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执行和解中问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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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公法上诉讼行为的性质。由此,当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法院可在权利人申请恢复执行后,可依被执行人提供的担保直接予以执行。 三、健全考评机制,进一步规范执行程序 为解决前文所提到的执行员强行介入和解协议的问题,笔者认为,一方面要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罚力度,提高执行员的道德和业务素质,另一方面也要对考评机制予以健全,进一步规范执行程序。 目前的考评机制在客观上具有不合理性,过于强调案件的执结率和执行案件数量。这种不合理性在客观上误导了执行员为了执行而执行,在执结率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发生冲突时,执行员自然而然地选择了跟自己有切身利益的执结率。笔者认为,考评机制应当以执行标的到位率为主要考核内容。这样,最大限度地促使执行员重点关注具有积极意义的执行标的,而不再以各种手段来提高执结率,也有利于切实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当然,任何制度都难免有其缺陷,笔者倡议的考评机制也不例外,其存在的隐患是可能误导执行员不惜手段一味追求执行标的到位率,损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必须对执行程序予以进一步规范。打造“阳光下执行”。所谓“阳光下执行”,是以最大限度地实现执行程序的最大化为核心,将执行的步骤、过程、结果及时向当事人公布,增强执行过程的透明性,让当事人充分享有对执行过程的知情权和申辩权,充分调动当事人协助法院执行积极性,最大限度地减少

当事人对法院的不满和对抗情绪。 四、关于执行员滥用和解协议而对权利人的救济 前文所提到了执行员避重就轻以和解协议为执行依据,势必损害当事人(主要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在此情况下,对当事人的救济要区分两种情况:如果该案未结案,对原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与执行到位的差额部分,可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直接予以执行;如果该案已结案,如何对当事人进行救济实质就是如何重新启动执行程序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规定了“执行回转应重新立案,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对非法结案如何重新启动执行程序都没有明确规定。有人提出可以参照执行回转,重新立案来启动执行程序。笔者认为认为这种做法不妥,重新启动执行程序与执行回转是完全两个不同的程序,涉及的权利义务主体也不同。笔者认为。可以由审判委员会决定重新启动执行程序。审判委员会作为各级法院的最高审判组织,有权对本院审判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作出最后决定。审判委员会可以决定启动再审程序,执行程序作为审判程序的延续,审判委员会也当然可以决定重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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