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贯彻落实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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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人员档案资料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对未成年人宣告社区矫正,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参加,与监护人签订责任书,明确监护、抚养、管教等职责义务。

第四十七条 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矫正小组应当有熟悉未成年人成长特点的人员参加。

第四十八条 社区矫正宣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司法所应当根据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基本情况、认罪态度和思想动态等,完成心理测试、需求评估和个体分析,建立心理健康档案。

第四十九条 实施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社区矫正人员,适用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

对犯罪时十八周岁以上二十五周岁以下的在校学生,应当参照关于未成年罪犯社区矫正的规定处理。 第八章 执法和法律监督

第五十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调查评估、交付执行、监督管理、变更执行等执法活动违反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可以区别情况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书。交付执行机关和执行机关应当及时纠正、整改,将有关情况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五十一条 社区矫正人员的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社区矫正人员在就学、就业和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听取和妥善处理社区矫正人员反映的问题,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十二条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发现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执法活动中出现错误、偏差现象的,应当视情况提出口头纠正意见或书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改正并将整改情况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三条 在实施社区矫正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建立社区矫正人员信息交换平台。

第五十五条 不设县(市、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一并履行县级的职责。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之前印发的社区矫正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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