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企业破产重整案件审理实务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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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案件呈增多态势。在司法实践中,房地产企业的重整中存在许多复杂的问题,有些问题法律规定不够明确,如何处理需要进一步研究思考。

(一)重整程序中取回权的行使问题

笔者在司法实践中曾遇到这样的案例:债务人为从事商业房地产租赁经营的企业,债务人通过与全体业主签订长期包租经营合同取得全部房产的租赁经营权,从事对外出租业务。本案中,业主所购买的商业房产实际仅为一座大厦开阔建筑内的确定位置面积,并非事实上分隔开的独立房间,债务人在对全部面积进行统一的重新划分后出租给不同商业承租人,与不同业主所有的房产面积并不完全一一对应。在经营中,债务人因不能向业主支付包租租金而申请破产重整;在重整期间,债务人制定了以继续履行合同、使用包租房产出租经营、适当下调租金等内容的重整计划草案。债权人分组会议表决以法定多数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有个别业主债权人不赞成重整计划草案,并要求解除未到期的合同、行使取回权取回其名下的房产。不过若允许个别业主取回房产,则整个重整程序便无法进行。案件应如何处理?

取回权主要是针对物权行使,是权利人不依破产程序取回其财产的权利。通常认为,取回权是返还所有物的物权请求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名称。企业破产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重整期间行使取回权应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除此限制外,权利人可依据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从管理人处取回财产。企业破产法对取回权基本是从民法对物权保护的角度进行规定的,而没有对在破产程序尤其是重整程序中行使取回权的特殊性做更为具体的规定。

在上述案例中,一方面,业主债权人为房产的所有权人,另一方面,债务人依合同取得房产的经营使用权,且最终通过的重整计划草案为债务人继续经营房产,由此形成重整计划草案规定的债务人对房产的经营使用权与业主行使房产取回权二者之间的矛盾冲突。

有的人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不应限制取回权的行使,业主行使对其房产的取回权在重整期间须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是立法对在重整期间内行使取回权的限制,但该规定不应适用于重整期间终止后的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据此,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虽然原合同尚未到期,业主仍有权解除合同、行使对其房产的取回权。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使业主债权人的房产成为债务人重整经营必须使用的房产,不能被取回,则侵害了部分不赞成重整计划的业主的物权返还请求权。对于重整汁划草案中存在的限制所有权行使的内容,须在全体业主均同意时方为有效。重整计划草案为债权人分组会议通过,可以约束债权人,但对不赞成重整计划草案的业主所有人不具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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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对取回权的行使及权利人的保护问题,应置于债务人已经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前提之下予以探讨。人民法院应立足于破产重整的价值理念和对各方权利人利益的公平保护综合作出判断。所有人行使取回权虽是法定权利,但如个别业主权利人对取回权的行使足以影响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重整计划的执行时,则不能简单地仅从个别包租业主请求权的角度判断取舍,而应结合案件情况综合判断:即重整计划草案的规定是否违反法律规定?限制业主在一定期限内对房产的实际占有与支配是否确实会造成其损失?允许其立即恢复对房产的占有是否造成其他多数业主及债权人的损失?

一般而言,从事房地产包租经营的债务人企业,其经营收益的取得和经营业务的继续,均需以能够占有包租房产并进行经营为前提,如果允许部分业主债权人取回包租房产,则可能导致债务人继续包租经营的困难而无法进行重整。业主对其房产享有所有权的事实是无争议的,其行使取回权的后果只是恢复对房屋的实际占有与支配,在重整程序中是不会将业主的财产当作债务人财产清偿债权人的。所以笔者认为,在保障少数业主债权人的既得利益基本不受损失的情况下,重整计划可以限制取回权的行使,相反,如果允许少数业主债权人行使取回权,则会造成大多数业主债权人的利益因企业无法进行重整而受到严重损失。

