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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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权定义

特定的主体对环境资源所享有的法定权利。对公民个人和企业来说,就是享有在安全和舒适的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权利,主要包括环境资源的利用权、环境状况的知情权和环境侵害的请求权。 对国家来说,环境权就是国家环境资源管理权,是国家作为环境资源的所有人,为了社会的公共利益,而利用各种行政、经济、法律等手段对环境资源进行管理和保护,从而促进社会、经济和自然的和谐发展。 环境权具有如下性质:

1.环境权是伴随着人类环境危机而产生的一种新的权利概念或社会主张,是道义权利、应有权利的法定化;是集体权利和个体权利之汇合,是权利和义务的高度统一,是一种新型法权。环境权作为首义权利、习惯权利,是人类社会的产物,随着人类社会的产生而产生,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而发展。不同的时代,由于物质生活条件和文化传统的不同,人类的权利需要和权利要求之差异,环境权有着不同的内容。

2、环境权的主体具有广泛性,它既是一项个体权利,又是一项集体权利,还是一项代际权利,环境权主体中个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受年龄等条件限制较小,集体性的主体的资格几乎没有限制。

3、环境权是环境法律权利和环境法律义务的高度统一。在环境社会关系中,每个环境权主体在享受和利用环境的同时,也承担了不对其他主体所享受和利用环境造成损害的义务;而且,当代人在享受和利用适宜环境的同时,也承担了不对后代人的生存和发展的环境构成危害的义务。正是基于环境权的这一特征,法律在确认环境权的同时,也都相应地规定了环境法律关系主体保护环境的义务。

4、环境权是一项与多种基本人权或基本法权相交叉的新型法权,是具有鲜明个性、兼有各种权利性质和内容的一项新型权利。

正是由于环境权的上述性质,使得环境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新型人权成为可能。它以限制经济发展的绝对自由为出发点,试图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从而弥补传统法律权利在可持续发展方面的缺陷,发挥传统法律权利难以替代的作用。

(一)我国公民环境权立法现状。目前,各国普遍重视环境立法,我国也相继出台了许多法律。诸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可以说,从整体上说,我国的环境法律体系在世界上并不落后,然而,可惜的是,至今,保护公民环境权的立法还很薄弱,表现在:

1、我国的一系列环境法带有浓厚的公法性质,它们主要针对国家对环境的管理和对破坏环境者的处罚而言,即使偶尔涉及到民事争议条款,也显得很粗陋。而《民法通则》除第83条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第123条、第125条、第126条对特殊民事侵权有所规定外,基本没有保护公民环境权的内容。另一方面,公民环境权的侵权与传统侵权无论在特征,还是在处理方式上都有很大差异,故此,加强公民环境权立法极其必要 2、我国环境法多是有关对环境损害的处罚性规定,以“治”为主,缺少“防”的思想。而环境损害因其潜伏性|长期性、扩散性的特点,若待损害事故发生后再治理,未免过于滞后,所以应转变立法思想,从源头抓起。

3、我国处罚的多是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重保护环境的安全、卫生。而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更多追求舒适、优美的环境,这对立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4、加强对公民环境权的处理规定,明确归责原则,举证责任至关重要。

5、保护公民环境权的过程,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加大政府职能,扩大公民环境知情权、环境事务参与权、监督权的过程。而我国环境法对公民环境程序权规定较少。

(二)政府在公民环境保护中应扮演的角色。保护公民环境权,不仅在于公正有效地处理关于侵害环境权的民事纠纷,还在于治理环境,优化公民生存空间。然而,由于环境治理是一项投入很高,收益很慢的艰巨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力量都是十分有限的;同时,由于环境的治理、改善属于复杂而系统的公益事业,只有政府才能当此大任。在这里,政府是真正的管理者、协调者和引导者。

在我国,经济不发达决定了政府环境工作任重道远。表现在:财力有限,投向环境治理的资金有限;环保行业隶属多部门,行政管理混乱,行业发展盲目,缺乏统一性;法不健全,政府职责常不明确;地方保护主义时有发生,严于执法大打折扣;环境工作决策常集权于政府,公民环境参与权常被忽略;公民环境权

