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第一次颁布民法典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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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者,不在此限。

前項預告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 55 條

已退社或開除之社員,對於社團之財產,無請求權。但非公益法人,其章 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社員,對於其退社或開除以前應分擔之出資,仍負清償之義務。

第 56 條

總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對該決議原不同意之社員,得請求法 院宣告其決議為無效。

前項之請求,應於決議後三個月內為之。

第 57 條

社團得隨時以全體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可決解散之。

第 58 條

社團之事務,無從依章程所定進行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 。

第三款 財團第 59 條

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官署之許可。

第 60 條

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程。但以遺囑捐助者,不在此限。 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

第 61 條

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下:

一、目的。 二、名稱。

三、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四、財產之總額。 五、受許可之年、月、日。 六、董事之姓名及住所。 七、限制董事代表權者,其限制。 八、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財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

第 62 條

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定之。捐助章程所定之組 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 必要之處分。

第 63 條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或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變更其組織。

第 64 條

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 其行為為無效。

第 65 條

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官署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 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

第三章 物第 66 條

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著物。

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第 67 條

稱動產者,為前條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

第 68 條

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 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 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

第 69 條

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 。

稱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

第 70 條

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 有收取法定孳息權利之人,按其權利存續期間內之日數,取得其孳息。

第四章 法律行為 第一節 通則第 71 條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 ,不在此限。

第 72 條

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第 73 條

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74 條

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 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 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

第二節 行為能力第 75 條

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 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第 76 條

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

第 77 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 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第 78 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

第 79 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頇經法定代理人 之承認,始生效力。

第 80 條

前條契約相對人,得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法定代理人,確答是否承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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