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解读与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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肯定主义。 否定主义。 折衷主义。

关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所谓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相应的债权行为――买卖,赠与,互易等债权契约的影响,当相应的债权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时,以物权合意(交付或登记)为内容的物权行为并不受债权行为效力的影响。

依照德国学者的观点(萨维尼),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行为,债权行为的效力在于使双方当事人享有债权和负担债务,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效果,要发生物权变动效果,必须有独立于债权契约之外,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物权行为,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是相互独立的。同时,如果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也就必然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我国《物权法》(草案)中物权变动立法模式

从学者起草的《物权法》(草案)的相关规定来看,采取的是物权变动与原因行为相区分的原则。即:\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原因行为,自合法成立之时起生效。在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时,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7条)\抵押合同自成立之日生效\第310条),\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设定\第312条)。 物权的取得和消灭 物权的取得

原始取得。指非基于他人权利与意志而取得物权。包括:(1)通过生产而取得产品的物权。(2)通过收益取得物之天然孳息的物权。(3)国家通过税收,国有化,征收,征用,没收而取得物权。(4)国家按法定程序取得无人继承的遗产,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和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的所有权。(5)集体组织取得其成员的无人继承的遗产的所有权。(6)在法律允许之范围内通过先占取得无主动产的所有权。(7)取得添附物的所有权。(8)通过时效制度了取得物权。(9)通过即时取得制度取得物权。

继受取得。指基于他人的权利和意志而取得物权。包括:(1)基于债权行为,如买卖,互易,赠与,继承等,而发生的物权移转取得物权。(2)基于物权合意而取得。如土地使用权契约,抵押权契约,典权契约等。(3)基于行政方法而取得。如采矿权,水资源使用权等。 物权的消灭。包括:

因法律行为而消灭。如买卖。

由于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而消灭。如标的物的灭失,混同,法定期间的届满等。 物权的公示和公信 物权的公示

物权公示的概念。是指物权的享有及变动的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部表现方式。 物权公示的方法。

动产。以占有为动产物权享有的公示方法,交付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 不动产。以登记与登记变更为不动产物权享有和变动的公示方法。 物权公示的效力。对此,各国有三种不同立法。

成立要件主义。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即把登记与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之一,如果当事人未按此种要求进行物权变动公示,则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对抗要件主义。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即只赋予法定公示方法以社会的公信力,但不把它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认为当事人只要形成的债权合意,物权变动即发生效力。只是在当事人在未依法进行公示前,不具有社会的公信力,不能以对抗善意的第三人。

折衷主义。有两种表现形式:(1)以成立要件为主,兼有对抗要件原则。(2)以对抗要件为主,兼有成立要件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及《物权法》(草案)的规定。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法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我国实际上采取的是以成立要件为主,也同时承认有例外。如我国《海商法》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向船舶登记机关,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在我国《物权法》(草案)第6条规定:\依法律行为设立,移转,变更和废止不动产物权,不经登记者无效;依法律行为设立,移转,变更和废止船舶,飞行器和汽车的物权,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依法律行为设立,移转,变更和废止其他动产物权,经交付生效。\

不动产物权的公示――登记 登记的性质。不动产物权登记是一种行政行为,体现的是国家行政权力对不动产物权关系的合理干预。

登记机关。在我国,对不动产物权进行登记的机关有国有土地管理机关,房产管理机关,矿产管理机关,水行政机关,渔政管理机关,林业管理机关等。其中土地管理机关和房产管理机关二者最为重要。

《物权法》(草案)中不动产的登记模式。针对我国现行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中国《物权法》所设想的是建立统一的,与行政管理脱钩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即在县级人民法院设立统一的,与行政管理脱钩的不动产登记机关。\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法院统一管辖。关于不动产登记机关的组成,登记官员的资格,以及登记的基本程序等,由不动产登记法规定。\第20条)

登记的效力。对物权登记的效力,各国立法各有不同,较为合理的做法是根据登记原因的不同而赋予登记不同的效力。具体包括:

依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行为而变动不动产物权者,非经登记不生效力。即把物权变动与国家主管机关的登记结合起来,才能发生变动效力。

