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暂行办法(沪府发〔2003〕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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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年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

本办法实施前的征地劳动力按本办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原参加城保或者农保,但按规定衔接或者折算后镇保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应当一次性缴足不低于15年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原未参加社会保险的,应当一次性缴纳不低于15年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原安置补助费应当用于缴纳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不足部分由各区县政府制定具体办法予以落实。

被征地人员一次性缴费的基数和比例,按照办理缴费手续时本市规定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缴费基数和比例确定。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 (就业期间的缴费规定)

被征地人员在一次性缴费年限内就业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可以免缴,但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其他基本社会保险费。

被征地人员在一次性缴费后就业,并由用人单位继续缴纳基本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的,其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基本保险待遇)

被征地人员自一次性缴费次月起,在缴费年限内可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待遇。一次性缴费期满后继续缴费的,或者到龄办理按月领取养老金手续的,可以继续享受相应的基本社会保险待遇。

第八章 补充社会保险规定

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 (参保原则)

按规定履行基本社会保险缴费义务的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根据经济能力及有关规定参加补充社会保险。

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参加补充社会保险的,应当到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 (缴费基数、比例、列支渠道)

用人单位缴纳补充社会保险费的基数,按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确定;从业人员个人缴纳补充社会保险费的基数,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确定。

缴纳补充社会保险费的比例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个人自主确定。其中,缴费比例在23.5%(城保基本社会保险缴费比例减去镇保基本社会保险缴费比例后的部分)以内,由用人单位

缴纳并符合有关规定的部分,在税前列支;由从业人员个人缴纳并符合有关规定的部分,不计入个人所得税计税基数。

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 (被征地人员特别规定)

被征地人员安置补助费用于一次性缴纳基本社会保险费后的剩余部分,应当首先用于缴纳补充社会保险费。具体缴费水平及实施办法由各区县政府确定。

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九条 (个人帐户)

用人单位、征地单位、从业人员按规定缴纳补充社会保险费后,经办机构应当为参加补充社会保险的从业人员、被征地人员建立个人帐户。用人单位、征地单位为从业人员、被征地人员缴纳的补充社会保险费和从业人员个人缴纳的补充社会保险费全额记入个人帐户。

第五十条第五十条 (补充社会保险金的用途)

补充社会保险金主要用于:

(一)补充养老金;

(二)补充医疗保险金;

(三)被征地人员生活补贴费;

(四)本市规定的其他用途。

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一条 (补充社会保险具体管理办法)

补充社会保险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市医保局另行制定。

第九章 基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基金来源)

镇保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二)镇保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镇保基金的增值运营收入;

(四)依照规定所收取的滞纳金;

(五)依法纳入镇保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三条 (支付范围)

镇保基金的支付范围包括养老、医疗、失业、生育等保险待遇以及按规定应当支付的其他费用。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四条 (基金的管理)

镇保基金实行市级统一管理,设立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五条 (基金的监督)

市劳动保障局、市医保局对镇保基金实施监督管理。市财政、市审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镇保基金实施监督。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 (欺诈行为处理)

用人单位、个人以虚假材料办理参保缴费的,由经办机构予以纠正,用人单位、个人已经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不予退还,纳入社会保险基金。

用人单位、个人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七条 (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理)

经办机构未经严格审核,将不符合参保条件的用人单位或者个人纳入镇保范围、以及向不符合条件的个人支付镇保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市医保局责令改正。

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规操作致使镇保基金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市医保局负责追回。对负有责任的个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第五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理)

定点医疗机构违规结算医疗费用的,由市医保局责令改正,追回已经支付的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自由职业者、非正规劳动组织从业人员

的社会保险办法)

本办法实施后,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本市户籍的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自由职业者、非正规劳动组织从业人员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六十条第六十条 (工伤保险)

工伤保险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 (争议仲裁)

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因社会保险费缴纳等发生争议,可依法申请仲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设立的各社会保险争议仲裁庭负责处理具体事务。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二条 (施行日期)

本暂行办法自2003年10月20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郊区开展小城镇社会保险试点意见的通知》(沪府〔2002〕68号)同时废止。

二○○三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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