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九龙坡区征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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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九龙坡区征地补偿

安置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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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作者: 来源: 阅读: 渝文备[2008]48号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重庆市九龙坡区征地补偿安置 实施细则的通知

九龙坡府办发〔2008〕95号

各镇人民政府,区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九龙坡区征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已经区政府第31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落实,认真组织实施。

重庆市九龙坡区征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征地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渝府令〔1999〕53号)、《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渝府令〔1999〕55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渝府发〔2008〕4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人员安置和住房安置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对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领导,区级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和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社会保障工作。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地补偿安置政策的宣传解释。 征地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就业培训,建立健全就业服务以及社会保障体系。

民政部门负责做好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提供被征地农村居民的户籍资料,做好户籍审核、审批、统计工作,并按规定办理农转非户籍登记。

农业部门负责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分配、使用、管理的指导和监督,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整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征地资金的监督管理和基本养老保险补贴经费的划转、拨付工作。 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征地补偿安置政策实施和征地资金征收使用的监督检查工作。 规划、建设部门负责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统建安置住房、定向销售住房的选址、施工、质

量等管理工作。

信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征地补偿安置的稳定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协助区征地部门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负责本辖区征地农转非人员的管理和稳定工作。 第二章 补 偿

第四条 土地补偿费按被征收土地面积计算。一类地区:九龙镇、华岩镇土地补偿费为每亩16000元;二类地区:白市驿镇、西彭镇、含谷镇、铜罐驿镇、陶家镇、巴福镇、走马镇、石板镇、金凤镇土地补偿费为每亩15000元。

土地补偿费为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获得的补偿,被征地土地补偿费总额的80%首先统筹用于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由征地部门代为划拨到劳动保障部门;其余20%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集体经济和安排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产、生活。

第五条 1982年联产承包经营权下户前属镇或村集体所有土地,且具有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六条 青苗补偿费按征地实际种植面积计算(征收土地勘界面积扣除居民点及工矿用地、林地面积)。青苗补偿费标准不分类别,按每亩1760元的标准进行补偿。专用鱼池按水面面积计算(含鱼苗损失),其补偿按青苗费补偿标准执行。 第七条 构(附)着物补偿 (一)被征地单位在土地使用权证书范围内和个人在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地上构(附)着物补偿按附表2、3标准执行。镇、村、社投资修建的交通,水利设施按附表3标准执行。其余被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地上构(附)着物采取综合定额的方式进行补偿。 1.根据土地勘测定界面积扣除居民点及工矿用地面积后的1.2倍计算补偿面积。 2.综合定额补偿标准按地区划分。一类地区:九龙镇、华岩镇为每亩10000元;二类地区:白市驿镇、西彭镇、含谷镇、铜罐驿镇、陶家镇、巴福镇、走马镇、石板镇、金凤镇为每亩8000元。

(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补偿,由村、社成立清理小组配合征地单位清理,并将清理及补偿结果公示,无异议后,由征地单位与集体经济组织法定代表人签订集体资产补偿协议,按协议进行补偿。

第八条 青苗补偿费和构(附)着物补偿费的支付方式。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地上构(附)着物由征地部门直接支付给个人,其余青苗补偿费和构(附)着物补偿费由征地部门直接支付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在所在镇人民政府、村委会组织指导下结合实际进行分配。

第九条 被征地单位的电力设施、专用供水设施、闭路线路按实际安装费给予补偿。 被拆迁户的闭路电视按450元/户标准给予补偿;固定电话按158元/部给予移机补助;动力电表(380伏)按电流计算,在80安(含80)以内按920元/只给予补偿,每超出10安增加补偿费100元。

选择统建购房安置的被拆迁户现有的水、电、天然气设施由安置方在安置房内恢复,互不结算。选择货币安置住房方式的被拆迁户现有的水、电、天然气表,在水电管理部门独立申请开户的,凭开户凭证,按水表480元/只、电表500元/只予以补偿,其余水电分表按40元/只予以补偿,天然气按3000元/户予以补偿。 第十条 房屋补偿

(一)房屋补偿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农村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面积为准,按附表1标准执行。

(二)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但持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农村房屋所有权证的被拆迁房

屋,按附表1的标准上浮50%予以补偿,不予安置住房。

(三)被征地单位或个人经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修建的住房改作其他用途的,仍按住房标准补偿。

(四)在征地拆迁范围内,具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农村房屋所有权证的被拆迁农户在农村房屋所有权证范围内的生活附属设施(水缸、灶、粮仓、猪圈、洗衣台等),按每户1000元的标准予以补偿。

(五)征地农转非人员的住房在征地拆迁范围以外的,原则上不拆迁不补偿,待征收该宅基地时,房屋的补偿安置按征地时的政策规定执行。但征地部门应根据宅基地使用权确定的面积,按每亩5800元向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一次性支付农转非人员占用宅基地综合补偿费。