意识不强,缺乏对政府工作的监督。针对我国的实际工作现状,借鉴外国的先进经验,加强我国环境治理工作,加强政府职能和工作力度,切实保护公民的环境

环境权救济的现状

在司法实践中,大量的以环境权为诉讼理由的判决遭到了否定,否定环境权判决的理由有多种,如将宪法关于环境权的有关规定解释为程序性的规定或纲领性的规定,认为不能根据这些规定直接取得具体的环境侵害请求权。认为环境权是针对环境而言的利益,这种利益不能说是应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只不过是反射性利益。还有的法官认为环境权的内容和范围、环境权的主体范围不明确,无法具体适用。也有人认为,环境是公共利益,任何个人不能成为它的利益主体,因而原告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等。环境权的范围和环境权主体的范围不明确,仅将权利的重点放在人类行为产生 的环境效果上,缺乏权利要件与结果上的联系。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主要趋势是否定环境权理论的。我们现在所进行的研究,首先论证的是环境权民法保护的合理性,以证明应有权利的存在:其次才论证其合法性,为法定权利奠定基础;最后,还要论证其可操作性,为权利的实现提供保障。人们只拥有保障的权利。事实上,环境权的民法保护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如何使人们可以获得有保障的权利。 我国公民的环境权的法律完善

要想真正地实现公民的环境权,还需法律上的保护,这是最强有力的措施。我国应借鉴国外的经验。首先,在宪法中应明确规定公民的环境权。把公民的环境权上升到宪法的高度且加以明确规定,才会引起人们的重视,才会加大保护的力度。其次,在法律中增加环境权的相关权利。如为了充分实现公民的环境权,应规定公民有环境的知情权。环境知情权是公民知情权的内容之一,是公民对本国乃至世界的环境状况、国家的环境管理状况以及自身的环境状况等有关信息获得的权利。这一权利既是国民参与国家环境管理的前提,又是环境保护的必要民主程序。人们有权知道环境的真实状态。同时也是公民实行环境监督的一种表现。所以笔者认为应在法律中规定公民的环境知情权,规定公民如何获得环境信息,有权获得何种环境信息,政府环境部门不履行披露环境信息的义务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公民如何获得救济途径等一系列知情权的保障制度,这样才能真正地实现公民的环境权。第三,在法律中应对环境权的具体内容加以一一列举,以明确公民有哪些环境权,完善公民环境权利系统。在法律中应明确规定公民享有如日照权,通风权、安宁权、清洁水权、清洁空气权、历史性环境权等权利,使公民对抽象的环境权有具体的感性的认识,在发生纠纷时也有法律依据。第四,在诉讼法中作相应调整,放宽环境诉讼的起诉主体资格条件。一旦发现有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不论此污染和破坏是否对自身造成侵害,是否与自身有利害关系,都有权对污染者和破坏者提起诉讼。经法院查证属实后诉讼费用由污染者、破坏者承担,并在实体法上规定起诉者的嘉奖制度(根据污染、破坏程度的大小确定嘉奖的金额)。这样可以加强公民保护环境的意识,增加环境权利意识。公法的突出特点在于其直接管制的强制命令性,其缺点在于管与被管理者之间的对立关系、僵硬死板的程序以及主体的有限性,难以充分发挥相对人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而环境问题的产生与发展源于社会经济生活过程本身,在广泛而复杂的环境问题面前,仅有公法机制是不能完成对其全面控制或全过程控制的,坚持单一公法机制的结果,使得行政机关皆背上沉重的包袱,防不胜防,治不胜治。但私法机制则能弥补这一缺陷,私法的最大优越性在于其自治性,在这一机制下,权利在法律的范围内可以协商、可以转让、也可以处分,各主体之间处于平权关系,这种机制如果设计合理,是一种保护环境权的“全民皆兵”机制,它对于调动公民以及各种社会团体的主动性、积极性具有重要意义。

1、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能否成为民法的客体,也就是民法上的物?环境资源的生态价 值共有、消费不能排他,不具备民法上所要求的可独占性和可支配性。

2、如果承认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的物权属性,如何在同一物上设定两个物权?一物一 权主义怎样贯 3、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是否具备可交易性?能否成为合同的标的?

4、环境资源的美学、文化、科学以及舒适性价值能否成为民法上的人格利益?

5、环境侵害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行为?是对人的侵害还是对环境的侵害?如果只要对环 境造成影响就构成环境侵权,人类的环境使用权将如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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