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市村级发展预留地管理办法(讨论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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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市村级发展预留地管理办法(讨论稿)

-------------------------------------------------------------------------------- 发布人:黄萍 发布时间:2010-12-10 9:28:49

第一条 为促进城乡经济统筹协调发展,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发展壮大集体经济,补充和完善征地补偿安置途径,规范村级发展预留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闲置土地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第5号令)、《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村级发展预留地是指国家因建设需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设项目除外)对城市规划区(含工业园区)范围内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实施征收后,提供给被征地村(居)民集体经济组织一定数量的建设用地,通过开发建设经营,以经营收益作为失地农民生活保障资金来源的安置方式。村级发展预留地是货币安置的一种补充形式。

预留地选址应当在征收集体土地前先行规划、合理安排,应尽量在集体经济组织区域内落实,根据规划需求也可以实行异地安排。

本办法所指利用预留地从事开发建设经营的项目应当是具有长期性稳定收益的项目。

第三条 村级发展预留地应本着聚零为整、相对集中、服从规划、统一实施的原则进行布局和建设。

第四条 村级发展预留地的范围为城市规划区内被征收土地的村或社区。村级发展预留地指标只核拨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专项用于村或社区发展第三产业和个体私营企业,村级发展预留地需严格按规划用途进行开发建设,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转让给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建设用地单位或个人使用,不得安排作村民宅基地建设。村级发展预留地符合规定进行处置的,必须纳入土地市场公开交易。

第五条 以村或社区集体为单位,预留的村级发展预留地以人口统计部门提供的该村或社区现有人口,按 100人/亩的比例测算(测算面积不足10亩的按10亩预留,超过50亩的按50亩预留)。若历年征地已安排村或社区的村级发展预留地达到上述标准的,则不再予以安排;不足上述标准的,在本村或社区尚有土地的前提下可补足。

村级发展预留地一般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辖区范围内预留,但若因项目建设规划设计需要,本村或社区已无剩余或足够土地预留的,由市人民政府在其旧城改造区范围内或征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土地10—20亩的土地给予预留。

第六条 紧邻规划道路的村级发展预留地面积按规划道路退让红线计算;未邻规划道路的,按实际用地边线计算。

第七条 全市各乡(镇、办)的村级发展预留地指标由国土资源部门根据人口统计部门数据统一测算后报市政府备案。

第八条 被征地村或社区符合留地安置条件的,由被征地村(居)委会向市国土资源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乡(镇、办)出具书面意见,市国土资源部门汇同市规划部门审核村级发展预留地指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由国土资源部门核发村级发展预留地指标。

第九条 村级发展预留地具备基本开发条件后,由村级发展预留地单位向发改、规划等部门提出立项、选址申请,发改、规划部门根据村级发展预留地指标和所申报的项目,负责留地安置项目的立项和规划审查。

第十条 国土资源部门在已完成核发村级发展预留地指标、立项和规划审批程序的基础上,根据年度用地计划,落实用地指标,并办理农用地转用、征用、征收及具体项目用地手续。村级发展预留地单位承担安置地块征地、拆迁和报批过程涉及的税费。

所有享受留地安置政策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及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 村级发展预留地选址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按照相对集中、节约用地的原则预留。留地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城镇建设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要求;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

第十二条 各村或社区的村级发展预留地应相对集中规划。村级发展预留地选址原则上在本村或社区集体所有的土地范围内确定。鼓励有留地安置指标的村或社区互相协调,集中、连片开发村级发展预留地。因城市规划调整村级发展预留地的相关村或社区集体必须服从调整。

第十三条 对征收土地用于建设开发的项目,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时应对相邻的村级发展预留地的用途、规划和建设进行统筹安排。国土资源、发改、规划、建设等部门在规划立项时将村级发展预留地相关手续一并纳入主体项目。

第十四条 严禁倒卖村级发展预留地。严禁将村级发展预留地以宅基地形式分配到户。对符合城中村改造条件,需整体搬迁的村民委员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将村级发展预留地用于统建、联建农民住宅。安排作为农民住宅的村级发展预留地必须统一规划设计,其建设规划设计方案报规划部门审核,经市城规委专家评审通过后,按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建设。

第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用于村级发展预留的土地,在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后,原则上应办理征收手续,按规定以出让或划拨方式供地,严格按规定用途使用,因城市规划功能需改变用途的,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按现行土地政策办理。

第十六条 村级发展预留地也可保留集体使用性质,办理只转不征手续,以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划拨方式供地。属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村级发展预留地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法律和政策,按照要求进行经营使用。

第十七条 村或社区集体可以自主开发、建设、经营预留地项目,或以预留地的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出资)、联营、租赁等形式与其他经济主体联合经营,以获取长期稳定的经济来源。

第十八条 预留地项目经营收益属村或社区集体所有,其经营收益主要用于失地农民建立社会保障,部分用于农村集体经济公益事业建设和发展集体经济,提高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水平。

第十九条 村级发展预留的土地使用、开发和收益分配等事宜,由村(居)民会议或村(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加强指导和监管。

第二十条 村级发展预留地项目经营状况,应纳入村务公开的管理内容,单独建帐,定期公布,接受监督。

第二十一条 在村民自愿的前提下,允许村或社区集体利用征地补偿费作为发展基金,发展二、三产业。鼓励失地农民和村民委员会集体建立股份制合作经济组织,通过动员村(居)民自愿入股或将村或社区集体土地收益入股,筹措资金,开发、建设村级发展预留地。

第二十二条 村级发展预留地发生转让、出租、抵押、改变用途等行为应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村级发展预留地具备开发建设条件的,应在2年内开发建设完毕。造成闲置或2年内不完成开发建设的,依照《闲置土地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第5号令)进行处置。

第二十四条 对确因规划选址、用地指标、项目引进等原因造成村级发展预留地无法开发利用,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受财力、物力和人力等因素限制,要求放弃村级发展预留地的,可以向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申请,经双方协商后,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征收土地法定补偿标准,将村级发展预留地折算成等值货币,支付给被征地村(居)民委员会,专款用于发展集体经济,安置富余劳动力。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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