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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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解读

(粤高法〔2012〕284号)

作者:邱厚贤 中国劳动争议网劳动法顾问

一、制订宗旨

(一)制定目的

1、加强裁审衔接,统一法院和仲裁机构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裁判标准。

2、明确适用社会保险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时存在的问题。

(二)文件性质

1、并非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司法解释。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今后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2、广东省各级人民法院、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办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内部指引和标准,办案时参照执行。

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各地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此前制订的会议纪要、指导意见与本纪要规定不一致的,以本纪要为准;不冲突的,相互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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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用人单位可作为劳动用工管理的依据。 (三)执行时间

1、纪要下发之日,即2012年7月23日。 2、已立案、未审结的案件按纪要的标准裁判。

二、适用《社会保险法》的若干意见 (一)社会保险争议处理的基本原则

1.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建立了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垫付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的,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或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劳动人事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应告知劳动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寻求解决。

解读:

(1)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所称“社会保险争议”,目前暂时按狭义理解为“社会保险待遇损失争议”,但突破之处在于首次明确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争议属于劳动争议。

(2)此外,基于社会保险关系产生的具有给付内容的争议,作为劳动争议处理,例如:

①前款规定的劳动者垫付用人单位应承担社会保险费后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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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还的;

②因用人单位原因拖延办理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手续导致待遇(工资)损失的;

③缴费基数低于本人工资导致工伤保险待遇差额的; ④因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期限或者未按规定程序为参保职工申领导致的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待遇的;

⑤与社会保险有关的劳动保护、休假、工资福利等。 (3)建立(转移)社会保险关系或者社会保险缴费纠纷等行为之诉不属劳动争议。

(4)下面第2条第一款规定的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但未及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劳动者要求及泵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赔偿的不属劳动争议。

(二)基本养老保险争议

2. 劳动者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年限、缴纳数额不足为由,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按照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妥善解决企业未参保人员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粤人社发〔2011〕237号)的规定,可纳入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劳动人事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应告知劳动者向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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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寻求解决。

解读:粤人社发?2011?237号文适用于“所在单位关闭破产,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无生产经营能力等原因无力承担缴费责任或因超过法定时效无法要求用人单位补缴,从未参加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各类人员。”该条规定的意义在于对符合条件的劳动者进行指引和建议。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由,请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明确答复不能补办; (3)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解读:为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本条对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争议的构成要件做了严格规定。此外,对待遇损失赔偿如何计算未做规定。

(三)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损失赔偿争议

3.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但劳动者符合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条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参照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报销医疗费用的,应予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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