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军队内部行政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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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党组织。三是明确具体军事行政行为类型。按照《行政诉讼法》的精神,具体行政行为是可诉的,抽象行政行为是不可诉的,同样军事行政诉讼也要遵循此精神。对此,学界有人已进行研究,把具体军事行政行为形式划分为:军事行政处罚、军事行政强制、军事行政许可、军事行政确认、军事行政合同、军事行政给付、军事行政奖励、军事行政处分等。

(三)解决怎样诉的问题:规范军内行政诉讼程序

行政诉讼是维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必然要求有着严格的诉讼程序。然而军队由于使命任务特殊,必须追求效率,决定了过于繁杂的诉讼程序势必会影响军事行政效率,尤其在战时这个问题将会显得更为突出。

笔者认为规范行政诉讼程序要明确以下几点:一是合理划分审判级别。对普通的对当事人影响不大的军内行政诉讼可以在基层军事法院实行一审终审制,尽量减少对军事行政行为的影响。对重大的尤其在全军或较大范围有着重大影响的军内行政诉讼案件,要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严格按照诉讼程序,彰显司法的保障功能。二是建立完善的审判制度。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精神,要建立起完善的审判制度。比如回避制度、法官独立审判制度、两审终审制度等等。三是战时简化审判程序。针对战时对军事行政行为效率要求很高,军事行政诉讼要尽量简化。一方面,对大量危害不大的军事行政行为赋予战地指挥官临时裁判权,不须再有军事法院进行裁

判;另一方面,对纳入军事行政诉讼程序的案件,可以采取审判级别降低一级的处理方式,尽快完成审理,同时赋予当事人战后申请重审的权利。○ 注释:

①特别权力关系是大陆法系行政法学上特有概念,它起源于德国帝制时代,随后风靡日本、台湾等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我国也有学者把它引进来,认为在我国行政领域表现为:一是工勤关系,主要指国家公务员与其所供职的国家机关或者公共组织之间的职务关系;二是学校与学生之间的管理关系;三是监狱与犯人之间的管理关系;四是军人与军队之间的关系。其“特别”之处有二:一是排除法律保留原则,二是剥夺权利救济手段。但是,由于排除法律保留原则又可衍生其他特征,所以,具体而言,特别权力关系具有以下特征:(1)权力主体可以以内部规则的方式限制相对人的自由权利。(2)相对人义务的不确定性。(3)权力主体对相对人的惩戒权。(4)特别权力关系不适用权利保护原则。由于上述措施是特别权力关系内部的措施,即使对其不服,相对人也不能向法院申请司法救济。总而言之,特别权力关系是作为权力主体对抗法治主义的一道理论屏障,在这道屏障的遮拦下,特别权力关系领域成了“无法之自由空间”和“法治国家之漏洞”。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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