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8新清单规范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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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

1 双方协商; 2 提请调解,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调解工程造价问题; 3 按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释义】 本条规定了发生工程造价合同纠纷时的解决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合同争议。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条规定了当发生工程造价合同纠纷时的解决方法

1.双方协商;

2.提请调解。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调解工程造价问题; 3.按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需要指出的是,发、承包一方或双方申请仲裁时,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第六条:“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规定

【条文】 4.9.4 在合同纠纷案件处理中,需作工程造价鉴定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人进行。 【释义】 本条规定了工程造价鉴定的机构。

当解决工程造价合同纠纷需作工程造价鉴定的,根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第二十条的规定,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人进行。

四、工程价款调整的时限要求:

【条文】 4.7.8 工程价款调整报告应由受益方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向合同的另一方提出,经对方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受益方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提出工程价款调整报告的,视为不涉及合同价款的调整。 Page 21 of 28

收到工程价款调整报告的一方应在合同约定时间内确认或提出协商意见,否则,视为工程价款调整报告已经确认。 【释义】 本条规定了工程价款调整的程序。

工程价款调整因素确定后,发、承包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程序提出并确认调整的工程价款。当合同未作约定或本规范的有关条款未作规定时,本条条文说明要求按下列规定办理:

1.调整因素确定后14天内,由受益方向对方递交调整工程价款报告。受益方在14天内未递交调整工程价款报告的,视为不调整工程价款。

2.收到调整工程价款报告的一方应在收到之日起14天内予以确认或提出协商意见,如在14天内未作确认也未提出协商意见时,视为调整工程价款报告已被确认。

五、综合单价的调整原则:

【条文】 4.7.5 因非承包人原因引起的工程量增减,该项工程量变化在合同约定幅度以内的,应执行原有的综合单价;该项工程量变化在合同约定幅度以外的,其综合单价及措施项目费应予以调整。 【释义】 本条规定了因非承包人原因发生工程量变化时,综合单价的调整原则。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时常出现因非承包人原因发生工程量变化与招标文件中提供的工程量有偏差,该偏差对工程量清单项目的综合单价将产生影响,综合单价怎样调整、如何调整应在合同中约定。若合同未作约定,本条条文说明要求,按以下原则办理:

1.当工程量清单项目工程量的变化幅度在10%以内时,其综合单价不作调整,执行原有综合单价。

2.当工程量清单项目工程量的变化幅度在10%以外,且其影响分部分项工程费超过0.1%时,其综合单价以及对应的措施费(如有)均应作调整。调整的方法是由承包人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提出新的综合单价和措施项目费,经发包人确认后调整。

六、新增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的确定:

【条文】 4.7.3 因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漏项或非承包人原因的工程变Page 22 of 28

更,造成增加新的工程量清单项目,其对应的综合单价按下列方法确定: 1.合同中已有适用的综合单价,按合同中已有的综合单价确定; 2. 合同中有类似的综合单价,参照类似的综合单价确定; 3. 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的综合单价,由承包人提出综合单价,经发包人确认后执行。 【释义】 本条规定了新的工程量清单项目综合单价的确定方法。 按照财政部、建设部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 (财建[2004]369号)第十条规定,规定了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的漏项或非承包人原因引起的工程变更,造成增加新的工程量清单项目时,新增项目综合单价的确定原则。这一原则是以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为依据的。

1.直接适用的项目综合单价的前提是其采用的材料、施工工艺和方法相同,不增加关键线路上工程的施工时间;

2.可适用的项目综合单价的前提是其采用的材料、施工工艺和方法基本相似,不增加关键线路上工程的施工时间,可就其变更后的差异部分,参照类似的项目综合单价,由发、承包双方协商新的项目综合单价;

3.无法找到适用和类似的项目综合单价时,应采用招投标时的基础资料,按成本加利润的原则,由发、承包双方协商新的综合单价。

七、措施项目变化的单价处理:

【条文】 4.7.4 因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漏项或非承包人原因的工程变更,引起措施项目发生变化,造成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变更,原措施费中已有的措施项目,按原措施费的组价方法调整;原措施费中没有的措施项目,由承包人根据措施项目变更情况,提出适当的措施费变更,经发包人确认后调整。 【释义】 本条规定了因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漏项或非承包人原因的工程变更,并引起措施项目发生变化,影响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发生变更,造成措施费发生变化的调整原则。即:

1.原措施费中已有的措施项目,按原措施费的组价方法调整; 2.原措施费中没有的措施项目,由承包人根据措施项目变更情况,提出适当的措施费变更,经发包人确认后调整。

八、材料价格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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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4.7.6 若施工期内市场价格波动超出一定幅度时,应按合同约定调整工程价款;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按省级或行业建设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规定调整。 【释义】 本条规定了市场价格发生变化超过一定幅度时,工程价款的调整方法。

按照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建设部等九部委第56号令《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的通用合同条款,对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的调整规定有以下两种方式:

1.采用价格指数调整价格差额:

(1)价格调整公式。因人工、材料和设备等价格波动影响合同价格时,根据投标函附录中的价格指数和权重表约定的数据,按公式计算差额并调整合同价格。(公式见《标准施工招标文件》P66)

(2)暂时确定调整差额。在计算调整差额时得不到现行价格指数的,可暂用上一次价格指数计算,并在以后的付款中再按实际价格指数进行调整。

(3)权重的调整。约定的变更导致原定合同中的权重不合理时,由承包人和发包人协商后进行调整。

(4)承包人工期延误后的价格调整。由于承包人原因未在约定的工期内竣工的,则对原约定竣工日期后继续施工的工程,在使用第(1)条的价格调整公式时,应采用原约定竣工日期与实际竣工日期的两个价格指数中较低的一个作为现行价格指数

2.采用工程造价信息调整价格差额。施工期内,因人工、材料、设备和机械台班价格波动影响合同价格时,人工、机械使用费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建设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人工成本信息、机械台班单价或机械使用费系数进行调整;需要进行价格调整的材料,其单价和数量应由监理人复核,经发包人确认后,作为调整工程合同价款的依据。

本条条文说明实质上与第2种“采用工程造价信息调整价格差额”的规定一致。即:

(1)人工单价发生变化时,发、承包双方应按省级或行业建设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人工成本文件调整工程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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