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案例分析题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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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工作人员出来问汤正和:“你侄儿是否有病?”汤正和即到派出所办公室,见汤洪友右手抓住椅子的边,左手发抖,脸色转青,眼睛发愣,呼吸困难,说不出话来。经五福乡卫生院院长刘君平观察,决定就近送华江厂医院抢救。汤洪友在送医院抢救的途中死亡。在处理汤洪友的死亡及家属的善后工作中,荣昌县公安局以汤洪友曾患过肾病为由,认定汤洪友系肾病发作死亡,公安机关对此不负任何责任。在汤洪友家属一再要求进行尸检的情况下,荣昌县公安局拒不对汤洪友进行尸检、法医鉴定,责成汤洪友的家属将其尸体送殡仪馆火化。汤洪友的家属不服,向重庆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重庆市公安局复议后认为:荣昌县公安局在未对汤洪友尸体进行尸检、法医鉴定的情况下,便认定汤洪友属肾病死亡依据不足;但五福乡派出所对汤洪友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依法传唤是合法的,调查中也未发现派出所民警有违法行政的行为,也无证据证实汤洪友是派出所民警殴打致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作出维持荣昌县公安局对汤洪友的死亡不负赔偿责任的决定。汤洪友的家属仍不服,以汤洪友死亡前的症状符合电警棍子电击后的特征、公安机关无证据证实汤洪友的死亡不是派出所民警行为所致为由,向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公安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查清汤洪友死亡的真相并予以赔偿。经调解,由荣昌县公安局一次性赔偿原告三万元,双方均表示认可。 三、评析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围绕“公安机关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这个焦点,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安机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理由是:汤洪友是在公安机关行政执法过程中,在特定的时间、特定的地点和特定的条件下死亡的,其死亡前有“右手抓住椅子的边,左手不断发抖乱划,脸色转青,眼睛发楞,呼吸困难,说不出话来”的症状,在死者家属一再要求对死者尸检的情况下,荣昌县公安局应当依法对死者进行尸检、查清死亡原因,但其拒不进行尸检,以汤洪友曾患过肾病为由,直接认定汤洪友属肾病突然发作死亡,这一认定已被重庆市公安局以“依据不足”为由所否定。原告虽无证据证关汤洪友系派出所民警违法行为致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负举证责任。荣昌县公安局提供不出汤洪友系正常病亡的医学鉴定依据,也不能证实汤洪友之死非派出所民警违法行政行为所致。所以,荣昌县公安局应承担败诉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对汤洪友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全额予以赔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安机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是违法行使职权。汤洪友虽是在公安机关传唤询问过程中死亡,但其死因不明,现在汤洪友的尸体早已火化,汤洪友的死亡是否系公安

机关违法行为造成说不清楚。而只有当公安机关以其违法行政行为(含事实行为)导致汤洪友死亡时,才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公安机关在死者家属一再要求进行尸检的情况下,不履行法定职责,未对汤洪友进行尸检,这并不是造成汤洪死亡的原因。公安机关不屐尸检的法定职责,其后果只是未能查清汤洪友死亡原因。因此,要求公安机关对汤洪友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第三种观点认为,公安机关应酌情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笔者同意此观点,其理由是:一、进行尸检和法医鉴定是查清汤洪友死亡原因的唯一途径。汤洪友是在公安机关行政执法的特定环境中死亡的,除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和死者外,无第三人在场。要查清汤洪友死亡的原因,单凭汤死前所表现出来的种种症状是不够的,必须对其进行尸检和法医鉴定。然而公安机关无视死者家属的一再要求和法律规定的职责,未对汤洪友进行尸检便责成其家属将尸体送殡仪馆火化。这一点表明了存在公安机关违法行政致使汤洪友死亡的可能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由被告行政机关承担。公民和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但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公民和行政机关之间是被管理者与管理者的关系,双方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汤洪友是因何死亡的,原告是无法提供证据的,只能靠被告举证。而被告公安机关在死者家属要求尸检查清死因的情况下,不进行尸检,导致其举不出汤洪友不是因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政行为致死的证据,故应承担败诉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宗旨是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被告行政机关举不出证据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应承担败主席责任的规定是并不矛盾的。汤洪友在公安机关传唤询问过程中突然死亡,公安机关对汤洪友的死亡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亦不能举证证明汤洪友的死亡不是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为所致,因此可以推定其在行政执法中存在违法行为,但也不能机械地推定汤洪友之死完全是由于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政行为所致。四、在汤洪友的死因无法查清,既可能是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政行为致死,也不能排除是汤洪友自身突发性疾病发作造成死亡的可能性的情况下,判令公安机关对汤洪友的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或者完全不承担赔偿责任,都是不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持社会安定,调处好“官”民关系的。因此,在目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十分寄送、缺乏具体司法解释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的有关规定酌情处理,由公安机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为宜。 皮宗泰 洪其亚

