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诉讼物权行为理论与民法制度构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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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分一词,在法律上本有三层含义。最广义的处分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狭义的处分仅仅为法律上的处分,而最狭义的处分是与负担行为(债权行为)相对应的处分行为(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无权处分中的“处分”究竟意思为何,并不明朗。王泽鉴先生喻无权处分为“法学上的精灵”,长期困绕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戏称为期驯服,非彻底究明其“本性”,不克济事。〔23〕但要究明其本性,又必须注意讨论问题时所处的法律环境,在不同的法律环境下,其本性不同,法律效果也存在着较大的差异。

(一)物权行为模式下的无权处分

在物权行为模式下,法律行为被区分为负担行为(债权行为)和处分行为(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负担行为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负担,处分行为则直接导致权利变动;负担行为不适用优先次序原则,处分行为却有该原则的适用;负担行为的效力不受处分权的影响,处分行为则以行为人具有处分权作为核心效力要件。在擅自出卖(出租)他人之物(与他人共有之物)的情况下,擅自出卖(出租)者与相对人签定的买卖合同或租赁合同是负担行为,而并非处分行为,所谓无权处分,不是无权出卖(出租)他人之物(与他人共有之物)的事实,而是基于该买卖合同所展开的物权移转、变动的事实。我国台湾民法采纳物权行为理论,但其“最高法院”最初却将擅自出卖、出租他人之物和共有物的合同作为无权处分,通过一系列的判例的变迁,形成了今日“最高法院”的基本观点:前述买卖合同、租赁合同非为无权处分,并非当然无效。基于买卖合同所进行的物权移转、变动,构成无权处分,处于效力未定的状态,需要真正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才能发生效力。对此,学者们作有如下的分析:

1、擅自出卖、出租他人之物或与他人共有之物的合同是负担行为,本来就不以出卖人、出租人具有处分权为要件,既然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在别的方面没有瑕疵,其效力当然就不受影响;

2、如果将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作为效力未定合同,需要真正权利人(其他共有人)追认或出卖人、出租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才发生效力,则对相对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甚为不利。因为,在真正权利人等拒绝追认且出卖人、出

租人事后不能取得处分权的情况下,相对人非但不能获得物权保护,甚至也不能追究违约责任,只能通过缔约过失责任获得有限的救济,而缔约过失责任的救济效果远不如违约责任;

3、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买卖双方签定合同时,出卖人并未现实地拥有合同标的,而是在合同签定后去积极组织货源以便履行。如果否定这类合同的效力,无异于市场交易都必须是现货交易,市场的灵活性被牺牲怠尽;

4、出卖、出租他人之物或与他人共有之物,在他人拒绝追认且出卖人、出租人又不能取得处分权的情况下,将导致履行不能。而此之履行不能,于合同缔结之时即已发生,显然为自始不能(事前不能)。又因为此种履行不能是就出卖人、出租人而言为不能,并非对一切人皆为不能,故为主观不能。根据通常的见解,自始主观不能并不当然影响合同的效力。〔24〕故只要前述买卖、租赁合同别无瑕疵,应当有效。

5、出卖、出租他人之物或与他人共有之物的合同效力,不受相对人善意、恶意的影响。在相对人善意的情况下,合同有效当无疑问,但由于合同效力相对性,不宜将合同作为相对人保有他人之物的原因,而善意取得制度则弥补了处分行为的瑕疵,而且为相对人保有他人之物提供了充分的法律原因。即使是相对人恶意,买卖、租赁合同依然有效,不过,如果真正权利人或其他共有人欲向出卖人主张不当得利,应当追认无权处分行为,使其自始发生效力,以便出卖人无障碍的对相对人完成履行,并换取对价(不当得利)。

(二)非物权行为模式下的无权处分

在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情况下,采纳统一法律行为的概念,所谓的物权行为通常表现为债权行为的履行。因此,擅自出卖(出租)他人之物(与他人共有之物)的合同本身构成无权处分,而无权处分的这一本质,决定了其在非物权行为模式下的效力状态为效力未定,我国合同法第51条即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对此,笔者特作如下之分析:

1、由于不承认物权行为,物权变动成为合同的当然效力,如果在出卖人、出租人无权处分他人之物(与他人共有之物)的情况下,即使真正权利人或其他共有人拒绝追认,也肯定合同的效力,必将严重损害真正权利人与其他共有人的利益,违反民法对公平正义的追求;

