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上会见权及其保障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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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权是被追诉人最基本的诉讼权利。刑事辩护包括自行辩护和辩护人辩护两种方式。就自行辩护而言,由于实践中大多数被追诉人文化程度较低,法律知识欠缺,处于羁押状态的被追诉人往往只能通过与辩护人的会见来了解相关的法律规定。就辩护人辩护而言,辩护人为了有效地展开辩护,必须先了解案件的发生经过、被追诉人的主观状态和客观行为以及被追诉人的个人情况等,而在了解案情的渠道方面,与被追诉人的会见无疑是最直接和最有效的方式。因此,不但被追诉人的自行辩护有赖于会见权的行使,而且,辩护人履行辩护职责同样离不开会见权的行使。正是由于这个原因,各国法律都赋予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会见权,以保障辩护权的实现。可见,会见权是由辩护权所派生的诉讼权利。离开了辩护权,会见权便不再具有诉讼法上的意义。

2.会见权是辩护方的防御权利,影响控辩对抗的诉讼构造

现代刑事诉讼构造的基本要求是“控审分离”、“控辩对抗”和“审判中立”。其中,“控辩对抗”要求法律赋予辩方与控方相同或者对等的诉讼手段,这样才能使法官做到“兼听则明”,以实现司法公正。而在实践中,被追诉人在被羁押以后,与外界失去了联系,其行为能力受到极大的限制。

为了保障被追诉人拥有足够的防御能力,以便与强大的国家追诉机构展开平等的理性抗争,世界各国都确立了辩护制度。然而,有了辩护人并不等于被追诉人能够得到有效的辩护。会见权的实现状况直接关系到刑事辩护的质量。只有保障被追诉人与辩护人之间的充分交流,才有可能使刑事辩护达到理想的效果。此外,通过会见和交流,辩护人还能够对其辩护人或者未来的辩护人进行审查,以便确认其是否适宜担任辩护人。这样就能充分保障被追诉人选择辩护人的权利。辩护权的全面实现有助于增强被追诉人的防御能力,使无罪的人得到清白,使有罪的人得到公正的处理。

3.会见权主要是被追诉人的权利,反映了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

尽管在会见权问题上存在着被追诉人权利与辩护人权利的竞合,但是,从根本上来讲,会见权主要是被追诉人的权利。这是因为,辩护人在诉讼中属于其他诉讼参与人,其诉讼地位与当事人是难以相提并论

的。而且,无论是委托辩护,还是指定辩护,辩护人的诉讼能力都是被追诉人诉讼能力的延伸。没有当事人的授权或者主管机关的指定,辩护人的权利便无从谈起。所以,辩护人的权利具有很强的依附性。

可见,会见权主要是受到国家追诉并处于羁押状态的公民在诉讼中依法享有的权利。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其义务人自然是国家。因此,国家有义务保障公民会见权的实现。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对缔约国提出了以下要求:“在判定对公民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证:??(乙)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会见权在本质上是被追诉人的权利,而辩护人基于辩护职责而享有的会见权实际上是被追诉人会见权的延伸。正是由于具有辩护人身份的律师可以依法行使会见权,并且,律师已经成为一个庞大的职业群体,所以,会见权的实现状况也在一定程度上关乎其职业利益,以至于律师界通常将会见权作为其执业权利来看待。但这一点并不足以改变会见权的本质。

二、视角调整:会见权实现障碍的成因探究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会见权面临着很多实现障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我国的被追诉人通常不享有主动要求会见辩护人的权利,只能被动地等待辩护人前来会见;二是,尽管依照法律规定,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并且除法定的例外情况外,会见不需要经过批准,但实践中很多地方都自行规定了批准程序,律师会见通常要经过羁押机构和办案机关的“双批准”;三是,很多地方的主管机关时常采取无理拒绝会见、无故拖延会见、限制会见时间和次数等做法阻挠正常的会见活动;四是,侦查机关在会见时不仅派员在场,有的侦查人员还随意打断犯罪嫌疑人与律师的谈话或者插话;五是,会见权受侵犯之后“告状无门”,难以获得有效的救济??可以说,实务部门为辩护人会见被追诉人设置障碍的做法实际上限制和剥夺了被追诉人被会见的权利,不仅妨碍了辩护人准备辩护的活动,还影响到被追诉人自行辩护权的行使,进而危及司法公正的实现。

