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2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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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和专家组评审综合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要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按照专家组评审综合意见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修改完善,提请专家组组长进行确认后,形成建设单位组织评审情况报告,作出相关法律责任承诺。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评审、修改完善后,按照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向安监部门提出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备案或者审核的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备案或者审核申请书;

(二)有关部门开展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的文件,不需要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提交工商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制件);

(三)编制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证明(影印件);

(四)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五)建设单位自行组织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评审时的专家评审个人意见、专家组评审综合意见和专家组组长确认意见;

(六)建设单位自行组织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评审情况报告;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六条 安监部门收到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备案或者审核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和符合性进行核对,并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相关部门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即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告知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

第十七条 对已经受理的职业病危害一般或者较重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备案申请,安监部门应当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及时予以备案,最长不得超过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并向申请人出具备案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安监部门在出具的备案通知书中要书面告知申请人,该建设项目必须依法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并编制设计专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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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对已经受理的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申请,安监部门或者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成专家组,依据《技术性审查工作规则》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以及有关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性审查。参与技术性审查的专家从专家库中选取,人数不得少于3人。技术性审查必须出具专家审查个人意见和专家组审查综合意见。

技术性审查未通过的,安监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修改或者重新编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重新按照本办法要求自行组织评审,并重新提出审核申请。

技术性审查通过的,安监部门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根据技术性审查出具的专家组审查综合意见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修改完善。修改完善完成后,由建设单位提请专家组组长进行确认,专家组组长根据修改情况出具确认意见。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技术性审查、修改确认结束后,安监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对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提交的申请文件、资料以及由本部门组织或者委托的第三方机构组织专家组形成的技术性审查、确认意见等一并进行合法性审核,形成合法性审核意见后经集体讨论,作出是否通过审核的决定。

审核通过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审核不通过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因情况复杂,20个工作日不能作出批复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安监部门在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的批复中要书面告知申请人,该建设项目必须依法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并编制设计专篇,向安监部门申请设计审查。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经安监部门备案或者批复后,建设项目的选址、生产规模、总体布局、主要生产工艺或者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主要职业病防护设施等发生重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重新提出备案或者审核的申请。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未提交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安监部门备案同意或者审核通过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第三章 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

第二十一条 对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与主体工程相适应的行业及专业设计资质单位或者委托主体工程设计单位进行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的设计,并编制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根据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和工作需要,建设单位可以聘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参与或者协助设计单位编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保证设计专篇具有针对性和实用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提出的对策措施得到采用、职业病防护设施能够达到预期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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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防护设施的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要求,编制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具备条件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可以与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合并编制。

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的主要内容和编制要求按照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导则等标准规范以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自行组织评审工作规则》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自行组织评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熟悉该建设项目生产工艺、技术、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以及邀请本行业内专家和专家库专家组成专家组,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进行评审。职业病危害一般或者较重的建设项目,专家组专家人数不得少于3人,其中专家库专家不得少于2人;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专家组专家人数不得少于5人,其中专家库专家不得少于3人。评审必须出具专家评审个人意见和专家组评审综合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要求设计单位按照专家组评审综合意见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进行修改完善,提请专家组组长进行确认后,形成建设单位组织评审情况报告,作出相关法律责任承诺。

第二十三条 职业病危害一般或者较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自行组织评审后修改完善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的施工。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有关评审意见及组织评审情况报告等应当作为文件、资料在职业病防护设施申请竣工备案或者竣工验收时一并提交。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评审、修改完善后,按照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向安监部门提出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的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的批复文件(复制件);

(三)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文件,不需要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提交工商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制件);

(四)编制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的设计单位的资质证明(影印件); (五)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六)建设单位自行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评审时的专家评审个人意见、专家组评审综合意见和专家组组长确认意见;

(七)建设单位自行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评审情况报告;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四条 安监部门收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和符合性进行核对,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至(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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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规定分别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已经受理的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安监部门或者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成专家组,依据《技术性审查工作规则》对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以及有关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性审查。参加技术性审查的专家从专家库中选取,人数不得少于5人。技术性审查必须出具专家审查个人意见和专家组审查综合意见。

技术性审查未通过的,安监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修改或者重新编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重新按照本办法要求自行组织评审,并重新提出审查申请。

技术性审查通过的,安监部门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根据技术性审查出具的专家组审查综合意见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进行修改完善。修改完善完成后,由建设单位提请专家组组长进行确认,专家组组长根据修改情况出具确认意见。

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技术性审查、修改确认结束后,安监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对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提交的申请文件、资料以及由本部门组织或者委托的第三方机构组织专家组形成的技术性审查、确认意见等一并进行合法性审查,形成合法性审查意见后经集体讨论,作出是否通过审查的决定。

审查通过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审查不通过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因情况复杂,20个工作日不能作出批复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经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审查通过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组织施工,不得擅自变更;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施工。

第二十七条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经审查同意后,出现下列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变更的内容,重新进行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编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并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重新提出设计审查的申请:

(一)建设项目的建设地址发生重大变更的; (二)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发生重大变更的; (三)建设项目的总体布局发生重大变更的; (四)建设项目的主要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更的;

(五)建设项目所使用的主要原辅材料、所生产的产品发生重大变更的; (六)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或者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发生重大变更的; (七)建设项目主要职业病防护设施发生重大变更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重新编制设计专篇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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