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考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整理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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⑴ 大力造林,提高森林覆盖率。 ⑵ 限制采伐,严格控制森林的年采伐量。 ⑶ 建立林业基金制度。 ⑷ 实行封山育林制度。 ⑸ 建立群众护林制度,防治森林火灾。 ⑹ 建立森林防火制度。 ⑺ 建立森林病虫害防治制度。 ⑻ 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出口管制制度。

⑼ 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制度。(98年新增) ⑽ 征收森林植被恢复费。(98年新增) 四 2004年8月28日修正颁布并施行《种子法》

⑴ 林业生产中确需使用未经审定通过的林木品种的,由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进行技术性认定即可,不必再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据此,草案删去了种子法上述“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规定。

⑵ 对收购珍贵的或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的审批权限,可以直接由省级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审批。据此,草案删去了种子法上述条款中关于指定收购和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收购珍贵或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的规定。

第二十三章 草原资源保护法(2003年施行《草原法》2002年施行《防沙治沙法》) 1 我国各类天然草地约占国土面积的40%。

2 我国《草原法》所称的草原包括草山、草地,草地又包括天然草地、改良草地、人工草地。 3 根据水热条件,草原分为:草甸草原、典型草原、荒漠草原、高寒草原。 3 草原功能:①保持水土、②防风固沙、③保持生物多样性、④发展生物产品。

4 我国草原主要问题:①毁草开荒、②草场退化、③草原沙化、④鼠害猖獗、⑤动植物减少。

5 保护草原植被规定:①合理使用草原,防止过量放牧。②禁止严重影响草原植被的开发利用活动。③限制某些可能破坏草原植被的行为。

6 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固定给集体长期使用,全民所有、集体所有、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由集体或个人承包从事畜牧业生产。 一 草原纠纷的处理。

⑴ 草原纠纷包括草原使用权、所有权纠纷和草原侵权纠纷。

⑵ 全民、集体单位因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发生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因草原使用权发生争议的,由乡级或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⑶ 草原侵权纠纷,当事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部门处理,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处理不服的,诉讼时效为30日。(森林法、渔业法、草原法提别规定)直接向法院诉讼的,诉讼时效为3个月。)

二 2002年修订,2003年施行《草原法》

⑴ 新草原法对草原的承包经营与承包经营权的转让作出明确规定,保护牧民的承包经营权。

⑵ 新草原法规定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合理利用草原,不得超过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载畜量。

⑶ 新草原法还规定国家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规定了禁止开垦草原制度,对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草原和生态脆弱区草原实行禁牧、休牧制度

第二十四章 渔业资源保护法(2000年第一次修正,2004年8月28日第二次修正,同日颁布实施《渔业法》)

1 渔业资源:包括鱼类、虾蟹类、贝类、海藻类、淡水水生植物和其他水生生物。 2 渔业资源是可再生资源,特点:波动性、洄游性、隐蔽性、集群性。

3 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4 在内水、近海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许可证规定的作业类型、作业时限、作业场所、渔具数量作业。

一 渔业生产基本方针:

国家对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 ⑴ 以养殖为主,改革过去实行的“重采捕,轻保养”的生产方式。

⑵ 捕捞、加工并举,应合理利用渔业资源,充分发挥渔业资源的综合效益。 ⑶ 因地制宜,各有侧重,应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保护渔业资源。 二 关于渔业养殖和捕捞的规定:

⑴ 实行渔业养殖证制度,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确认使用权。

⑵ 国家鼓励和扶持外海和远洋捕捞。

⑶ 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凡从事内水,近海捕捞作业的,都必须取得捕捞许可证方可从事捕捞。 三 实行渔业资源增殖和保护:

⑴ 实行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制度。分为海洋渔业资源费和内陆渔业资源费,由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征收,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

⑵ 实行捕捞禁限措施,禁止 ①在禁渔期、禁渔区进行捕捞。②使用禁止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③禁止捕捞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水生动物。④其他规定。 四 关于保护野生水生动物的规定:

⑴ 定期组织野生动物的调查、建立资源档案。 ⑵ 维护和改善野生水生动物生存环境。 ⑶ 对于受伤、搁浅、被困或误捕的水生野生动物实行紧急救护,无条件放生。

⑷ 对于因保护国家或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而受损失的,损失由人民政府予以补偿。 ⑸ 划定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

五《渔业法》2000年第一次修正,2004年8月28日第二次修正,同日颁布实施 2000年修改内容:

⑴ 把本法适用范围扩大到“专属经济区”。 ⑵ 规定了水产苗种的进出口检疫制度。 ⑶ 规定了从事养殖生产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 ⑷ 完善了捕捞许可证制度