第十一条 下列建(构)筑物一律不予补偿:

(一)非法占用集体土地或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乱搭乱建的建(构)筑物。

(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虽未确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2年以上临时用地上的建(构)筑物。

(三)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新建或改建房屋后,原应拆未拆的建(构)筑物。 第十二条 集体土地企业补偿

被征集体土地企业具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建(构)筑物,按重置价格进行补偿,补偿后的原建(构)筑物由征地部门处置。建筑物的重置价格可申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以评估结果为补偿依据。构筑物的重置价格按附表3上浮50%的标准执行。符合补偿条件的被拆迁企业的搬迁损失费(含设备搬迁损耗、停工损失及搬迁费)按所搬迁设备(生产性质的设备)折旧后净值的20%计算。 违章建筑内的设施、设备搬迁不予补偿。 第三章 人员安置

第十三条 农转非人数的确定。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全部征收的,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全部予以农转非;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部分征收的,农转非人员的人数按被征收耕地面积(果园、牧草地面积按耕地面积计算,下同)与0.5倍非耕地面积之和除以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均耕地面积计算确定。人均耕地面积为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记载的耕地面积(不含已被征收的耕地面积)除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数。

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部分征收时,被征地农户的承包耕地被征收后,其剩余的耕地面积以户为单位计算人平不足0.5亩的,除按照上述规定计算农转非人数外,被征地农户可以户为单位另行申请增加农转非人数,直至该户剩余耕地面积达到人平0.5亩以上为止。被征地农户未申请农转非,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备条件的,应调整其承包耕地。 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因住房被征收并拆除,被拆除户可申请以户为单位全部农转非。

第十四条 在政府征地公告下达之日,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人员按有关规定农转非,并予以安置: (一)农业人口。

(二)在校大中专学生(含连续在读研究生)。 (三)现役义务兵。 (四)劳改劳教人员 。

第十五条 在征地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安置:

(一)无法定婚姻关系或抚养(赡养)关系迁入且无承包地的农转非人员。 (二)农村中轮换回乡落户的离退休人员。 (三)拥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城镇人员。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安置补助费按转非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每个转非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28000元。

安置补助费的支付按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不同年龄段确定,对未年满16周岁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其安置补助费全额支付给个人;对年满16周岁及以上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其个人按照有关规定应缴纳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用总额的50%,由征地部门从其安置补助费中代为划拨到劳动保障部门,专项用于该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安置补助费的剩余部分支付给个人,用于安排生产、生活。

土地补偿费80%部分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之和尚不能满足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资金需要的,其差额部分由征地单位补足,直至满足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资金需要。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村居民依法登记为城镇居民后,按有关规定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体系。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按《重庆市2008年1月1日以后新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渝府发〔2008〕26号)执行。 第四章 住房安置

第十八条 在政府征地公告下达之日前,在征地拆迁范围内持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农村房屋所有权证的被拆迁房屋的征地农转非人员,以及房屋被拆迁后未农转非的人员为住房安置对象。

第十九条 在征地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 (一)房屋未被拆迁的人员。

(二)征地拆迁时已享受过农转非住房安置的人员。

(三)通过买卖、继承、赠与等方式取得房屋产权的城镇居民,但在城镇确无住房的除外。

第二十条 住房安置可以采取统建优惠购房、货币安置住房方式,每户只能选择一种安置方式,按每人30 平方米建筑面积标准予以安置。

2008年1月1日以后,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的被征地房屋拆迁后不实行自建住房安置。

第二十一条 住房安置对象选择货币安置住房方式的,以户为单位与征地部门签订货币安置住房协议,一次性结算货币安置款,安置责任终止。

货币安置款额等于货币安置价格乘以应安置住房的建筑面积,货币安置价格由区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本区与被征地拆迁范围相邻地段经济适用房销售价格的原则制定,并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公布。

积极推行住房货币安置,凡选择货币安置住房方式的,以货币安置款额的10%给予补助。 第二十二条 住房安置对象选择统建优惠购房安置方式并确有统一修建安置房条件的,在安置面积内可以户为单位,按每平方米300元的标准向征地部门申请优惠购买安置房。 因户型设计限制,住房安置对象所购买的安置房,超过规定标准在5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建安造价的50%购买,超过规定标准在5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综合造价购买。 因户型设计限制,购买的安置住房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不足部分由住房安置方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布的货币安置价格补偿给被安置人。

优惠购买安置房指导户型:一人户单间配套,建筑面积35平方米以内;二人户二居一室,建筑面积65平方米以内;三人户小三居一室,建筑面积95平方米以内;四人户大三居一室,建筑面积125平方米以内;四人以上(不含四人)自然分户。

第二十三条 住房安置对象的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为城镇户口,经审核在他处确无住房,并长期与配偶或父母居住在征地拆迁范围内的,每人可申请增购建筑面积20平方米与原户主合并安置,其价格按建安造价的50%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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