因继承,没收,征收,法院判决,强制执行,土地回复,附和,房屋新建,夫妻法定共有财产制,除斥期间届满等原因而取得不动产物者,及无主不动产的国家取得等,非经登记不得处分。

但目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对此却有不同规定,并未区别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一律规定非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如,建设部《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第18条规定:\凡未按照本办法申请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其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10条规定:\新建房屋应于竣工后3个月内申请办理所有权登记。\由此产生的问题是,若未登记,是否取得物权对此,我国《海商法》对于船舶物权的变更采取的是对抗要件主义。

我国《物权法》(草案)规定,不动产登记,\登记机关颁发给权利人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是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据。国家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物权权属证书制度。\不动产权属文书的内容与不动产登记薄不一致的,以不动产登记薄的记载为准。\在不动产登记薄上记载某人享有某项物权时,推定该人享有该项权利。在不动产登记薄上涂销某项物权时,推定该项权利消灭。\

动产物权的公示――占有与交付

占有的公示意义。占有是享有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即以占有推定占有人为物权的享有人。 交付的公示意义。交付是动产物权的转移的公示方法。交付的方式包括: 现实交付。可分为直接交付和托运,邮寄等。

简易交付。即根据当事人的协议,将受让人原先之他主占有变为自主占有。如承租人购买租赁房屋,遗失物的拾得人表示要购买该物。

占有改定。即依双方的协议将转让人的自主占有改变为他主占有。如出卖人出卖标的物后,

又通过租赁合同而取得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权。

返还财产请求权的让与(指示交付)。即将对第三人的返还财产的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替交付义务的完成。如提单下货物的买卖。 交付的效力。有两方面:

物权的变动效力。动产一经交付,即发生所有权的移转。

风险负担的移转。所谓风险负担,是指标的物的毁损,灭失,在不可归责于双方时,其损失应谁负担的问题。对此,各国有两种立法态度:(1)风险随所有权移转。以《法国民法典》所主张。(2)风险随交付而移转。为《德国民法典》所主张,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也采用这一主张。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风险随交付而移转,除非法律另外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 物权公示的公信力

概念。是指基于物权享有和变动的公示的信赖,纵使物权变动的状态与实际权利不符,善意受让人也能取得物权,其效力不受影响。 不动产物权的公信力。 登记公信力的表现。

自登记名义人取得所有权的人,如登记名义非真正的所有人,取得人仍确定地取得其名义下登记的所有权,真正权利人并因此而丧失所有权。 自登记名义人取得财产所有权者,如果该财产上存在没有登记的抵押权,视该财产上不存在抵押权,取得人取得不负抵押权负担的所有权。

自处分权受到限制的登记名义人(如登记名义人受有破产宣告的限制)受让物权者,如此种限制未记载于物权登记簿,受让人受让的物权不受登记名义人所受限制的影响,仍能确定地取得受让的物权。

向登记名义人履行给付的义务人。即使登记名义人并非真正权利人,善意第三人基于登记的信赖而为的给付,该给付仍然有效。如某房屋的所有权人应为甲,但登记簿登记的所有人为乙,承租人丙误信乙为真正权利人,其支付租金的行为仍然有效,甲只能请求乙赔偿损失,无权要求丙承担责任。

2。第三人受登记保护的条件。第三人受登记公信力保护应具备两个条件:(1)须登记之错误不能从登记簿发现。(2)须第三人为善意。

3。对真正权利人的保护。法律赋予错误登记以公信力,旨在维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确保交易的安全,但也在一定条件下对真正权利人提供法律保护。表现为:(1)善意第三人自登记名义人取得权利前,真正权利人有权向登记名义人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否定登记名义人的权利,确认自己的权利。同时,真正权利人还可以向登记机关提出异议,以阻止错误登记的效力。(2)善意第三人自登记名义人取得后,真正权利人的权利虽然因此而丧失,但真正权利人有权请求登记名义人赔偿损失,若是因登记机关的错误而发生的,还有权要求登记机关赔偿损失(行政赔偿责任)。

(三)动产物权的公信力――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概念。是指从无权转让人手中受让动产的善意受让人,基于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的公信力,仍可取得受让动产的所有权或他物权的制度。