六、一起反不正当竞争案件的法规竞合及证据审查

上诉人:奉节县电信局 被上诉人:万县市面工商局 案情简介:

一九九六年四月,重庆万县市奉节县工商局接举报,原奉节县邮电局在一九九五年五月至一九九六年一月,曾强迫用户购买其三产业门市的电话机和电话线。奉节县工商局将该案移送万县市工商局立案查处。万县市工商局经过调查,认定奉节县原邮电局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经营者的电话机等行为,严重妨碍了公平竞争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属不正当竞争行为,遂于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1、责令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2、对行为人处以罚款五万元;奉节县电信局(原邮电局于一九九七年八月五日正式分立为奉节县电信局和奉节县同步政局,电信局承担原邮电局的电信业务)不服,于一九九七年九月十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争议焦点:

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第一个焦点是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竞合,究竟适用哪一个法规处理本案较为适宜?第二个焦点是在开庭审理中,如果证人当庭作证的证言与事前调查时的证言矛盾时,法庭能否就此不予采信? 审理结果: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认为,被告万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奉节县电信局曾“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关于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经营者电话机的事实,因仅凭该局原局长在工商局调查时的证言记录,其在开庭作证时又予以否认,故其证言、证词相互矛盾,应不予采信。因此,万县市面上工商行政管理局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一审作出判决后,万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服上诉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决定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万县市工商行政管理的处罚决定。 案件评析: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制定和修改了不少与反不正当竞争有关的法律和法规,如《商标法》、《药品管理法》、《食品卫生法》、《产品质量法》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这其中有些法律法规含有反不正当竞争的规定,成为广义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部分,另一些法律法规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结合,从不同侧面积极保护诚实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

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因此,这些法律和法规在许多方面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竞合现象,这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带来困难。本案中,奉节县电信局利用其公用企业的优势地位,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电话机的行为已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即“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根据法律责任条款,违反者将被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然而,这种限制性行为同时也构成对消费者的侵权,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不接受任何一种服务”的规定相抵触,其将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是被“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显然,两个法规虽然竞合,但法律后果却不同,究竟适用哪一个法规为宜呢?

有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立法宗旨上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均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包括在内,但前者多从正在赋予消费者各种权益,界定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责任,后者则把重点放在对市场主体行为的规范上,即着力构建合乎经营者意愿和公平竞争环境。前者处理的是基于财产侵权而引起的纠纷,后者则侧重处理因竞争而引起的纠纷。所以,当选择适用法规时,一般应以这个特征为衡量标准。本案既是因消费者被侵权而向工商部门投诉而引起的,所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顺理成章。并且两部法律的关系是平行的,依法理,在平行法之间有不同规定的,后法优于前法而适用。相比之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制定和实施都后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故此,本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正确的。但我们认为,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本案较为恰当。因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无论在调整对象、方式、处罚力度还是立法意图上都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具有更深邃的内涵和更上一层的高度——其保护的对象不但及于特定的竞争者,还及于消费者和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同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可能同时侵害竞争经营者和消费者两方面的利益。从整个社会经济全局看,营造合理分配市场所需的公平竞争环境比对某个个体的民事权益的恢复和补偿还要重要得多,从这个角度出发,我们就不难理解为什么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要比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随更严厉处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对因公用企业侵权而引起的救济方式、途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作了概括,并没有列举,在行政执法中,当适用《反不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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