由于少数业主债权人取回房产的请求与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相矛盾而不允许其行使取回权,从表面上看是限制了取回权利,违背其利益,但综合案件具体情况看,则并非如此。首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一条规定,重整计划草案内容应包括债务人的经营方案,而本案中债务人经营方案的调整必然涉及经营所使用的房产资源,确定房产使用方式本身就是重整计划表决的内容,所以重整计划草案规定继续履行包租合同,以业主房产进行重整经营,并不违法。其次,对重整申请的受理并不导致未到期的包租合同加速到期,在本案中旬相合同也未由管理人解除,所以业主在重整期间未经事先约定不得取回房产。根据破产法第七十二条以及第八十条的规定,重整期间指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或未被批准而依法宣告债务人破产之日止的期间。故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时,仍处于重整期间内,在重整计划草案表决通过的情况下,如个别业主以要求行使取回权为由对重整计划提出异议,其异议不能成立。在重整计划草案批准后,该重整计划对全体债权人和债务人均具有约束力,所以该部分业主债权人亦不能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要求取回。此外,业主的房产在原包租合同以及重整计划草案中均属难以分割实际取回的财产,由业主取回房产基本不具有可操作性,即使能够取回自行经营,其取得的收益亦难以达到执行重整计划的效果。因此,少数业主债权人的实际利益并未因重整程序限制其取回权而受到损害,所以重整计划应当被人民法院批准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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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以上结论的基础上,本文进一步认为:第一,企业破产法虽然专章规定了重整制度,但是立法对有关权利如取回权行使的规定仍带有从破产清算程序出发考虑问题的色彩,对重整程序中取回权等权利的行使还应作出有针对性的规定。第二,取回权的行使与权利保护问题,不应简单地从传统民法的价值判断角度理解,而需要考虑其作为破产法中的一项权利在特别法以及特别程序的特殊性。绝对的保护个人权利与破产重整的社会利益本位理念会发生冲突,影响对多数当事人权益及社会利益的公平维护,破产法对权利的保护应体现其与传统民法不尽相同的特殊价值。

(二)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的性质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债权人、债务人以外的人可以对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担保。法律规定的这种担保是否属于担保法上的担保,对其担保范围、效力、期间及与担保之债权的关系应如何理解,是重整计划担保执行中的重点问题。

破产法所规定的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具有以下主要特点:

1.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不是对合同之债的担保

这是重整计划担保与担保法上的担保在形式上的区别。首先,重整计划与合同的属性有所区别。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但是这种约束力与合同对合同当事方的约束力不同。合同是当事人以真实意思表示依法订立,故其约束力基于要约、承诺的效力而产生,所以只对就要约和承诺达成一致的当事方具有约束力;重整计划是通过债权人分组会议法定多数债权人的同意表决通过而产生,其效力是基于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裁定而产生,少数不赞成重整计划的当事人也须受到重整计划的约束。所以,重整计划与对重整计划的担保二者之间不是主合同与从合同的关系。其次,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保证,不需要提供保证的人与债权人一一签订保证合同,也不需要作出向全体债权人发出通知的行为,法院可依据其承诺以裁定的方式确认即可。

2、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并不保证重整计划的全部实际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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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企业破产法在立法条文中将这种担保表述为“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但是并不能从字面上理解为:提供担保可以保证重整计划被全部实际执行。例如,重整计划中有关企业股权重组、资产重组等内容,如果债务人不能执行,债权人不能以诉讼方式要求为重整计划提供担保的人承担保证责任去继续执行重整计划,而只能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请求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

3、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是对破产债权清偿的担保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所受清偿有效,但对债权调整承诺失效。由此可见,继续有效的担保,以破产债权减去已经受偿的部分为责任范围。然而,在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担保的人,并不能在当时预见此后因执行重整计划而使债权人受偿的数额,故其担保约定范围应是全部破产债权。

4、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在重整程序终结后转化为担保法上的担保

虽然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在范围上是对破产债权的担保,但是在从承诺提供担保之时至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之日止的期间内,即使债务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重整计划,在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或管理人的申请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前,债权人不能以诉讼等方式要求提供担保的人承担担保责任,故此时的担保并不具有担保法上担保的效力。在法院作出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裁定后,则所提供的担保取得担保法上担保的效力。

从重整计划担保的以上特点看,这种担保与担保法上的担保不尽相同,因此,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不能一概适用于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而应通过破产法及司法解释以特别规定予以明确。

(三)债务人不完全执行重整计划的特殊情形及后果

重整计划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这是立法对重整计划未被完全执行时如何解决的规定。但在实践中存在误解此条的现象,故对此规定有必要解释阐明。笔者认为,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并非债务人不执行或不能执行重整计划的唯一的法定后果。特定情形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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