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实务研究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相关争议法律问题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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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时,法院应当释明,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第五条规定:“商事审判庭在审查强制清算申请阶段,发现被申请人具备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破产原因的,应向申请人、被申请人释明,经债权人、债务人申请,依法受理企业破产(包括破产重整、破产和解和破产清算)申请。”但该规定中对于经法院释明后,债权人、债务人不申请破产的如何处理,没有明确规定。 本文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由于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属于不同的法律程序,申请强制清算的原因与破产原因并不相同,法院在审查是否受理强制清算申请时,如果需一并审查公司是否存在破产原因,会出现申请人申请事由与法院审查事由不一致的问题,加重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如果公司以其具有破产原因为由提出异议,可向其释明另行申请破产清算、重整或和解,而不应直接以被申请人具有破产原因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强制清算。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强清纪要第33条也规定:“公司强制清算中,有关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依照上述规定,破产程序吸收强制清算程序发生在强制清算

程序进行过程中,而不是在程序启动环节,故第一种观点有待商榷。第三种观点将公司财产是否能够清偿清算费用作为判断应否受理的条件,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在受理审查阶段,尚未发生清算费用,公司财产情况也并不清楚,实际上难以操作。第四种观点是比较务实的做法,但对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出破产申请时,如裁定不予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则与第一种观点相同,如仍应受理,则与第二种观点相同。 四、关于附利息的债权停止计息的时点问题

对此有以下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附利息债权自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时停止计息。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操作规范》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在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时停止计息。

第二种观点认为,附利息债权的利息计算应截止到财产分配之时。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审理规程》第四十七条第二规定:“附利息的债权利息计至实际分配之日止”。

第三种观点认为,停止计息的时点应由清算组与债权人协商规定。如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研认为,在资产大于负债的前提下,停止计息无疑剥夺了债权人的财产权利。在强制清算程序中不宜明确规定债权自强制清算申请受理之日起停止计息,而应授权清算组与债权人自行协商确定债权利息的

计付期间,以体现司法权的有限介入、兼顾股东与债权人利益原则。[6]

第四种观点认为,附利息的债权利息应自清算方案经人民法院确认时停止计息。因清算方案中需对债权、债务的清理做出规定,债权、债务数额需要确定,以此时点停止计息符合实际,易于操作。

本文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强制清算程序与破产程序存在根本差异,强制清算程序的启动并无冻结公司财产的效力,强制执行行为和个别清偿行为在申报债权后仍可进行。[7]第一种观点采取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相同的处理方法,[8]似无充分的法理依据。第三种观点虽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允许清算组与债权人个别协商确定计息期间,有可能因债权人的议价能力不同或者清算组的其他考虑,导致债权之间有不同的计息期间,在清算组与债权人协商未果时,清算组如何处理,成为新的难点,而且个别协商会大幅增加清算组的工作量,尤其是在债权人人数众多时,会导致清算周期过长。第四种观点理由亦不充分,在强制执行中,债务利息一般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9]强制清算程序不停止强制执行,在确认清算方案后至强制执行完毕前的利息,仍应计算,如规定清算方案经法院确认后即停止计息,与强制执行的相关规定矛盾。

五、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有异议,是否应当先经清算

组重新核定后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清算时,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清算组重新核定。清算组不予重新核定,或者债权人对重新核定的债权仍有异议,债权人以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依照此规定清算组重新核定是起诉的前置程序,未向清算组要求重新核定,即起诉的,应不予受理。

另一种观点认为,是否要求清算组重新核定,不是起诉的必要条件。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的是债权人“可以”要求清算组重新核定,也就是说债权人也可以直接起诉公司。清算组代表公司应诉时,如果同意按照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数额重新核定的,债权人可以撤诉,清算组不同意重新核定的,诉讼继续,可以减少当事人诉累。

本文倾向于第一种意见。强制清算应当坚持清算效率原则,同时体现司法权的有限介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要求清算组重新核定而不是直接提起诉讼,即是清算效率原则的体现。由清算组先行处理,也体现了司法权在强制清算程序中的审慎介入。如果允许债权人债权未经清算组重新核定,即向法院起诉,除了债权人要预交诉讼费外,清算组因应诉而增加的诉讼成本最终会由股东承担,也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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