多年来,尽管理论界与实务界为消除会见障碍付出了不少努力,但是,上述会见障碍依然存在,以致“会见难”成为律师执业的“头号难题”。新《律师法》出台了强化会见权保障的新规定,然而,这些新规定刚刚开始实施便遭到了来自实务部门的强烈抵制。笔者认为,要想根治“会见难”这一“顽疾”,必须摆脱“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思维定式,以被追诉人权利保障为全新视角,寻找问题的根源所在,以便“对症下药”。在笔者看来,导致会见权实现障碍的成因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我国会见权立法存在先天不足

从会见权的本质来看,会见权主要是被追诉人的权利。然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与《律师法》却仅确立了辩护人的会见权,特别是辩护律师的会见权,而没有明文规定被追诉人的会见权。在此情况下,被追诉人只是推定性地享有被会见的权利,其会见权显然是不全面的。

这种“舍本逐末”的片面立法方式导致了两个方面的恶果:一是,在立法层面,由于法律预设的会见权主体是辩护人,而辩护人与证人、翻译人员等同属于其他诉讼参与人,其诉讼地位显然不同于当事人,其权利救济自然也就得不到立法者的足够重视。这样一来,法律没有为会见权的行使规定任何救济途径或保障措施也就不难理解了。二是,在司法层面,人们普遍将会见权看作是辩护人而非当事人的权利,这种权利主体的“错位”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司法人员对会见权的漠视乃至抵触心理。实践中有些主管机关不仅对被追诉人主动会见辩护人的要求置之不理,就连辩护人会见被追诉人的要求也设法予以阻挠。

(二)我国现阶段的犯罪形势依然严峻

目前我国社会处于转型时期,腐败现象难以消除,贫富分化日益加剧,社会矛盾越来越突出,诱发和滋生犯罪的因素逐渐增多,由此导致近年来我国犯罪率不断攀升,恶性刑事案件层出不穷。因此,追诉机关打击犯罪的任务十分艰巨。

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都是刑事诉讼的重要目标,二者不可偏废。片面地强调对辩方权利的保障,不仅难以得到追诉机关的认同,还会给国家和社会带来灾难性的后果。古人说,“仓禀实而知礼节,衣食足而

知荣辱”。所以,只有在惩罚犯罪的目标得以实现,社会治安状况良好的前提下,关于辩方权利保障的讨论才更有实际价值,也更容易博得广泛的理解和认同。因此,不顾及惩罚犯罪的需要,而一味地强调对会见权的保障,便会陷入“法治浪漫主义”的泥潭。可见,我国立法和司法对会见权的保障不到位也存在客观方面的原因。

(三)侦查技术和观念相对落后

实践中,“会见难”问题在侦查阶段比较突出。侦查机关担负着查明案件事实、收集和保全证据的重要职责,为公诉和审判工作提供事实依据。众所周知,案件事实发生在过去,通过收集证据来加以证明绝非易事,更何况在侦查开始之前侦查人员往往对案情一无所知,而被追诉人则可能亲历了案件实施过程,所以双方处于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状态。

这种侦查工作的艰巨性与我国目前侦查技术和观念的落后性形成了鲜明的反差。我国的侦查队伍整体素质不高,侦查装备和技术不够先进,侦查方法和手段单一,加之受到传统侦查观念的影响,“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没有根本改观。所以,侦查机关在很多情况下仍然是依靠心理攻势来促使被追诉人供认犯罪事实,而被追诉人与律师的会见则会给侦查工作带来很大的冲击。

正是由于会见权作为辩方的防御性权利,在客观上会给案件侦办带来不少阻力,从而使追诉机关常常在会见问题上心存顾虑。虽然实践中追诉机关阻挠会见的手法多种多样,给出的理由也五花八门,但其深层次的原因基本上是一致的,那就是担心辩护人的会见妨碍侦查,影响追诉工作的开展。追诉机关的这种顾虑绝非杞人忧天,因为实践中被追诉人在与律师会见后“翻供”的案例确实为数不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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