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环境法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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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环境法的基本原则

环境法的基本原则是指环境法所确认并体现的反映环境法本质和特征的基本原则。它贯穿于整个环境法体系,对贯彻和实施环境法具有普遍的指导作用。由于在我国环境法还是一门新兴的法律学科,目前学术界对其基本原则争议颇多,至今对其具体内容没有形成共识。但是,对于环境法的基本原则的重要性,却是没有异议的。

一、 环境法基本原则确立的意义

(一)环境法的基本原则是环境法的核心和灵魂

环境法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基本依据是其具有独特的法律调整对象与法律调整方法。其中,基本原则属于调整方法的范畴,是调整方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确立完备的环境法基本原则对于环境法独立性的实现具有重要作用,使其具备法理基础。环境法基本原则指导着环境立法、司法和执法,遇到新问题、新情况,可以根据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体现的精神来进行处理。

(二)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具有弥补功能

由于法律上环境概念的不确定性以及环境法调整范围的相对性,具体法律规范对环境法律关系的调整不可能面面俱到,需要通过适用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予以弥补。正如在处理民事案件时,在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的情况下,通常援引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等来弥补法律之不足。我国环境法体系还很不成熟,相关的法律规范非常欠缺,如果没有完善的基本原则作为后盾,会使其处于尴尬境地。

(三)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对环境立法作用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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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经济与社会的发展,一些新型的环境关系需要纳入环境法调整规范,而具体立法可能一度滞后,在这种情况下,根据环境法基本原则的要求,可以推动立法进程,亦可以直接适用有关的法律规定。所以,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对于环境立法具有指导作用。

(四)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可以防止法律滥用

环境法律规范内容非常庞杂,在法律的实施中容易产生一些偏差。例如,过分重视一些环境技术法律规范,可能导致“法律役于技术”的歧途;其次,环境问题与其他社会问题相比,具有高科技背景与决策风险,涉及广泛的利益冲突与决策权衡;此外,还有一些现实问题,由于种种原因,在现阶段可能并不适宜用法律来调整。在这些情况下,脱离环境法的基本原则而片面地运用具体的法律规范,可能会减损法律适用的效率,甚至造成法律的滥用。

可喜的是我国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在不断演变和发展,从国务院召开第一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之后颁布第一个环境保护文件《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若干规定(试行草案)》(1973年),规定环境保护32字方针“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化害为利、依靠群众、大家动手、保护环境、造福人民”,至今经历30余年的发展过程,我国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已经从单项的基本原则发展成为科学体系;适用范围在不断调整和扩大;含义和内容也在改进和深化。

环境法的基本原则担当着支撑环境法的重任,在目前环境法蓬勃发展的大好形势下,对于其基本原则构建应该审慎和明确,笔者呼吁尽快在学术界达成关于环境法基本原则的共识,以推进环境法的发展进程。

二、 环境法基本原则确立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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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环境法基本原则的确立,至少应该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一)环境法的基本原则是环境法基本特点的体现,是环境法所特有的原则

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应该是环境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所特有的原则,所以不能把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与一般的立法原则、司法原则或其他的法律原则混为一谈,尤其不能与其他部门法的基本原则相混淆。法律之间有些通用的原则或是共同原则,也是指导环境立法执法等的一般原则,是必须遵守的,但是,不可以称之为环境法的基本原则。

有学者提出“国家干预原则”也是环境法的基本原则,认为我国历来十分重视国家对开发利用环境的干预,将环境管理作为国家的一项基本职能,并设立了相应的环境管理机构,授予其必要的权力来实现这一职能。笔者认为,国家干预原则作为环境法的基本原则比较牵强,因为它并不能体现出环境法独有的特色。所有的法律,无不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民法、刑法、行政法等等,有哪一部法律能够缺少国家的干预?而且,环境法历来与行政法具有千丝万缕的联系,过分强调国家干预,弊大于利。

(二)环境法的基本原则贯穿整个环境法,具有普遍指导意义

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必须是在环境法律体系中得到广泛使适用,构成环境法的基础和核心,并且适用于环境法体系的各个环节和所有领域、一切效力范围的原则,而不是仅仅适用于某个环节、某个领域的具体原则。环境法基本原则的特点在于它的指导性或原则性,其贯彻实施需要通过具体的法律条文、法律规范或者法院的判决等等加以具体化。环境法的基本原则是对环境立法、执法、司法精神的高度概括和总结,因此应该相对集中,不宜过多和分散。而且要把环境作为一个整体加以保护,对于各环境要素要联系起来进行综合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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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环境法的基本原则是由环境法规定、确认或体现的

环境法的基本原则的表现形式可以是直接明文规定于环境立法之中,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第四条规定的“协调发展原则”;也可以是通过一个或几个具体的法律条文规定间接加以体现,如《环境保护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体现了“预防为主”原则。一般说来,环境单行法不对基本原则作明文宣示,而是通过对具体的环境法律制度的规定,比较隐晦地表现出基本原则的指导性以及对基本原则的从属性。另外,由于立法的相对滞后,可能暂时没有规定或体现出基本原则,有些甚至与我们追求的价值背道而驰,但是基本原则可以推动立法,可以通过制定新法、修改旧法等来实现环境法基本原则的实现。

(四)环境法的基本原则既不宜过于宽泛,也不宜过于具体

首先,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应该是可操作的原则,内容应该明确,不能只是宣言性的口号。笔者不赞成将可持续发展作为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予以确立,因为可持续发展只是一个指导方针,对我国具有普遍指导意义,但是作为一项部门法的基本原则,既不能体现环境法的特色,也不能直接落实,因为其内涵过于宽泛。而“协调发展原则”则可以作为可持续发展原则的细化,强调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同步进行,是比较可取的。其次,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不能过于具体,原则与制度或者其他规定不同,它具有指导性,所以应该相对抽象,不仅对现实的法律关系进行调整,而且应该在长期范围内都具有现实指导意义。过于具体化的制度不能称之为原则,一条一条看似完整,实际上是缩小了基本原则的范围。比如仅仅规定“污染者负担”原则,虽然表现出对污染问题的重视,但是此原则却没有全局性的指导意义。最近有学者又提出“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改善相结合的原则”,看似是对“污染者负担”原则的补充与完善,实际上又犯了同样的错误。以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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