⑸ 规定了国家根据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确定渔业资源的总可捕捞量,实行捕捞限额制度。 ⑹ 实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制度。 ⑺ 加强了法律责任,明确了发、罚款的数额。

2004年修改内容:渔业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规定:“水产新品种必须经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推广。”修改为:“水产新品种必须经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后推广。” 第二十五章 矿产资源保护法(1996年《煤炭法》)

1 矿产资源概念:是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和气态的自然资源。 2 矿产资源分为四类:能源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水汽矿产。 3 矿产资源的特点:①非再生性;②有限性;③分布不均衡性。

4 个人不得开采的矿产资源:①矿产储量适宜由矿山企业开采的;②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③其他规定。

5 《煤炭法》规定:对煤炭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的方针。

6 《煤炭法》规定取缔土法炼焦,禁止新建土法炼焦窑炉,现有的土法炼焦限期改造。

7 采矿权人权利:①开采权;②矿产品销售权;③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④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8 开采矿产品“三率”指: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 一 矿产资源权属:

⑴ 我国矿产资源一律国家所有,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对矿产资源所有权。

⑵ 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取得,实行许可证制度和有偿取得制度,单位和个人欲取得探矿权和才矿权,需分别依法提出申请,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并办理登记后,方能从事探矿、采矿活动。

⑶ 我国探矿权和采矿权实行有限转让,只有在两种法定情形下才能转让。①探矿权人在完成勘查许可证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批准,可将探矿权转让;②已取得采矿权的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合资、合营或企业资产出售等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批准,可将采矿权转让。 二 矿产资源保护管理制度:

⑴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规划制度。 ⑵ 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和开采的审批制度。 ⑶ 矿产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制度。 ⑷ 矿产资源的勘查管理措施。

⑸ 矿产资源的开采管理措施。 ⑹ 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人采矿的管理措施。

第二十六章 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法(2004年8月28日修正颁布并施行《野生动物保护法》) 1 法律保护的野生动物,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动物和有益的、有重要经济、科研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2 野生动物分为国家重点保护、地方重点保护、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只有国家级和地方级。

3 当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灾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及时采取拯救措施。

4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必须经省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的机构批准。 5 进行猎捕活动时,禁止使用的工具和方法是:军用武器、气枪、毒药、炸药、火攻。 6 新《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建立对外国人开放的猎捕场所,应当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7 动植物检疫:指为防止动植物病、虫、害的传播蔓延和外来物种的侵入而对特定区域或进出特定区域的动植物和其他物品实施的调查、监测、检验和监督活动。

8 《动植物检疫法》规定禁止进境的有: ①动植物病原体、害虫和有害生物;②疫情流行国家的动植物和其他检疫物;③动物尸体;④土壤。 9 按检疫物分:①动物及其产品检疫;②植物及其产品检疫;③包装及其他物品检疫;④运输工具的检疫。 10 按检疫地区分:①进境检疫;②出境检疫;③过境检疫、④国内检疫。 一 野生动物保护:

⑴ 确立野生动物资源国家所有权。 ⑵ 保护野生动物生存环境。

⑶ 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①建立国家级、地方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②建立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③野生动物受自然灾害威胁时,政府应采取拯救措施;④因保护野生动物而受损的,由政府补偿。)

⑷ 控制野生动物的猎捕。(①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②实行猎捕许可证制度;③规定猎狩区、禁猎期、禁用的工具和方法)

⑸ 鼓励驯养繁殖野生动物。 ⑹ 严格管理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和进出口活动。 ⑺ 明确单位和个人保护野生动物的权利义务。 ⑻ 确立野生动物保护的监督管理体制。 ⑼ 对破坏野生动物的给予严厉制裁。 二 野生植物保护监督管理制度:

⑴ 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制度和分级保护制度。现有国家级有:国家一级(濒危种:8种)国家二级(稀有种:143种)国家三级(渐危种:203种)

⑵ 野生植物资源档案制度。 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制度。

⑷ 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出口许可制度。(①禁止出售、收购国家一级;②出售、收购国家二级由省级部门批准;③外国人不得在我国采集、收购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第二十七章 特殊区域环境保护法(2002年10月28日颁布并实施《文物保护法》)

1 自然保护区分类:①资源管理保护区、②自然古迹保护区、③科研保护区、④国家公园、⑤管理保护区、⑥文化景观保护区。

2 风景名胜区法律保护:①指定规划,全面保护;②划分级别,重点保护;③保护风景名胜区的主要措施。 3 国家对自然保护区实行的管理体制是——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 4 保护区内分区保护,分为三区: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 5 缓冲区内,只允许进行科研观测活动,核心区原则上禁止进入,因科研需要可向省级有关部门申请批准。 6 自然保护区管理措施的规定:①设立管理机构;②明确经费来源;③禁止或限制保护区内人为活动。 一《文物保护法》2002年10月28日颁布并实施。

