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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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指定代理:是指根据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指定机关的指定而进行的代理。在指定代理中,代理人和代理权限都是由人民法院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

73、直接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从事代理行为,代理的效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

74、间接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法律行为,并符合《合同法》关于间接代理构成要件的代理,他是与直接嗲来相对应的。

75、显名代理:是指代理人所进行的代理行为,必须以被人的名义进行。

76、隐名代理:即代理人虽未以本人之名义为法律行为,而实际上有代理的意思,切相对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发生代理的效果。

77、本代理:是指由被人选任代理人或者直接依据法律规定产生代理人的代理,一般的代理都是本代理。

78、复代理:又称为再代理,是指代理人为了实施其代理权限内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选定他人担任被代理人的代理人的代理。

79、代理权的行使: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代理行为。 80、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81、无权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从事代理行为时未获得代理权。指代理人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在代理权终止以后所从事的代理行为。

82、代理权的消灭:又称为代理权的终止,是指嗲利润与被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消灭。 83、时效:就是时间的法律效力。它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再法定期间内持续存在,从而产生与该事实状态相适应的法律效力的法律制度。

84、诉讼时效:又称为消灭实效,是指权利人于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权即丧失请求法院保护其权利的权利。

85、时效利益:是指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丧失了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的权利,义务人因此可以不履行义务,继而获得其本来不应该不获得的利益。

86、取得时效:又称为占有时效,是指占有他人的动产、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期限以后,将取得该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和其他财产权。

87、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是指诉讼时效进行中,因法定事由的发生,推翻了1诉讼时效存在基础,因此使已进行的期间全归于无效,诉讼时效重新起算。

88、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实由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从而暂时停止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待阻碍时效进行的法定事由消除后,继续进行诉讼时效期间的打算。、

89、期间:是民法上的一个特定概念,它是指具有一定法律意义的一段时间。 90、除斥时间:也称不变期间,是指法律对某种权利所规定的存续期间。 91、民事责任:是指当事人不履行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民法上的后果。

92、责任竞合:广义的责任竞合,是指同一法律事实,违反多个法律规定,产生多个法律责任的现象。狭义的责任竞合仅指选择性的竞合。

93、责任聚合:是指同一法律事实基于法律的规定以及损害后果的多重性,而应当使责任人向权利人承担多钟法律责任的形态。 第二篇 人格权法

94、人格是指人格权的客体,即民事主体在人格关系上所体现的与其自身不可分离,受法律保护的利益。

95、法人的人格就是民法所保护的法人实体在社会关系中所享有的法人一直自由和精神利益完整性等人格利益。

96、人格权:现在民法的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专属享有,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为维护其独立人格所必备的固有权利。

97、人格权的主题:就是人格权法律关系的主题,是指在人格权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和法人。

98、人格权的内容:就是人格权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人格权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权利和负有的义务。

99、人格权的义务:是人格权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主题为了满足权利主体实现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而不为一定行为的必要性。

100、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事物。 101、控制权:是指人格权所含有的民事主体以自己的意思对自身的人格利益进行控制的权能。 102、利用权:是指人格权所含有的权利主体以自己的意思去利用人格权的客体即人格利益,从事各种活动,以满足自身需要的权能。

103、人格权的转让权:是利用权部分的、有限制的延伸,是权利主体对其部分权利客体的利用适当转让于他人。

104、适当处分权:是人格权所包含的权利人对于自己享有的人身利益进行适当的,自主支配的权能。

105、物质性人格权:是以自然人的物质载体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客体,概括保障这些物质性人格利益的权利。物质性人格权包括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三种。 106、精神性人格权:就是以民事主体的精神性人格利益为客体,维护其不受侵害的人格权。精神性人格权包括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利和性自主权。

107、人格权请求权:是指民事主体在其人格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者有妨害的可能时,可以向加害人或者人民法院请求加害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以回复人格权的圆满状态或者防止妨害的权利。

108、身份权:是指民事主体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产生并由其专属享有,以其体现的身份利益为客体,为维护该种关系所必须的权利。

109、一般人格权:是指自然人和法人享有的,概况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并由此产生和规定具体人格权的基本权利。

110、生命:法律学上的生命,并不是泛指一切生活的生命,而仅指自然人的生命。它是人体维持其生存的基本的物质活动能力。

111、健康权:健康作为健康权的客体,是指生理健康,即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生理机能的正常运作和功能的完善发挥。

112、劳动能力:是自然人从事创造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活动的脑力和体力的综合,是公民健康权的一项基本人格利益。

113、姓名是用以确定和代表个体公民并与其他公民相区别的文字符号和标记。

114、名称:是指法人及特殊的自然人组合等主体在社会活动中,用以确定和代表自身,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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