,我公司批准该印度买家信用限额为DP90天USD400000。A公司分9批出运货物,支付方式为DP90天。A公司仅在2000年11月收到2万多美元,其余货款USD492589买家至今逾期未付。2001年6月,A公司向我公司提出索赔。经海外调查发现,A公司在印度的代收行CANARA BANK存在违规业务操作,DP条件项下未收款就擅自放单,造成保户收汇损失。 二、案情分析

D/P远期托收是目前我国出口业务较常见的结算方式,一般做法是当托收单据到达代收行后,代收行向进口商提示单据,进口商承兑汇票后,单据仍由代收行保存,直至到期日代收行才凭进口商付款释放单据,进口商凭以提货。采用这种方式一般基于货物在航程中要耽误一定时间,在单据到达代收行时可能货物尚未到港,出口商对进口商资信不甚了解,不愿其通过承兑便获得单据。出口商也可由此避免风险,在进口商不付款的情况下,可以凭代收行保存的货权单据运回货物或就地转卖,相对承兑交单项下的托收,出口商的保证要大一些。但使用这种方式也可能造成一种不便,如货已到而进口商因汇票未到期拿不到单据凭以提货,导致进口商无法及时销货,容易贻误商机,甚至造成损失,所以进口商往往要求代收行给予通融。如果进口商信誉好的话,他可以借单提货或凭借信托收据等形式从代收行取得相关

物权单据,先行提货。这样就给代收行带来风险,一旦进口商不付款,代收行必须垫付。所以,《托收统一规则》(以下简称《URC522》)中不鼓励D/P远期托收这种做法。不过,《URC522》又同时规定,若提交远期汇票且托收行指示书中注明凭付款交单,则单据只能凭付款交单。

本案中,出口商在选择代收行时迁就进口商,未选择信誉好、资金实力雄厚的银行,最终指定了CANARA BANK,而该银行未按惯例办事擅自放单,且信誉不佳,明知错误又拒不付款,最终造成A公司的收汇损失。另外,D/P远期托收业务尚有其它风险。目前,有些国家一直将D/P远期作D/A处理,两者在这些国家法律上的解释是一样的,操作也相同。根据《URC522》精神,若托收业务与一国或地方所不得违反的法律和/或法规有抵触,则统一规则对有关当事人不具约束力。此时,若出口商自认货权在握,不做相应风险防范,进口商信誉又欠佳,则极易造成钱货两空的被动局面。 三、本案启示

1、在出口商选择客户尤其是做大额交易时,一定要先考虑客户的资信,通过投保信用险,能在一定程度上控制相关的风险。 2、要积极向银行咨询,尽量选择那些历史较悠久、熟知国际惯例,同时又信誉卓著的银行作为代收行,以避免银行操作失误、信誉欠佳造成的风险。

3、办理D/P远期托收业务时尽量不要使远期天数与航程时间间隔较长,造成进口商不能及时提货,一旦货物行情发生变化,易造成

进口商拒不提货,则至少会造成出口商运回货物的费用或其它再处理货物的费用。4、在托收业务中最好选择CIF价格条款,以防货物在运输过程中货物损坏或灭失导致进口商拒付同时索赔又无着的风险。 信用证改托收造成银货两空的案例(案例分析二) 一、案情

我国A公司接到某国W公司经银行开来的一份不可撤销信用证,信用证系开证行通过电讯传递方式经中国银行某分行通知给A公司。该公司接到电开信用证后,按其要求备货装运。但货物装船后,又接到通知行转来信用证的邮寄证实书,经对照发现证实书比原电开信用证增加一条款:“受益人必须提供船长收据,以证明一份卫生检验证书副本已交船长随货转交收货人。”

A公司接到证实书时,船已离港,无法履行上述条款,即电告W公司,说明信用证的证实书收到时货物已装运且船已离港,无法随货带卫生检验证书。请修改信用证删除该条款。

W公司电复:当地海关规定,该商品必须提供卫生检验证书才能清关提货,所以无法删除。W公司要求立即航空邮寄卫生检验证书及一份正本提单待用。并建议改以托收方式通过银行寄单,以便付款。 A公司经研究,决定接受W公司的要求,立即向W公司邮寄卫生检验证书及正本提单,弃信用证方式改以D/P即期托收。但时过两个多月未见货款收回,A公司通过托收行查询才知道W公司已倒闭,货物早已被提取。A公司银货两空。

试分析A公司在哪些方面出错? 二、分析

1、A公司对有效的信用证不执行,而去执行无效的信用证。由于A公司不熟悉国际惯例,即《UCP 500》第11条A款的规定,误认为先收到的电开本信用证是无效文本,后到的证实书为有效信用证,反而请求W公司修改信用证,从而为后续错误埋下祸根。

2、A公司将有效的信用证放弃不用,改以D/P即期托收,从而使得开证行解除了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责任,也使W公司利用托收方式的特点,可以不付款。

3、即使改为托收,A公司也不应该不通过银行,自己航寄正本提单和卫生检验证书,给邓方造成不偿付托收货款,即可以顺利清关、提供的有利条件。 案例3

某年6月6日,某托收行受理了一笔付款条件为D/P at sight 的出口托收业务,金额为USD100000,托收行按出口商的要求将全套单据整理后撰打了托收面函一同寄给英国一家代收行,单据寄出5天后委托人声称进口商要求托收将D/P at sight改为

D/A at 60 days after sight,最后委托行按委托人的要求发出了修改指令,此后一直未见代收行发出承兑指令。当年8月19日委托行收到代收行寄回的单据发现3份正本提单只有两份。委托人立即通过英国有关机构了解到,货物已经被进口商提走。此时,委托行据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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