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讲 国际商事主体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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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由两个以上股东组成、全体股东对公司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的公司。 2.两合公司

指由部分无限责任股东和部分有限责任股东共同组成,对公司债务前者负无限连带责任,后者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的公司。

这种公司是大陆法系国家所特有的类型,与英美法系中有限合伙类似,到20世纪60年代在发达国家逐渐衰落。我国法上无这种公司。

3.股份两合公司

股份两合公司属于两合公司的一种特殊形式,将资本划分为等额股份后,发行股票,公开招股,有限责任股东组成股东大会,并选举出监察人,对公司的业务进行监督。我国法上无这种公司。

4.有限公司

指股东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 5.股份有限公司

指由一定以上人数组成、公司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

(二)以公司信用基础之何在为标准

据此可分为人合公司、资合公司与人合兼资合公司。 1.人合公司

指公司的信用基础在于股东个人财产信用。 无限公司乃最典型的人合公司。 2.资合公司

指公司的信用基础在于公司的资产。

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乃典型的资合公司。 3.人合兼资合公司

指公司信用基础兼采股东个人财产信用与公司财产信用。 两合公司、股份两合公司乃属此类。 (三)以公司的国籍为标准

据此分为本国公司、外国公司。国籍如何确定各国有不同做法,依照我国《公司法》第2条、第192条的规定,采用了设立准据法主义兼设立行为地主义,据此:

1.本国公司

依据中国《公司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属于中国公司,可见中外合资经营公司、中外合作经营公司和外商投资公司都属于中国公司。

2.外国公司

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设立的公司就是外国公司。在我国法上,在港、澳、台地区依照本地法设立的公司,按照外国公司对待。

(四)以公司之间的关系为标准

可将公司分为总公司与分公司、母公司与子公司: 1.总公司与分公司

总公司,是指依法设立并管辖公司全部组织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总机构。

分公司,是指在业务、资金、人事等方面受本公司管辖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

2.母公司与子公司

母公司,又称控股公司,指拥有其他公司一定数额的股份,通过表决权机制来支配另一(些)公司的经营的公司,被控制者就是子公司。

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子公司又可以分为: (1)全资子公司。

即股份为母公司100%拥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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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绝对控股子公司。

母公司拥有其50%以上不足100%的股份; (3)相对控股子公司。

母公司拥有的股份低于50%,但其表决权已经足以对子公司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因为其他股份可能比较分散。

法人地位 独立财产 独立意志 独立责任 子公司 √ √ √ √ 分公司 × × × × (五)以公司股权的转让自由性和股份发行的公开性为标准 这是英美法上的特有分类。

封闭性公司(private company,closed company)

相当于我国的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的股份公司(即发起设立与定向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 开放性公司(public company)

相当于我国公开发行股份的股份公司(即公开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包括上市公司在内。

(六)跨国公司

除了在本国设立总公司、母公司外,又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设立分支机构或子公司,形成一种国际化的垄断组织。跨国公司也称为多国公司。

1974年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决定,成立联合国跨国公司中心和跨国公司委员会,负责协调和研究跨国公司的活动,以便把它们的活动纳入对国际社会负责、为世界发展服务的轨道上来。

五、我国公司立法上的几类公司

依照《公司法》以及《外商投资企业法》的规定,从组织形式来看,我国只有有限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两类公司。

(一)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是我国仅有的公司类型。 两类公司的相同点: 就是股东均负有限责任。 不同点在于:

1.有限公司的资本构成通常称为出资而不称为股份。

2.有限公司股东出资后,由成立后的公司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其性质为证权证书;股份有限公司则向股东签发股票,其性质为证权证券。

3.股份公司具有公众性,而有限公司具有封闭性。 4.与股份公司相比,有限公司的人数特征在于:

(1)在上限上,有限公司股东人数有最高限即不得超出50人,股份公司无此限制;

(2)在下限上,有限公司可以为1人,即一人公司与国有独资公司,当然普通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也须在2人以上;股份公司的最低股东人数为2人(第79条)。

(二)股份公司

依照第78条的规定,我国的股份公司依其设立方式以及股票是否在股票交易所上市交易,可以再分为: 1.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

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的股份公司。

这类公司的股东人数底限在2人,高限为200人,不具有公众性,属于英美法上的封闭性公司。 2.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

私募与公募的人数区别界点在200人(《证券法》第10条)。

私募股份公司的公众性不强,仍然属于英美法上的封闭性公司;但公募股份公司就是公众性公司了,其最典型者就是上市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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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差异 最少股东 最多股东 发行股份 股份上市 商号结尾之称谓 董事人数 股份有限公司 2 × √ √ 股份有限公司 5-19 有限责任公司 1 50 × × 有限责任公司 3-13 (三)一人公司 1.定义

