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基本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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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11、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政法律责任: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

12、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13、盗伐林木罪:是指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家、集体所有(包括他人依法承包经营管理国家或者其他林木,以及擅自砍伐他人自留山上的成片林木,情节严重的行为。

14、滥伐林木罪: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然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

15、盗伐林木案的刑事立案标准: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立案起点为2立方米至5立方米或者幼树100至200株;盗伐林木20立方米至50立方米或者幼树1000株至2000株,为重大案件立案起点;盗伐林木100立方米至20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0株至10000株,为特别重大案件立案起点。

16、对于一年内多次盗伐少量林木未经处罚的,累计其盗伐林木、滥伐林木的数量。 17、滥伐林木案的刑事立案标准: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立案起点为10立方米至2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至1000株;滥伐林木5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500株以上,为重大案件;滥伐林木10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00株以上,为特别重大案件。对于一年内多次滥伐少量林木未经处罚的,累计其盗伐林木、滥伐林木的数量。

18、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案以及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案的刑事立案标准: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应当立案;采伐珍贵树木2株、2立方米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死3株以上的,为重大案件;采伐珍贵树木10株、10立方米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死15株以上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的应当立案;走私珍稀植物2株以上、珍稀植物制品价值在2万元以上的,为重大案件;走私珍稀植物10株以上、珍稀植物制品价值在10万元以上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19、聚众哄抢林木5立方米以上的,属于聚众哄抢“数额较大”;聚众哄抢林木20立方米以上的,属于聚众哄抢“数额巨大”,对首要分子依照《刑法》第268条规定,以聚众哄抢罪定罪处罚。

20、非法实施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皮等行为,牟取经济利益数额较大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定罪处罚。

21、林木数量以立木蓄积计算,计算方法为:原木材积除以该树种的出材率。

22、违反《森林法》的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1至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3、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1至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森林采伐

1、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因扑救森林火灾,防洪抢险等紧急情况需要采伐林木的情况除外。

2、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不得少于采伐面积和株数。 3、有下列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进行非抚育或者非更新性质的采伐的,采伐封山育林期、封山育林区内的林木的,上年度采伐后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上年度发生重大滥伐案件、森林火灾或者大面积严重森林病虫害,未采取预防和改进措施的情形的,不得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依照《森林法》的规定,防护林及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4、采伐成熟的用材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择伐、皆伐、渐伐方式,皆伐应当严格控制,并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

5、实行林木采伐许可证制度的涵义: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

采伐许可证制度是指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向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后,按照许可证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期限等进行采伐,并按规定完成采伐迹地的更新造林。 6、采伐森林和林木应当遵守的规定:(1)成熟的用材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择伐、皆伐和渐伐方式,皆伐应当严格控制,并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2)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3)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基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

7、采伐作业规定要求的主要内容:(1)、按林木采伐许可证和伐区设计进行,不准超强度采伐,越界采伐或者遗弃应当采伐的林木;(2)、控制好树倒方向,固定集材道,保护好幼苗幼树,母树和其它保留木;(3)、采伐的木材长度2米以上,小头直径不小于6厘米的,全部运出利用,伐根高度不得超过5厘米;(4)、伐木时,被伐倒木砸倒的砸伤的秃头树,腊千子,架挂树等,伐树时应一并伐除,避免重复作业。

8、抚育采伐对象确定的原则:人工幼龄林郁闭度0.9以上,中龄林0.8以上,天然幼龄林郁闭度在0.8以上,中龄林在0.7以上,或下层目的树种幼树较多且生长稳定,分布均匀郁闭度在0.6以上;遭受一般轻度自然灾害的林分。

9、在抚育采伐中,选择应伐木的原则:本着间密留稀,留优去劣,及时清除伐根,或用药剂杀根灭萌,促进林木生长的原则。

10、采伐限额核定的时间: 5年核定一次。

11、 伐区调查设计的重要目的:是根据调查区域的自然地理情况,森林类型土地类别,森林权属和经营管理要求,把林地划分为若干个调查设计单位,为林业生产经营和森林资源管理提供依据。

12、每木调查的内容:每木调查包括全林每木调查,标准地每木调查,样地每木调查,应伐木每木调查,道影木和楞场应代木检尺等。重要目的是查得小班内的树木株数,蓄积,树种组成平均胸径等,为采伐更新设计打基础。

13、森林采伐主要有:主伐,分为择伐、皆伐、渐伐;抚育伐,分为生长伐、透光伐;低产林改造;更新采伐。

14、“三总量”检查:“三总量”指采伐总量、运输总量和销售量,最根本的是控制采伐总量。

15、组织林木采伐前为什么要申请开据采伐许可证:主要从宏观上控制森林资源消耗,防止无计划采伐对森林效益产生不利影响,同时对森林资源实行科学地采伐利用。

16、伐区拨交的原则:伐区拨交要依据国有林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内容来进行,否则视为无证采伐;拨交伐区不能跨年度使用;要遵守伐区拨交验收办法的规定,实行“拨一号、采一号、验一号”制度。

17、伐区拨交的程序:伐区拨交执行“三级拨交”制度,即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向森工企业局核发国有林采伐许可证,企业局资源管理部门向林场核发林木采伐作业证,林场向森林采伐工队核发采伐作业证。

五、林权管理

1、林权: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是指因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争议。

2、处理林权争议的原则:处理林权争议,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的生产生活的原则。

3、国家对林权争议解决前的要求:在林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在有争议的林地上从事基本建设或其他生产活动。

4、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以滥伐林木罪论处。

5、林权发生变更的,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6、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六、林地管理

1、林地:是指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2、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3、用地单位需要采伐征占用林地上的林木时,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

4、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内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批准。 5、用地单位申请占用、征用林地或者临时占用林地,在填写《使用林地申请表》的同时需要提供下列项目批准文件,被占用或者被征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有资质的设计单位作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与被占用或者被征用林地单位签订的林地、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协议材料。

6、林地清查:林地清查是指根据有关林地基础档案,图纸等资料对非法侵占林地状况进行的摸底调查。

7、临时占用林地要求: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

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七、动植物保护

1、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捕捞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省、市、自治区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2、国家鼓励驯养繁殖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许可证。 3、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4、需要捕捉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和捕捉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5、需要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6、取得特许猎捕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防止误伤野生动物或者破坏其生存环境。猎捕作业完成后,应当在10日内向猎捕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查验。

7、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珍禽、珍兽或者其他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8、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9、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特殊情况下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申请特许猎捕证。 10、野生动物案件中确定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价值标准是按照该种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12.5倍执行。 11、野生动物案件中确定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价值标准是按照该种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16.7倍执行。

12、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具有特殊利用价值或者导致野生动物死亡的主要部分,其价值标准按照该种动物价值标准的80%予以折算;其他部分,其价值标准按照该种动物价值标准的20%予以折算。 13、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14、自然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地,应当划为核心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

15、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的,非法狩猎陆生野生动物20只以上的应予立案,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的应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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