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支付机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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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建立健全分支机构配套内控管理制度、业绩考核和责任追究机制,明确主要负责人、管理部门,及其管理事项和管理职责,并能采取定期考核、高级管理人员履职评价等方式,切实履行分支机构管理职责;

(四)搭建合理的分支机构组织架构,使其具备独立的风险、运营、市场、财务等部门或岗位;

(五)严格限制分支机构业务权限,不得将备付金管理、资金清算、系统建设和运维、终端密钥管理、外包或代理协议签署等核心业务交由分支机构承担;

(六)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 第十二条 地方法人支付机构拟在ⅩⅩ以外地区开展支付业务,应于业务开展前30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ⅩⅩ分行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和营业执照复印件进行备案。

全国性支付机构ⅩⅩ分支机构、地方法人支付机构拟在ⅩⅩ内地市从事支付业务的,比照前款规定备案。

第十三条 地方法人支付机构分支机构应加强与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沟通联系,并按其监管要求完成备案工作,合规开展支付业务。

第十四条 地方法人支付机构拟变更公司名称、注册资本、组织形式、主要出资人等事项的,应按照相关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ⅩⅩ分行提交变更材料,经审批同意后实行。

第十五条 全国性支付机构分支机构在经营过程中变更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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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事项的,应向中国人民银行ⅩⅩ分行提交备案登记材料;

(一)名称、营业场所发生变更的,应在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7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报告,说明变更事项、变更是由和变更时间,提供变更后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等其他文件资料;

因法人机构发生变更,导致分支机构变更企业名称的,还需提供法人机构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相关批复文件。

(二)分支机构业务转接模式及处理流程、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协议样本、备付金银行等涉及前期已备案资料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报告,说明变更事项、变更事由、变更时间,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

第十六条 全国性支付机构分支机构拟变更高级管理人员的,应遣派拟任命高管人员至中国人民银行ⅩⅩ分行进行任前约谈。任前约谈不通过的,不予变更。

第十七条 地方法人支付机构因自身原因拟终止支付业务的,应于决定终止业务5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客户合法权益保障方案(包括备付金银行账户撤销事项)、业务信息处理方案等至中国人民银行ⅩⅩ分行审核。

中国人民银行ⅩⅩ分行完成对地方法人支付机构终止业务资料审核后,将相关审核意见及资料提交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准予终止的,地方法人支付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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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自收到批复之日起至迟次日交回《支付业务许可证》,并按照批复要求完成终止工作;终止工作完成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ⅩⅩ分行提交相关报告。

第十九条 地方法人支付机构拟终止ⅩⅩ以外地区支付业务的,应在决定终止业务的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ⅩⅩ分行和业务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并按业务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相关要求有序终止业务。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准予全国性支付机构终止业务的,全国性支付机构分支机构应于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复下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ⅩⅩ分行提交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相关批复文件,并严格按照批复要求完成终止工作;终止工作完成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ⅩⅩ分行提交相关报告。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ⅩⅩ分行及ⅩⅩ内分支机构对支付机构终止工作进展进行监督,并对支付机构支付业务终止完成情况进行验收检查。

第三章 合规经营和风险管理

第二十二条 支付机构应树立合规经营和风险防范意识,严格按照相关业务管理规定和系统规范开展支付业务,依法维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切实保障信息安全和交易安全。

第二十三条 支付机构应加强内控管理,遵循岗位职责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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