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案例分析题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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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本案原告的起诉法院应否受理,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治安行政案件必须经过复议前置,未经复议法院不能受理。笔者认为,复议前置是治安行政诉讼案件的前提,这是正确的。但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对何东平作出拘留决定后立即将他拘留起来,使其无条件实施申请复议权,虽超过法定时间五日内提起,但待他拘留期限满后第二天就行使了申请复议权,应当从实际出发,视为未超过申请复议的时间,因此成都铁路局不作出复议决定是错误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规定,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二审法院在本案中,认定被告对何东平拘留十日属显失公正的具体行政行为,故由拘留十日变更为警告处罚,并判决被告赔偿何东平100元。对这种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行为是否主张赔偿,长期以来一直是一个急诊不休的问题。笔者认为,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违法归责原则,可以说,在法律规定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的行为不属于违法。因此,一般讲,自由裁量权行为不产生国家赔偿责任。但是,对于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造成了损害,可否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呢?有的人主张不能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主要理由是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仍是一种合理不合理问题,不属于合法不合法问题。笔者认为,如果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属合理不合理的范畴,当然不存在引起行政赔偿诉讼的问题。但是,关键问题仍在于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究竟是合理不合理还是合法不合法,这是值得认真研究的。笔者主张,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具有形式上的合法,实质上的明显不合理、不公正,也是不合法的行为。因为,认定行政机关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形式上确实是合法的该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也未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而且处罚的种类幅度均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但是,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关键在于“显失”二字,即必须达到明显推动公正的程度,没有达到这个程度,则不能认定为显失公正。对行政机关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处罚高一点、低一点、轻一点、重一点,乃至偏轻偏重,不是畸轻畸重,都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时的自由裁量权问题,是一般有失公正,不属显失公正,人民法院对此不能判决变更。但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自由裁量权,并不是无根据的随意决定。它既有原则性标准,即不能滥用自由裁量权作出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也有客观的具体的标准,即根据不同的案件依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确定。具体讲,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时,主要应考虑以下三个因素:一是它的决定是当时的情势所必需。即处理案件要考虑基本事实及其社会环境与背景;二是必须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进行裁量;三是必须公正合理,不能达到显失公正的程度。符合这三个条件的自由裁量,

是正确的自由裁量。不顾以上三个因素的自由裁量,就背离了社会主义法制中的公正合理原则。笔者认为,当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在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达到显失公正的程度时,就成了明显的不合理,而不是一般的不合理,是明显的不公正,而不是一般的不公正。这种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可视为形式上合法,实质上不合理,也不合法的行为。此外 ,认为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形式上合法,实质上不合法还有以下几点理由: 第一,从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看,“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而不是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那么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又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如果判决变更仅是合理性审查,它就与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的合法性审查不完全一致。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并没有给合理性审查留有余地。

第二,显失公正与一般有失公正具有程度上的差别,这种公正差别达到一定程度时,即明显推动公正,已经违背了一般人的理智和常识,违背社会公认的公正原则,就可以引起量变到质变,由一般不合理达到明显的不合理、不公正,因而具有不合法的性质。 第三,从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与公正原则看,立法上,凡是法律、法规规定了法律责任的,一条重要原则便是合理和公正原则。这种立法意义上的合理和公正已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合理和公正,而是通过法律形式固定下来的合理和公正,即溶入了国家意志,成为法定的合理和公正。如果行政处罚在法定的范围内达到显失公正的程度,就是违背了国家意志,即不符合立法本意和目的,且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是一种影响较大的具体行政行为,其结果不仅与被处罚人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相称,而且引起社会普遍感到不平。民主制度下的法律制度是保护一切合法权益的,不仅保护守法者,而且也保护违法者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是形式上的合法,实质上的明显不合理、不合法,属于人民法院合法性审查中可以判决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这种行为给行政相对而言人造成损害,理应得到赔偿。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违法归责原则,受害人对此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作出赔偿的裁判。应当指出的是,与要求变更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一并提起赔偿诉讼的,应一并审理。如法院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判决变更后,再单独提起赔偿的,则必须依法由作出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就赔偿问题先行裁决,不服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本案中何东平在起诉要求撤销或变更拘留处罚时一并提起了行政赔偿诉讼,因此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变更我判决,同时依据行政侵权赔偿责任一并判决由上诉人成都铁路局重庆市公安处赔偿上诉人何东平100元是正确的。

