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的并购政策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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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 美国的并购政策法规 1,主要内容 体系构成

联邦证券法中的威廉姆斯法案(1968) 反垄断法体系 兼并准则

各州有关并购的法案 特征及发展趋势 案例分析

2,威廉姆斯法案(1968) 13(d)部分规范大宗股票收购 14(d)部分规范要约收购

14(e)部分规范要约收购中的不恰当行为 14(f)部分规范信息披露

13(e)部分规范发行者的回购行为 3.从三个方面保护被并方股东利益 要求更多信息披露

要求要约收购给予被并方股东考虑期 给予被并方股东起诉并购方的权利 4,美国反垄断法的目标

第一是经济目标,它通过保护竞争来最大限度地提高经济效率。 第二是政治目标,反托拉斯法禁止经济权力的过度集中,从而有利于保障政府的稳定。

第三个目标是社会和道德方面的。美国人认为,竞争过程有利于培养人们独立向上的性格和相互竞争的精神,而这些是美国民族道德的精髓,所以,竞争机制需要加以保护(S.J.Davis and K. M. Murphy,2000)。 5,美国反垄断法体系 美国反垄断法的执行机构

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FTC)与司法部两者同时负责实施反托拉斯法。一般来讲,司法部办理的案子大多与价格固定(pricefixing,即卡特尔)或垄断有关,FTC的管辖范围则包括企业兼并和不公平竞争等方

面。除了司法部和FTC之外,消费者或企业也可以起诉厂家违犯反托拉斯法。

为了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美国采用所谓“三倍惩罚”(treble damages)的办法。如果一企业因违犯了反托拉斯法而对其竞争对手或消费者造成危害,按法律规定,它将付给受害者三倍于实际损失的罚款,情节严重者,则可能会进监牢。

联邦贸易委员会的五名委员,由总统提名,经国会批准。但他们的任期是七年,而总统的任期是四年。这样,联邦贸易委员会的人事组成,就不像司法部长那样易受总统政策的影响,从而提高了联邦贸易委员会执法的相对独立性。 6,美国并购准则 1968年兼并准则

1968年的兼并准则规定了确定的标准,用以说明什么样的兼并得不到批准。标准用市场集中度来表示,市场集中度是指某一行业/市场中4家或8家最大企业所占市场份额之和。准则规定:

①当该行业/市场的CR4指标达到或超过75%时,占有下述市场份额的两个企业之间的兼并将得不到批准。 主兼企业 被兼并企业 4%或以上 4%或以上 10%或以上 2%或以上

15%或以上 1%或以上

②当该行业/市场CR4指标低于75%时,占有下述市场份额的两个企业之间的兼并将得不到批准。 主兼企业 被兼并企业 5%或以上 5%或以上 10%或以上 4%或以上 15%或以上 3%或以上 20%或以上 2%或以上 25%或以上 1%或以上 1982年兼并准则

1982年兼并准则仍然针对横向兼并为主,但有两个主要改进:一是提出了新的划分市场范围的方法和规则,即哪些产品、哪些企业应划为同一市场;二是引进了新的方法来测定市场集中度,即赫芬达尔—赫尔希曼指数,简称为HHI指数。HHI指数等于某一行业/市场中每个企业市场份额的平方之和。由于HHI 指数考虑到了企业规模分布和集中度两个方面,因而是对CR指标的一种改进。

1982年兼并准则 1982年兼并准则根据HHI指数将市场集中度分为三类,即 ①低集中度市场:HHI低于1 000;

②中等集中度市场:HHI在1 000和1 800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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