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实务研究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相关争议法律问题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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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债权人能否对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的问题 一种意见认为,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的文义来看,债权人提出异议针对的债权,应是其本人的债权,对其他人的债权提出异议,没有法律依据。

另一种意见认为,对于其他债权人的债权能否提出异议,没有规定。按照法无禁止即为允许的原则,应当允许债权人对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性质、数额提出异议。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性质、数额是清算分配的惟一依据,若核定内容与实情不符,将直接影响到债权人的受偿程序。而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他人债权提出异议却是对其权利的间接保护。[10]

本文倾向于第一种意见。强制清算程序中的债权异议问题,不能简单适用破产程序的相关规定,而应从强制清算程序本身的特点及确认之诉的法理分析。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他人债权提出异议,在性质上属于确认之诉,债权人应当具有诉的利益。按照诉讼法理,诉的利益是基于原告主张的实体利益因侵权行为或者处于争议状态而现实地陷入危险或不安时产生的,这种危险或不安能直接促成原告请求诉权保护的理由或事实。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由于破产财产的范围是确定的,债权人之间的利益是此消彼长的关系,因此债权人与管理人确认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之间有利害关系。而在强制清算程序中,前提是公司资产大于负债,清算组确认的各债权人的债权数额大小,在债权人之间并不产生直接的利益

冲突,影响是股东剩余财产分配权的实现。换言之,清算组确认的甲债权人债权数额的多少,对乙债权人的实体利益并未造成现实的危险或不安,乙债权人因欠缺诉的利益而不能提出对甲债权的异议之诉。如果在强制清算程序中,因为清算组对于某个债权的确定有误,导致资不抵债,则清算组可通过与全体债权人协商制作清偿方案,债权人可以提出异议而不同意协商,强制清算程序只能转入破产清算程序,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债权人可以对其他债权人债权提出异议。 七、债权申报程序与其他诉讼程序的衔接问题

强制清算程序受理后,债权人应向清算组申报债权,问题是,在受理强制清算程序之前或者受理后,债权人已经提起的给付之诉如何处理,目前没有明确规定。有观点认为,债权人的债权应由清算组核定,债权人对核定后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另行提起确认之诉。对于已经向被解散的公司提起诉讼的债权人,如已经审结尚未执行完毕的,应当终止执行,由债权人凭生效法律文书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如尚未审结且无其他被告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时,应中止诉讼,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如对清算组的核定结果有异议,则恢复诉讼继续审理,如无异议,则原诉讼程序终结;如尚未审结并有其他被告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时,该诉讼可继续审理,债权人同时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并以法院判决结果作为确定其债权及数额的依据。

本文认为,此观点从不同情形对上述问题作了区别对待,能够比较好地协调强制清算程序与诉讼程序,具有可操作性。需进一步研究之处在于,中止诉讼的法律依据何在?如前文所述,公司强制清算程序的启动原则上不具有停止对强制清算中公司的给付之诉和强制执行的功能。《公司法》规定,进行入清算程序后,原来涉及清算中公司的诉讼仍继续进行,只是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民事诉讼,从该规定中也可看出,清算程序并不必然导致原来已进行的诉讼程序中止。《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六种中止诉讼的情形,指向的均是使诉讼活动难以继续进行的情形,不包括上述情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审理规程(试行)》第五十八条规定,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由此也可看出,债权申报与已进行的诉讼程序并不冲突。虽然中止诉讼能够比较好协调不同程序的关系,但目前来看缺少法律依据,与法理亦有冲突,从实务操作来看,可由相关法院及时沟通,协调处理相关案件。

八、对清算组确认债权提出异议的事项范围与提出异议的期间问题

《公司法》及强清纪要没有对债权人、被申请人(公司)可以异议的事项做出规定,本文认为,债权人、被申请人对清算组核定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债权数额、是否超过诉讼

时效期间,乃至债权顺序、申请强制执行期间等事项均可提起异议之诉。需要说明的是,此处的异议事项不包括对经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债权的异议,如债权人、被申请人(公司)对上述确定的债权有异议,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只能依据《民事诉讼法》中有关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提起再审。同理,对于仲裁机关的仲裁裁决或者是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有异议的,也不能通过强制清算程序中的债权确认之诉予以解决,而应通过《仲裁法》有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民事诉讼法》关于对仲裁裁决和公证文书执行力进行司法审查的规定予以处理。

至于债权人、被申请人(公司)提起异议的期限问题,《公司法》、《强清纪要》亦没有涉及。有观点认为,在特别法没有明确做出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即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争议发生之日起两年,异议人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两年的期限是指普通民事纠纷中的诉讼时效,如果在清算程序中也准予适用,会导致整个清算进程因为异议人不及时主张权益而被拖延,债权人的债权也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不利于清算程序的顺利进行和及时审结。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案件是由清算组与债权人协商确定异议提起期限,债权人在协商确定的期限内提起确认之诉。也有案件中法院直接向债权人送达异议告知书,限定债权人于收到债权确认裁定后一定期限内提起确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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