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考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整理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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⑶ 国际环境合作原则。 ⑷充分考虑发展中国家特殊情况和需要的原则。

⑸ 共同但有差别原则。 ⑹ 各国环境主权和不损害管辖权范围以外环境的原则。 二 人类共同利益原则

指国际社会的所有成员都负有为人类的共同利益而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责任和义务,在进行任何可能影响环境的活动时,都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对环境的损害,以保障人类在生存环境方面的共同利益。 三 国际环境合作原则

指在解决环境问题方面。国际社会的所有成员应当采取合作而非对抗方式协调一致行动,以保护和改善环境,内容包括几个方面:

⑴ 增强各国的环保能力。 ⑵ 防止环境问题越境转移。 ⑶ 环境不利变化的预先通知、协商和相互援助。 ⑷ 采取区域环保措施。 ⑸ 采取全球环抱措施。 ⑹ 制定环境损害责任和赔偿的国际法规范。 ⑺ 建立有利于全球环境的国际经济制度。 四 共同但有差别的责任原则。

指在保护和改善全球环境方面,所有国家负有共同的责任,但责任的大小必须有差别,具体而言就是发达国家应当比发展中国家承担更大或者是主要的责任,原因是:

⑴ 全球环境是一个整体,保护和改善环境是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都应当承担的相同义务。

⑵ 就导致全球环境问题的原因而言,发达国家应承担比发展中国家更大或者主要责任,发达国家掌握的技术与财力资源也允许其在全球环境保护与改善方面承担更多或主要的责任。 第三十章 国际环境与资源的法律保护

1 1954年《伦敦公约》是对于、油轮所造成的油污染进行管辖的公约。 2 1968年《不扩散条约》使国际原子能组织具有很强的权力。

3 1972年《伦敦倾废公约》规定未经有关国家机构事先许可,不得将有害废物向海洋倾倒。

4 1979年《长程越境大气污染日内瓦公约》至尽仍是唯一调整和控制大气污染的主要区域性公约。 5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一次对专属经济区管辖权作出规定。船旗国相对于港口国有优先管辖权。(革命性的变化)

6 1985年《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是第一部保护臭氧层的国际公约。(妥协的产物、谨慎预防原则、承认自然环境自身的重要性)

7 1989《巴塞尔公约》是对有害废物交易的国际政策调整的最主要公约。它只调整需要处理的家庭垃圾或危险废物。

一 国际合作在国际水道保护中的体现:

⑴ 有关环境危险的通知、磋商和协商。⑵ 信息交换与环境影响评估。⑶ 在出现紧急情况下的合作。 二 海洋损害赔偿:

⑴ 海洋污染的国家责任由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确认,船旗国和沿海国都有义务承担相应的国家责任。(过错责任)

⑵ 海洋污染的民事责任原则是污染者付费原则,《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要求船舶所有人承担油污所造成的民事责任。 三 核损害民事责任:

《巴黎公约》《维也纳公约》《核动力船经营者的巴塞尔公约》《核物质海上运输的巴塞尔公约》建立了民事责任机制:

⑴ 采取严格责任制。 ⑵ 责任完全由经营者承担。 ⑶ 对责任总额和期限作出限制。

⑷ 责任的最高保险金是由经营者所持强制保险支付,以及由相关国家担保。 ⑸ 公约都制定了管辖权的规则。

四《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海洋生物的保护。

⑴ 公约对不同区域有不同规则:分为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及公海。

⑵ 公约对共有渔业资源的养护作了规定,要求沿海国和这类共有资源的捕捞国在养护和发展方面相互协调,并采取适当的措施。

⑶ 公约对三类特殊海洋资源作了规定:①迁徒性海洋生物;②海洋脯乳动物;③为产卵而流入江河或海洋的鱼类。

五 外层空间保护:

1967年签署的《外层公约》规定,各国在外层空间进行活动时必须考虑其他国家利益,必须不对外空或天体造成污染,以及采取适当措施避免外空事件对地球环境造成的负面影响,并且要求当事国在进行可能产生损害的活动之前与相关国家进行磋商,磋商的目的并不是为了保护地球环境或外层空间,而仅仅是为了保护当事国在开发利用外层空间方面的利益。 六 保护陆地资源的主要公约:

⑴ 1971年《国际重要湿地公约》条款笼统,没有对捕杀任何生物作出禁止性或管制性规定,只规定允许对列入清单的生物在能保证其持续性状态下进行“理智的利用”。

⑵ 1972年《世界遗产公约》制定了两份清单:世界遗产地址清单、有危险的世界遗产清单。 ⑶ 1973年《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把许可证制度在全球加以应用。

⑷ 1979年《野生动物迁徒物种养护公约》采用列举清单方式,附件1的动物强制保护,附件2的动物由缔约国签约保护。

⑸ 1992年《生物多样性公约》只是框架,无实质内容。①基因多样性;②物种多样性;③生态多样性。

历史阶段比较:

一 人为环境问题的四个发展阶段: ⑴ 人类早期的环境问题。

⑵ 以农业为主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时期的环境问题。

⑶ 产业革命以后到20世纪50年代的环境问题。(伦敦毒雾事件,比利时烟雾事件,洛杉矶光化学烟雾事件,美国多诺拉烟雾事件)

⑷ 当前世界的环境问题。(设在印度的美国碳化物公司农药储罐爆裂事件,苏联基辅核电站放射性物质泄漏事件)

二 外国环境法的产生与发展:

⑴ 产生阶段:(18世纪60年代-20世纪初)环境立法主要针对大气和水污染,防治范围狭窄。

⑵ 发展阶段:(20世纪初-20世纪60年代)① 制定了大量环境保护的专门法规。② 制定新的环境法规,使环境法调整的对象和范围更加广泛。

⑶ 完备阶段:(20世纪70年代至今)① 把环境保护规定为国家的一项基本职能。② 制定了综合性的环境保护基本法。③ 采取预防为主,综合防治。④ 把环境保护从污染防治扩大到整个自然环境的保护。⑤ 法律“生态化”向其他部门法中渗透。⑥ 环境法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三 我国环境法的产生与发展:

⑴ 产生阶段:建国至1973年第一次环境保护会议。1951年第一部矿产保护《矿业暂行条例》;1954年《宪法》第一次提出自然资源和环境要素全民所有。

⑵ 发展阶段:1973年第一次环境保护会议第一次把环境保护提上了国家管理的议事日程;1974年《防治沿海水域污染暂行规定》是第一部仿制沿海污染的法规;1978年修订《宪法》第一次规定:“国家保护环境与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制定了三个环境标准:《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食品卫生标准》

⑶ 初步完善阶段: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标志着我国环境保护进入法治阶段,也标志我国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系形成。

四 国际环境法发展过程,四个阶段:

⑴ 19世纪中叶—1945年联合国成立。特点:国际条约所涉及环境与资源的范围有限且比较分散,大多为临时性质。(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第一个跨界污染)太平洋海豹仲裁案)

⑵ 1945年联合国成立—1972年斯德哥尔摩会议。特点:①区域性和全球性环境组织出现。②国际条约范围扩大,但缺乏系统性。③人们开始认识到环境与发展的关系。

⑶ 1972年斯德哥尔摩会议—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里约会议)。特点:国际环境法活跃时期,基本原则、规则形成,国际环境法框架形成。(美国鲱鱼案、墨西哥金枪鱼案、加拿大金枪鱼案) ⑷ 1992年里约会议以后,特点:提出可持续发展战略;条约的履行;不同国家责任界限的划分。

小资料

十一五相关资料:

十五”期间,全国环境保护事业取得积极进展,环境法规建设也取得重大成就。国家先后制定或修订了一批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标准,批准了一批国际环境条约,地方也出台了一系列地方性环境法规、规章和标准,我国环境法律体系更趋完善。环境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或修订了《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 年修订)、《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 年)、《清洁生产促进法》(2002 年)、《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 年)、《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 年修订)等环境法律。此外,还制定或修订了《渔业法》(2000、2004 年修订)、《水法》(2002 年修订)、《草原法》(2002 年修订)、《防沙治沙法》(2001 年)、《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 年)、《土地管理法》(2004 年修订)、《野生动物保护法》(2004 年修订)、《种子法》(2004 年修订)、《可再生能源法》(2005 年)、《文物保护法》(2002 年修订)等与环境保护密切相关的重要法律。环境行政法规——国务院制定了《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1 年)、《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2001 年)、《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 年)、《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2002 年)、《退耕还林条例》(2002 年)、《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 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 年)、《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2005 年)等行政法规和法规性文件。

“十一五”全国环境保护法规建设规划主要任务

(一)制定环境保护基本法律《国家环境政策法》。并修改《环境保护法》,

(二)填补环境保护法规空白,完善法规体系完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填补环境保护领域法律空缺,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为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需要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如《循环经济促进法》。 二是为填补生态保护的法律空白,需要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主要包括:《自然保护区法》、《生物安全法》、《土壤污染防治法》、《遗传资源保护法》、《生态保护法》等法律,三是为完善核安全领域的法律空白,需要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核安全法》。四是为填补污染控制领域中某些方面的空白,需要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如《有毒有害化学物质控制法》等。五是为进一步明晰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需要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如《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法》、六是为完善环境管理制度,规范执法行为,需要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如《环境监测管理条例》

(三)制定配套法规,增强可操作性一是法律法规有明确立法授权的,抓紧完成授权立法。如《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二是需要在上位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做细化规定的。三是对上位法的原则性规定,制定实施性的法规,规定具体制度和措施。

(四)根据环境保护的客观要求,适时修订法律法规抓紧完成《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的修改,启动《环境影响评价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修订。

(五)为履行国际环境条约需要配套制定的法律法规

(六)将环境保护工作行之有效的管理模式规范化、制度化 (七)积极支持、指导和推动地方环境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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