⑴ 首次确立了文物保护工作十六字方针“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规定了古化石同文物一样受保护;强调文物的国家所有权,规定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

⑵ 增设了历史文物街区、村镇的保护制度,规定了馆藏文物档案制度、文物拍卖许可证制度。 ⑶ 强化了法律责任,加强了主管部门的执法权,加大了处罚力度。 二 我国对文化遗迹地保护措施:

⑴ 划分等级,有重点保护。 ⑵ 限制文化遗迹地内的工程建设。

⑶ 控制文化遗址的迁移、拆除和改作它用。 ⑷ 严格限制文化遗迹地的考古发掘。 三 自然保护区的作用:

自然保护区指有代表性的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海洋。依法划定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与管理的区域。其作用在于:

⑴ 为人类保留自然“本底”。 ⑵ 为各种珍稀动植物提供避难所。 ⑶ 为科研提供条件和场所。

⑷ 为环保宣传教育提供基地。 ⑸ 为人类游乐、休息提供场所。 ⑹ 保护改善环境,维持生态平衡。 四 自然保护区建立条件:

⑴ 典型的自然地理区域,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 ⑵ 珍稀野生动植物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 ⑶ 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区域。 ⑷ 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自然遗迹。 ⑸ 经国务院和省级政府批准,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其他自然区域。 第二十八章 国际环境法概述

1 国际环境法的渊源:①国际条约;②国际习惯;③一般法律原则;④辅助性渊源;⑤“软法”(多为宣言) 2 国际环境争端解决:①政治方法(谈判、协商、调查、斡旋、解决)②法律方法(仲裁、司法) 3 全球性多边条约经常采用议定书、附件、框架条约的模式。 4 第一个以保护环境为宗旨的国际组织是——国际自然保护同盟。

5 国际环境法领域,国家仍然是最基本的主体,但政府间的国际组织和非政府行为者的作用越来越重要。 6 国际环境法客体,①环境要素(国家管辖内环境与资源、国家管辖外环境与资源);②行为。 一 国际环境法概念及特点:

是指调整国家法主体在利用、改善环境与资源中形成的各种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有以下特点: ⑴ 国际环境法主要调整国际法主体之间的关系。

⑵ 国际环境法所调整的是国际主体之间在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与资源过程中所产生的关系。 ⑶ 国际环境法作为规范国际法主体行为的规则而具有约束力。

⑷ 国际环境法是一门交叉学科,同它关系最密切的是国际法和国内环境法。 二 国际条约在我国适用范围: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定:

⑴ 国际条约在我国直接适用,不需要国内立法机关将其转化为国内法。 ⑵ 国际条约具有优先于我国国内法的效力。 ⑶ 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三 国际责任:(国际不当行为)

指一国违反其国际义务的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这是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或“国际责任”,构成国家责任的要素有:

⑴ 该行为违背该国所承担的国际义务。如条约义务。

⑵ 该行为可归因于国家,即可视为“国家行为”的如政府、军队的。

国家责任的形式:终止不法行为、赔偿、恢复原状、补偿、道歉、保证不再重犯、国际求偿。 四 1972年斯德哥尔摩会议通过《斯德哥尔摩宣言》(《人类环境宣言》)“软法”,其影响是: ⑴ 第一次概括国际环境法原则和规则。

⑵ 尽管没法律约束力,但它为国际环境保护提供了政治上、道义上所应遵循的规范。 ⑶ 为各国制定和发展本国国内环境法提供可遵循和借鉴的原则和规则。 五《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

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里约会议——可持续发展确立标志)通过了3个文件《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21世纪议程》《关于森林问题的声明》和2个公约《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里约宣言》发表了27项原则,对《斯德哥尔摩宣言》作出重要发展。 ⑴ 明确了发展权。 ⑵ 规定一些具体措施,如环境影响评价。

⑶ 强调优先考虑发展中国家、最不发达国家和在环境方面最易受损害的发展中国家需求。 ⑷ 强调妇女的青年在环保方面的作用。 ⑸ 排除科学不定性对采取环保措施的影响。 第二十九章 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

1 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包括:月球、南极、大气空间、外层空间、公海及其海底。

2 从1972年人类环境会议之后,几乎所有的全球性环境法律文件都载明了其目的和宗旨是为了人类共同利益。

一 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

⑴ 可持续发展原则。 ⑵ 人类共同利益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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