(皮宗泰)

十、左其中不服长寿公安局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请求行政赔偿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长寿县公安局凤山派出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其中,男,长寿化工总厂工人,住本县凤城镇望江支路47号2栋7—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其中不服长寿县公安局凤山派出所1995年11月24日至25日对其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同时要求赔偿损失,向长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并赔偿因限制人身自由和殴打行为致受伤害的医药费用,退回已交出的所谓赔偿费用110元。原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查明:

1995年11月24日13时许,原告左其中同期限子左时龙一起到长寿县城内向阳街百货商场底楼“飞达电器”柜台购买吹风机使用的直流电机时,左其中看了电机后要买,帮助守店的喻莉说不知道价格不卖。双方为此发生争执,不填将柜台玻璃损坏。售货员何明兴用电话报案。被告单位的联防队员刘扬等人到场,没有问清情由便叫原告去派出所解决。原告要查看证件,与刘扬发生抓扯。喻莉此时又去派出所报案,围观群众越来越多。刘扬出示证件后,将原告反手扭送途中拦了一辆车,并将原告推上车直往凤山派出所。到后已是14时40分。刘扬趁无人之机将原告口角打出血,原告大声呼喊要去县公安局告。刘扬等人用手铐又将原告反手铐在楼梯栏杆上进行殴打。下午5时20分,被告工作人员才对原告进行讯问,原告陈述了纠纷原因和自己的身份等情况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30036号传唤证。原告拒绝签名并表示不服,被告将原告关进该所等候室,并对原告进行搜身,将其随身携带的财物收存。25日中午12时50分,被告工作人员将原告从等候室叫出再次讯问,原告领回了被收存的财物。与此同时,被告工作人员陈金明又叫原告交出110元钱作为对“飞达电器”柜台玻璃被损坏的赔偿,但未给原告出具任何手续。原告于25日下午1时30分离开该所,共被限制人身自由22.5小时。当日下午约4时许,原告到县医院看伤,经医生检查记载:左其中有分散伤3—4处,可见皮损。左眼及肢部皮伤,双上臂散的性抓痕,面部伤。结论:多处软组织伤。医生开药治疗,用去医药费220.4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受伤照片,病历处方,医药发票等为证。

原审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左其中因购物与喻莉等人发生民事纠纷,情节轻微,被告长寿县公安局凤山派出所理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进行调处。但被告未依法进行调处,反而在问明纠纷原因及原告身份后,在明知原告不具

有不接受或逃避传唤的法定条件下,将原告强行传唤等候审查;被告工作人员刘扬等人在传唤原告时用手铐将原告反铐 在楼梯栏杆上,并进行殴打,其行为非法限制了人身自由,并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致多处软组织受伤,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条第(一)、(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属违法行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将原告殴打致伤,应予赔偿。其工作人员叫原告交出的所谓110元赔偿金,未经调解,违反了法定程序,应予退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寿县公安局凤山派出所非法限制原告左其中人身自由的具体行政行为,确认凤山派出工作人员殴打左其中的行为违法;

二、被告长寿县公安局凤山派出所赔偿非法限制原告左其中人身自由造成的损失12.42元;

三、被告长寿县公安局凤山派出所赔偿左其中的医疗费220.40元;

四、被告工作人员收取原告所谓赔偿金110元,由被告负责返还给原告左其中; 以上三项在本判决生效后给付。

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长寿县公安局凤山派出所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甭,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向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五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轻微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的规定,认定本案中左其中与喻莉因为购买吹风机的直流电动机发生民事纠纷后,虽然不慎将玻璃损坏,但情节轻微,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但派出所不是按照调解的方法,而是强制传唤左其中至派出所,并要求左其中拿钱赔偿玻璃,且不是双方一起调解,视为未调解,其行为无效,所以赔偿金应当返还。理由不充分。因为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除当场处罚外,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的其他处罚适用传唤、讯问、取证、裁决程序。而且该条款(一)项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需要传唤的确良,使用传唤证;对于当场发现的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可以口头传唤;对于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公安机关可以强制传唤。该条还明确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讯问查证。对情况复杂,依照本条例规定适用拘留处罚后,讯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原审法院根据以上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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