2、毫无原则的使所有基于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有效,也违背人们通常的法律感情和法律意识,引发人们对法律的反感甚至抵制。而且极有可能鼓励和纵容擅自处分他人财产或与他人共有的财产,扰乱社会交易秩序;

3、将无权处分行为(合同)规定为效力未定,也不妨碍对善意相对人利益和社会交易安全的保护。如果财产已经交付,而相对人接受财产时是出于善意,则可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所有权;如果相对人恶意,则对其显然没有特别保护的必要。如果财产尚未交付,从维护真正权利人利益的角度,应当在宣告合同无效后,要求无权处分人将财产返还给真正权利人。相对人虽未实际获得财产,但因合同在未履行前已被宣告为无效,一般也不会遭受太大的损失,因此不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25〕

在比较以上两种模式下无权处分的本质和法律效果后,我们不难发现,两种模式对无权处分都提供了相应的解决方案,而且两种方案都能比较充分地协调无权处分人、真正权利人和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实现民事主体静的安全和社会交易安全的平衡。相比之下,非物权行为模式下的解决方案更为简捷明快,也更为符合人们通常的法律感情和法律意识。可见,对无权处分行为进行合理的法律规制,与是否承认物权行为没有必然的关系,担心不承认物权行为,就无法规范无权处分,特别是无法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保护交易安全,实在没有必要。

值得注意的是,在涉及到物权行为与无权处分的关系时,有学者特别探讨了权利人追认的效力对明确二者关系的影响力。无权处分不同于无权代理,在无权处分中,当事人为无权处分人和第三人,权利人并非当事人;而在无权代理中,当事人为被代理人和第三人。无权代理中被代理人的追认能够使无权代理行为直接对其发生效力,而无权处分中权利人的追认仅仅补正无权处分行为的瑕疵,(使无权处分行为从效力未定转向效力确定)并不能改变权利人非当事人的地位,使其当然地享有和承受基于无权处分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除非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第三人达成债权让与、债务承担或者合同承受等约定,权利人不能对第三人主张对待给付,第三人也不能够

请求权利人直接向自己给付,或者请求权利人督促无权处分人向自己作出给付。于是,在非物权行为模式下,权利人的追认的价值被大大地减杀,因为追认仅仅使债权行为(如买卖合同)确定地发生效力,在第三人取得标的物前,权利人可以基于其权利从无权处分人处回复标的物,而使第三人仅仅以“追认为有效的”行为画饼充饥,其法律地位与权利人追认前没有实质性区别。而如果承认物权行为,则此尴尬迎刃可解。因为,在物权行为模式下,无权处分行为指的是基于原因行为而展开的物权变动行为,即物权行为,该行为必然伴随着动产的交付与不动产的登记。由于原因行为本身不受处分权瑕疵的影响,故需要追认的其实就是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物权行为,物权行为一旦被追认,则物权变动成功,第三人据此取得完整的物权。可见,在物权行为模式下,权利人追认的价值是非常明确的,追认与否对第三人也是利益攸关的。〔26〕笔者认为,诚如前述观点,权利人追认的效用在物权行为模式下表现得较为直接,但并不意味着非物权行为模式下追认就失去其价值,如果标的物已经交付,则权利人的追认使无权处分行为从效力未定转化为效力确定(有效),从而为第三人保有标的物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上原因;如果标的物没有交付,追认使得无权处分行为有效,虽然不能使第三人直接向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使权利人负担迫使无权处分人向第三人履行义务的义务,但毕竟为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第三人达成债权让与、债务承担或者合同承受的协议提供了可能,追认的价值依旧至为显然〔27〕。

五、物权行为理论与善意取得制度

如前所述,物权行为理论的价值之一是对交易安全的保护,而善意取得制度也是保护交易安全的制度,在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情况下,善意取得制度的交易安全保护功能表现得更为明显。毫无疑问,这两种制度在交易安全保护的功能上存在着较大的重合。问题的关键在于,在物权行为模式和非物权行为模式下的善意取得制度有何区别,非物权行为模式下的善意取得能否彻底接替物权行为理论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机能,以及为了强化交易安全保护,善意取得制度应作出何种程度的调整。

(一)善意取得制度能否彻底替代物权行为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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