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对新形势罪犯死亡处理法律要体现三性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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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个亲属,很容易在实际事件的处理中导致罪犯有的亲属纠缠。六是在有关方到位处理罪犯正常死亡事件的时间上不具体。现行《监狱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监狱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没有对罪犯亲属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到监狱处理的时间进行明文规定,是否几方必须同时到位方可处理,还是可先可后,没有明确,容易导致纠纷。七是在正常死亡罪犯的尸体处理方式特别是负责处理的主体不具体。根据我国《殡葬管理条例》④和民政部、国家民委、卫生部关于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中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规定的解释⑤,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⑥,已对我国公民死亡后的尸体处理方式有了明确规定。但现行《监狱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监狱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没有明确正常死亡罪犯的尸体处理方式。从罪犯也是公民的角度理解,正常死亡罪犯的尸体处理方式应该参照以上相关法规。但这样,正常死亡罪犯的尸体处理该由谁负责,是监狱还是死者亲属;另外尸体在最后处理掉前这一时间该停放哪里?最多只停放多少时间?这些《监狱法》都没有具体成文的规定。而有的省区监狱管理局为了解决这方面的问题,制定了一些“土政策”、“土规定”,很明显从全国层面上看,这样很不统一,很不规范,也很不严肃。

(三)从正常死亡罪犯家属的要求上看,随着整个社会各个层面的迅速发展,而限于现行相关法律的粗略简泛,其家属与监狱等相关方的矛盾比较集中。一是正常死亡罪犯家属对死因持怀疑态度是产生矛盾的根本原因。因为在监狱服刑的罪犯来自不同地区,较多的服刑罪犯原住地离监狱较远,平时有的家属较少到监狱探望,对罪犯的情况了解不是很及时也不全面,一旦接到监狱通知该罪犯出现死亡特别是因病猝死时,有的家属会倍感意外,因而很容易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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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疑态度,如罪犯在服刑期间患病是否得到了及时治疗,是否得到有效治疗等。二是正常死亡罪犯家属的赔偿要求是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随着我们整个社会文化、思想和价值观等的变化和发展,现在不少家属认为罪犯是在监狱服刑期间死亡的,监狱理当负有责任,理当赔偿。而这些涉及到法理学知识等方面,现行《监狱法》也没有对此明文规定,监狱也只能依法处理。三是正常死亡罪犯家属把尸体作为实现赔偿要求的“王牌”。这是一个较普遍的现象。司法实践中,当正常死亡罪犯家属的赔偿要求得不到满足时,就以不同意对罪犯尸体火化等相要挟。面对这种情况,因为对此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监狱也只能倍感无奈和束手无策,只能先把尸体冷冻起来,但这对监狱工作的开展来说是极为不利的。

三、当前,从法律规定的修改完善上来处理罪犯正常死亡事件需要把握的几点

(一)要从实现我国政治文明这一方略着眼,尽量在相关法律的修改完善上彰显“人权性”。我国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在人权方面取得的成绩和进步是有目共睹的,特别是1994年监狱法的颁布实施,更是体现了我国人权事业的全面、深入推进。但是随着国内外主客观环境的不断变化,特别是在党的十七大提出我国要实现政治文明这一方略之后,笔者感到现行的监狱法已落后于当今社会的整体需要,必须尽快给予修改完善。一是要从进一步推进人权事业的高度来重新界定罪犯正常死亡之后尸体的法律关系。“从人权概念的起源来看,哲学上的人道概念和法学上的权利概念是人权概念的两大构成要素。”“人权作为一项权利的构成要素,就是利益、要求、资格、权能、自由。”①而相对于普通公民的罪犯,是一种被剥夺了部分权利的特殊公民,尤其是在利益、要求、资格、权能、自由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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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的内容被部分或全部剥夺。所以,笔者认为,罪犯人权应是罪犯在因国家行使刑罚权而产生的行刑法律关系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总和。如果从最大程度保障罪犯人权的角度讲,罪犯死亡后应该视为行刑法律关系的中止;再则从传统观念来看,人死之后的一切罪孽都可以善待不再追究刑责,这样罪犯尸体的法律地位就应等同于普通公民尸体的法律地位,即可理解为在罪犯死亡后的尸体处理上,罪犯家属应该有优先权或放弃权。因此,可以将现行《监狱法》第五十五条之后增加一款:罪犯因病死亡的,由监狱作出医疗鉴定、罪犯家属无疑义之后,罪犯家属享有优先权在罪犯死亡地将之火葬,弃权者由监狱负责火葬处理。二是要从进一步全面推进人权事业的高度,切实将尊重少数民族习俗思想融入罪犯正常死亡事件处理条文。我国现行《殡葬管理条例》和民政部、国家民委、卫生部关于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中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规定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已经对我国公民死亡后的尸体处理方式有了明确规定。特别是明确了必须尊重“回、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乌孜别克、塔吉克、塔塔尔、撒拉、东乡和保安”等10个民族的土葬习俗,不得强行对之实行火葬。但现行监狱法没有对以上10个民族中的罪犯正常死亡后的尸体处理方式给予明确规定,这给司法实践工作带来了较大困难。笔者认为可以在现行《监狱法》第五十五条之后增加一款:对于回、维吾尔、东乡等10个少数民族的土葬习俗应予尊重,不得强行火葬,可依罪犯土葬习俗于死亡地土葬;死亡罪犯家属将之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但因传染病死亡的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二是要从进一步全面推进人权事业的高度,切实将正常死亡罪犯家属的知情权和尸体处理的参与权给予保障性明文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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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从法理上讲,正常死亡罪犯家属作为普通公民,他的人权是完整的和法定的。他作为正常死亡罪犯的家属应该有权有义务获取其家属(罪犯)死亡的全面情况,并有权全程参加处理。如果能从法律上给予罪犯的尸体与普通公民的尸体的同等定位后,就可以在现行监狱法五十五条之后增加一款:“死亡罪犯的家属之一必须在接到死亡通知书后4日内到达监狱处理善后事宜。期间尸体停放于殡仪馆;逾期不到的,监狱要依法处理”。这样既扩大保障了普通公民的人权,又可以防止出现罪犯家属不在的情况下监狱可以对正常死亡罪犯的尸体进行处理的法律空白,这也是监狱正常顺利处理这一善后事宜、减少矛盾的根本。

(二)要从实现我国依法治国这一方略出发,尽量在相关法律的修改完善上展现“法理性”。一是要充分体现“任何人不得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的法理思想。按照现行监狱法规定,罪犯因病死亡后,死亡鉴定由监狱作出。当然,作为国家刑罚执行机构的监狱应该是能公正廉洁文明执法的,作出的鉴定也应该是可信和公正的。但这些都是我们的善意推理,更主要的是这一规定违背了“任何人不得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的基本要求。这样就难免会让死亡罪犯家属对监狱作出的鉴定提出疑义,甚至纠缠。因此,为了减少与死亡罪犯家属之间可能产生的摩擦,最好能在监狱法中明确:无论正常还是非正常死亡的鉴定,都可进入司法程序,由罪犯家属在获取死亡通知4天内请国家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管理的法医类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作为第三方进行鉴定,各省、区、直辖市的监狱总医院参加;逾期者,由各省、区、直辖市的监狱总医院指派2名医疗专业警察于第5天内完成鉴定。二是要充分体现“对于罪犯来讲,凡是法律没有允许的,就是不能实行和享用的”法理观念。对于普通公民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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