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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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案例分析

第一专题:

一、张某17周岁,在工厂做工1年,每月收入600元。张某花500元钱向16周岁的中学生李某买了一辆自行车,李某的父母得知后强烈反对,请求张某返还自行车,取回钱款。 问:该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无效。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虽然张某17周岁且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属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李某作为不满18周岁的中学生,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重大民事活动应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即父母的同意或由法定代理人代理。而李某卖车行为,事先未征得父母同意,属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事后其父母又未追认,应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李某父母可以请求张某返还自行车,取回钱款。

二、王某的妻子去年夏天患精神分裂症,时好时犯,生活难以自理。王某岳父母相继去世,王某代妻子前往处理遗产继承,但两个妻舅说王某是外姓人,不能插手其兄妹的事。 问:王某能否代妻子处理遗产继承问题?

王某妻子属于不能完全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民法通则》第13条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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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王某妻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处理财产纠纷这类较重大的民事活动,是与其精神健康状况所不能适应的,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根据《民法通则》第14条、第17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精神病人的,其法定监护人首先是配偶。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因此,王某是妻子的法定监护人、法定代理人,在岳父母去世后,王某有权代其妻取得继承遗产的权利这一合法利益。两个妻舅认为王某是外姓人不能插手其兄妹间的财产纠纷,是错误的。

第二专题

一、于某有一儿一女。其夫早年去世,儿子张刚在外地,逢年过节回家看望母亲。于某有退休金,故儿女均不付赡养费。后来年老生活不便,便与女儿张洁一起生活。张洁与李强结婚,生一女李小桐,仍与母生活。小桐一岁时,张洁遇车祸身亡,李强仍带女儿与岳母一起生活。二年后,于某重病住院,张刚赶回与李强照顾老人。于某便在两位邻居为证人的情况下请人代书一份遗嘱,将全部财产留给张刚。临终之前,又清醒地说:“应该给李强和小桐分些东西”。当时有两位远亲在场。张刚与李强料理完丧事后,张刚拿出母亲的代书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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嘱要求独占遗产,李强举出岳母的临终之言,但张刚不同意分给李强遗产。

问:于某临终之言能否作为口头遗嘱?如果可以,它与代书遗嘱哪个有效?

可以作为口头遗嘱,且合法有效。代书遗嘱无效。于某死前清醒地讲:“应该给李强和小桐分些东西”。并有两位远亲在场。这符合《继承法》中关于口头遗嘱的条件。《继承法》第20条第2款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遗嘱为准。” 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而在于某代书遗嘱中,未给年幼孙女留下遗产,不符合继承法的规定,因此相关内容无效。

二、5年前,李女士从河北迁居通州宋庄画家村,用全部积蓄买下村民马某的一套农房。2007年,房价已从当初1500/㎡升至7500/㎡。马某又以违法出售房屋为由主张合同无效。马海涛与李女士所签之《买卖房协议书》效力如何? 一审认定合同无效,李女士上诉。 2007年12月17日北京二中院二审判决:

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马与李所签《买卖房协议书》的买卖标的物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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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是房屋,还包含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李女士并非村民,且诉争院落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至今未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变更登记至李女士名下。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正确。

依照判决,李女士须90日内腾房,而现在宋庄的高房价让她不能在这里置业。 李玉兰怎么办?

判决指出:出卖人在出卖时即明知所出卖的房屋及宅基地属禁止流转范围,出卖多年后又以违法出售房屋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故出卖人应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对于买受人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应当全面考虑出卖人因土地升值或拆迁、补偿所获利益以及买受人因房屋现值和原买卖价格的差异造成损失两方面因素予以确定。鉴于李女士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未就其损失提出明确的反诉主张,在二审程序中,不宜就损失赔偿问题一并处理,李女士可就赔偿问题另行主张。

三、黎先生购买木地板,询价,售货员告知“38元一平方米。” 黎立即购买80㎡并付款。装车时,经理来到,问售货员:“怎么卖?”听说卖38元/㎡,当即说“搞错了。” 该木地板进价73元/㎡。经理要求黎先生至少将价款补至进价,否则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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