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实务问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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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实务问题分析

高杉峻 · 1 年前2015 年 12 月 21 日星期一下午 5 点 41 分

与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相关的实务问题分析

作者:秦悦民(通力律师事务所)、陆安琪(复旦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近年来,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已成为一种较为普遍的信托融资方式。笔者曾在早前的文章中指出这类信托融资的实质通常指向收益权所依附的股权本身,但是由于各种原因,融资方不宜或不能直接转让股权,而是以股权的收益权作为标的。例如,持有限制流通股股权的融资方有融资的需求,由于其所持股权无法直接进行转让,于是信托公司以限制流通股的收益作为标的发行信托计划,投资人将资金委托给信托公司后,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运用信托资金投资于限制流通股的收益权,从而达到为融资方融资的目的。(详见:秦悦民、夏亮《股权收益权信托中的“股权收益权”法律性质初探》,《通力律师事务所资产管理法律简报》2009年1月)

对于股权收益权的法律性质,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尚无明确的条文加以规定,其可以说是一种市场实践中的产物,笔者倾向于认为股权收益权是一种“将来债权”。(对于股权收益权的性质也可参见:夏亮、孙晓静、汤雯婷,《浅析以“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的法律可行性》,《通力律师事务所资产管理法律简报》2012年7月)。对于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其回购协议的效力,有实务人士指出这类协议本身仅是创设了一种新的交易方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不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从鼓励交易的角度出发,应认可其效力。(参见:雷达,《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可行性》,载《中国公证》2012(11))。笔者虽倾向于支持这种观点,但笔者认为仍应谨慎对待此类交易安排。实践中,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交易仍有一些不确定因素。例如,信托公司通常为保证信

托财产安全而要求融资方将收益权所依附的股权反向质押给信托公司,并对《股权收益权转让合同》及《股权质押合同》进行公证,由公证处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笔者了解到,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该类《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相关附属担保文书的态度不一,对由其产生的《执行证书》是否予以执行的裁定各异,值得相关业内人士注意。

不予执行:四川信托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下称“四川信托案”,详见:(2014)赣执审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

该案中,四川信托(受让方)与华申投资(转让方)于2012年签订《股权收益权转让合同》,其中约定四川信托以信托资金受让华申投资所合法持有的赣州银行4600万股标的股权对应的收益权,转让价款不超过15860万元。

双方以“股权收益权的结算”的名义约定了转让方的回购事宜,主要包括标的股权收益权结算期和最低结算限额,其主要内容为:“标的股权收益权结算,自标的股权收益权转让之日起满720日后,进入标的股权收益权结算期,以每股不低于2.67元的平仓线价格的基础上完成标的股权的变现,标的股权收益权金额不低于:标的股权收益权转让价款×(1+12.05%×信托实际存续天数÷365)。”

对于该《股权收益权转让合同》,公证处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4年,四川信托为收回到期信托资金,遂向公证处申请并获得了《执行证书》,执行标的为:截至2014年7月11日的剩余回购价款人民币16941万元(后又更正为18834万元)及2014年7月12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迟延履行金(计算公式:15860万元×12.05%×2014年7月12日至执行完毕之日的天数÷365)。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执行证书》裁定不予执行。法院认为,涉案《股权收益权转让合同》中的4600万股赣州银行股权收益权标的,不仅包括“股权卖出

收入,还有股息红利、股权因分红、公积金转增、拆分股权等而形成的收入”。因此,股权收益权的金额取决于市场和赣州银行的经营情况,是一个动态数额。对于《股权收益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股权收益权最低结算限额——不低于(15860万元)×(1+12.05%×信托实际存续天数÷365),法院认为这同样不是一个“明确的金额”。综上,法院认定该案《股权收益权转让合同》存在“给付的内容、债权债务的标的、数额不明确”的情况,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中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条件。该《联合通知》第一项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

准予执行:长安信托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下称“长安信托案”,详见(2014)鲁执复议字第47号执行裁定书)

该案中,长安信托(受让方)与志高实业等五方(转让方)于2012年分别签订了《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支付协议》、《股权质押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且于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后由于转让方没有全部履行股权收益权回购义务,长安信托于2013年向公证处申请并获得《执行证书》,执行标的为330708333.33元,以及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相关费用。

随后,长安信托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作出执行裁定书,指定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即转让方)向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异议,认为该案中所涉担保合同(即《股权质押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不在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范围,并对执行标的数额不予认可。

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该案《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具有货

币给付内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当事人在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有自愿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中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的条件和范围,遂驳回被执行人的异议申请。后转让方再以前述异议理由,外加该案所涉法律关系复杂等理由,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复议过程中,对“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包含担保协议的公证债权文书能否强制执行”的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在对该问题的《回复》中明确指出:“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对公证债权文书所附担保协议的强制执行作出限制性规定,公证机构可以对附有担保协议债权文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证明,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包含担保协议的公证债权文书,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包含担保协议的公证债权文书能否强制执行的请示》的回复(2014)执他字第36号)

结合该案案情,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受让方与转让方在公证活动中,提交书面证明材料,认可本案所涉《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支付协议》、《股权质押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等合同的约定,承诺在合同、协议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的情况下,放弃诉权,自愿直接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当债权人(即受让方)申请强制执行后,本案担保人却主张原本由其申请的公证事项不合法,对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提出抗辩,申请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作出前后相互矛盾的承诺与抗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应予以支持。

最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转让方的异议申请。法院在在裁定中指出,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司法监督主要应围绕两个方面:(一)债权人的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并且合法;(二)当事人是否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只要公证债权文书能够反映债权合法存在,债权的数额和种类确定,当事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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