构成要件。(1)须标的物为动产。(2)须受让人有偿取得动产的占有。若是无偿取得,法律应保护物之原所有权人的利益。(3)须受让人自无处分权人处取得占有。(4)须受让人取得占有为善意和公然。所谓公然,是相对于隐秘而言的,即受让并不隐瞒其占有。(5)须标的物系依其所有人的意思而由无权处分人占有(无处分权人的占有为合法)。

具体适用。(1)动产善意取得不适用于盗窃物,遗失物,因此时转让人的占有为非法。但若受让人为善意,原物权人应在请求返还原物时支付对价。且若受让人是在公开市场上购买的

(如拍卖),善意受让人仍应取得动产物权。(2)若受让人为恶意,则原物权人当然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并不必支付对价。(3)若受让人为善意,如果取得的是有价证券,金钱等物时,则即使转让人为非法占有,则原物权人仍不得请求返还原物,只能请求转让人赔偿损失。如,甲的手表被乙偷窃,后乙又将手表卖给丙,若丙为善意,则甲应支付对价而取得原物。但若丙为恶意,则甲无须支付对价而取得原物。 4,《物权法》(草案)对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在民法理论上,适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动产,区分为委托物和脱离物。对于委托物,在符合善意取得各项要件时,立即发生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但对于脱离物,则并不立即发生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而是规定所有权人有权在一定期间内行使请求权。(通常为人1年)。对此,《物权法》(草案)第146条规定:\受让的动产若系被盗窃,遗失或违反本意而丧失占有者,所有人,遗失人或其他有受领权之人有权在占有之日起1年内向受让动产的人请求返还。\但前款动产若系由拍卖,公共市场或经营同类物品的商人处购得,非偿还受让人支付的价金,不得请求返还。\所称动产若系货币或无记名有价证券时,不得请求返还。\物权的民法保护

请求确认物权。包括请求确认所有权和请求确认他物权。

请求排除妨碍。包括请求除去已构成之妨碍和请求防止可能出现的妨碍。 请求恢复原状。

请求恢复原状的提出,须具备以下条件: 须有财产损坏之事实存在。

须财产之损坏出于他人之违法行为。 须损坏的财产有修复的可能。 请求返还原物。 请求赔偿损失

案例一:该电脑应归谁所有 案情摘要:

田某系某计算机处的干部。一日,田某所在的机关购进一批新电脑,原来使用的旧电脑被换下来,全部放在计算机处。田某看到替换下的电脑无人使用,为了自己学习之便,就把一台拿回家。田某的邻居郭某是一位中学老师,也对电脑感兴趣。一天,郭某到田某家中玩,看到田某家中的电脑,就问田某是否愿把电脑便宜卖给他,田某未作表示。后来,田某所在单位把换下来的电脑全部处理,因工作人员的马虎,未发现少了一台电脑。田某认为既然单位已忘掉了这件事,于是就找到郭某,同意把电脑以价格4000元卖给郭某,郭某同意。到了年底,国家机关进行清产核资,发现少了一台电脑,经查得知是田某将其拿回家,于是要求田某尽快拿回。田某说自己已卖给了郭某,单位于是要求田某退回钱给郭某,并把电脑拿回来,但郭某拒绝,认为既然自己已付了钱,电脑就是自己的,任何人均无权要求。于是田某所有单位提起诉讼,要求郭某返回单位的电脑。 问:田某单位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为什么 案例二: 案情摘要:

原告(某村农民)家中饲养了耕牛三头,在农忙季节因有一头耕牛闲置不用,于是租给同村农民被告李某,合同规定租期为1年,租金为400元。在被告租用1个月后,耕牛突然逃亡,被告寻找两天未果,于是双方协商:如果被告不能找回耕牛,则由被告赔偿原告1500元钱损失,并支付交付的租金200元。协议达成后,被告又继续寻找,几天后,终于找到了。被告在将牛牵回家的途中,打听到市场上的耕牛价格已上涨,于是将牛牵到集市上以2100元的价格卖给了邻村的张某。被告回家后,谎称耕牛未找到,向原告交付了协议约定的共1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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