一人公司属于有限公司的特殊类型。

依照第58条,一人公司仅指一人有限公司,不能设立一人股份公司,其设立人可以是一个自然人,也可以是一个法人(就是设立全资子公司)。

2.组织机构

(1)不设股东会。

股东行使相对于普通有限公司的股东会的权力。 (2)公司章程也由股东一人制定。(第61条) 3.特别规制措施

以下措施专门适用于一人公司,并不适用于普通有限公司。

(1)出资:一人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被提升到10万元,且不能分期缴纳(第59条)。 (2)公示:在公司登记和营业执照中应当载明自然人或法人独资的信息(第60条)。

(3)财务监督: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63条)。 (4)揭破法人面纱原则的具体适用情形与举证责任倒置: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即发生财产混同的,即适用揭破法人面纱原则,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64条)。

(5)“计生”原则: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家一人公司(“独生子女”政策),且该一人公司不得再设立一人公司(“绝育手术”)。但此举不适用法人及其设立的一人公司。

(四)国有独资公司 1.定义

属于有限公司的特殊类型,但国有独资公司并不是一人公司。

其特殊性以及与一人公司的区别在于:投资人只能是国家,且只能为单独出资,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是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即“国资委”)。

2.组织机构的特别规范 (1)股东权的分享制

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会的职权主要由国资委来行使,但公司董事会也可被授权行使部分职权,故称分享制。

具体而言:

①公司章程由国资委制定,或者由董事会制定报国资委批准;

②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加注册资本、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共计6大事项,必须由国资委决定;其中,国务院规定的重要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共四大事项,应当由国资委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2)董事会、监事会的组成 ①董、监事的委派制与选举制: 董、监事由国资委委派(不是选举);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②监事会成员不少于5人,职工监事不少于1/3。 ③董事每届任期不超过3年。 (3)高管兼职的限制

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资委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第7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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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三巨头”

①董事长:由国资委在董事中指定而非选举产生。

②总经理:由董事会聘任;经国资委同意的,董事可以兼任总经理。 ③监事会主席:也由国资委在监事中指定而非选举产生。

我国一般有限责任公司、一人公司、国有独资公司之比较 股东人数 股东 股东会 董事会 监事会 资本 董事会 执行董事 监事会 监事 最低注册资本 分期出资 自然人 法人 国家 有限责任公司 至少2人 √ √ √ √ √ √ √ √ 3万 √(2年内) 一人公司 1人 √ √ × × √ √ √ √ 10万 × 国有独资公司 1人 × × √ × √ × √ × 3万 √(2年内) (五)上市公司

指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股份公司,是最具公众性的公司。 (六)外商投资公司

采用有限公司、股份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企业就被称为外商投资公司。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一律采用有限公司形式;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也可以选择有限公司形式。 此外,我国也允许外商投资中国的股份公司。

关于外商投资公司的法律适用,第128条作了规定,即外商投资的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案例分析】

1.甲、乙两股东投资成立了A公司,从事生产活动。甲、乙两股东又投资成立了B公司,从事商品批发与零售。A公司的部分生产原料也由B公司负责供应,某年,A公司扩大了生产经营规模,需要大量原材料,该批原材料由B公司向C银行借款购入,然后转手供应给A公司,B公司供应给A公司的该批原材料价格不但低于购入价格,而且远远低于正常市场价格,导致B公司严重亏损,资不抵债处于破产境地,C银行的债权到期后B公司无法偿还。问:如果出现上述情况,C银行可否要求甲、乙两股东承担责任?

(提示:我国《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A公司是从事日用百货经营的有限公司,甲是A公司的董事长,甲在担任A公司的董事长期间,又与他人投资成立另一家从事日用百货经营的有限公司B公司,并担任B公司的董事,甲利用A公司的董事长的职务便利,又将A公司长期使用并有良好信用的商标授权给B公司使用。A公司的股东乙认为甲的行为违法,侵犯公司与股东利益,并以自己的身份向法院起诉了甲。问:甲董事长的行为有何违法之处?股东乙的诉讼性质是什么?

(提示:当公司正当权益受到他人侵害,特别是受到董事和管理人员的侵害,公司拒绝或怠于行使诉讼手段来维护公司的利益时,法律允许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为公司的利益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侵害人的法律责任,这就是“股东代表诉讼”。)

股东直接诉讼与代表诉讼之比较 诉权归属 目的 8 / 24

代表诉讼 公司 公司利益 直接诉讼 股东 自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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