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在建工程抵押规定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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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在建工程抵

押规定与上位法是否冲突问题的答复

【法规类别】法律解释执行 【发文字号】[2014]行他字第8号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2.11.28 【实施日期】2012.11.2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在建工程抵押规定与上位法是否冲突问

题的答复

([2012]行他字第8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2012]3号请示收悉,经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意见,答复如下:

在建工程属于《担保法》规定的可以抵押的财产范围。法律对在建工程抵押权人的范围没有作出限制性规定,《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款有关在建工程抵押的规定,是针对贷款银行作为抵押权人时的特别规定,但并不限制贷款银行以外的主体成为在建工程的抵押权人。 1 / 4

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附: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司法解释

与建设部规章就在建工程抵押所作规定是否存在冲突问题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聊城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在审理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聊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在建工程抵押行政登记一案的过程中,对担保法司法解释与建设部规章就在建工程抵押所作规定是否存在冲突问题把握不准,逐级报请我院研究。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后认为,相关法律适用问题较为复杂,特向贵院请示。

一、 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聊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第三人:聊城市聊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第三人:程安宇。 2 / 4

二、 案件由来及一审情况

原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三公司)起诉称:2003年11月21日,我方与聊韩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我方承建聊韩房地产公司开发的育新街韩国城的地下停车场、3楼及4楼的土建、给排水、电器安装工程。聊韩房地产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在执行过程中,我方发现被告聊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聊城市住建委)将原告承建的工程为两第三人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直接影响了原告合法权利的实现。根据法律规定,在建工程抵押的抵押权人应为银行,不是企业或自然人。被告没有审查贷款人主体资格,程安宇不符合贷款人主体资格,被告为第三人程安宇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

被告辩称:1.我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邯三公司与聊韩房地产公司的纠纷尚未产生,邯三公司的债权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邯三公司认为我方作出的登记行为直接影响其债权实现的理由不能成立,邯三公司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根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第三条 第三款

规定,我方以公民个人作为抵押权人办理相关房地产抵押登记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 3.第三人在申请办理房地产抵押权设立登记时,依法提交了规定的材料,我方经对材料进行审核,认为第三人申请事实及权属清楚,证据材料齐全,为其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综上,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我方作出的抵押登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 / 4

第三人聊韩房地产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没有诉权,因为我方与程安宇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原告要求撤销的登记行为并没有涉及到抵押合同的任何内容及权利义务关系,该抵押合同的成立及生效也并不是以抵押登记为生效要件,该登记行为并没有涉及到原告的合法权益,该登记行为不具有可诉性。2.根据相关规定对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应以解决基础性的民事案件为要件,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3.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

第三人程安宇答辩称:1.原告2009年已经起诉聊韩房地产公司并申请法院查封了本案在建工程,在当时原告就应该知道在建工程抵押的情况,故原告于2011年6月16日提起行政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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