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反收购措施的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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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ights of Common Stock)为例,其常常规定持股期限达到一定年限后方可行使投票权。不难发现,期限性投票权一方面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东权利的强制性规定,另一方面会造成收购公司资本的闲置,其对被收购目标公司的经营事务也无法发挥应有的作用,收购市场的效率将因之而大打折扣。

需要说明的是,没有秩序的效率将导致混乱。因此,本文认为,收购市场效率原则要建立在平等竞价原则和管理层忠实勤勉义务原则的基础之上。 4.信息披露原则

《欧盟收购指令》第10条要求收购指令规范下的公司必须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即公司应当在其年报中提供具体的公司股权状况以及其他相关信息,特别是可能构成反收购措施的机制安排。[21]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威廉姆斯法规范体系”同样规定“对反收购的规制主要体现在要求目标公司管理层在采取反收购措施时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上”。和管理层忠实勤勉原则一样,信息披露原则也是贯彻目标公司反收购过程始终的。我国《证券法》第86、87、94、100条虽然规定了信息披露义务,但都是针对收购人而言的,对目标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尚无明确规定,这将是下一步进行立法完善的目标之一。 四、结 论

本文遵循“理念——原则——制度”的逻辑层次,对上市公司反收购措施若干问题进行了研究。

理念上,针对上市公司反收购措施的立法选择,应当遵循中立性、引导性的理念。所谓中立性,是指就目标公司的反收购措施,采取一种中立的、不偏不倚的立法追求,既不能为了方便目标公司的反收购而放松甚至放纵对其所采取措施及该措施所导致后果的约束,又不能一味设置障碍增加目标公司通过反收购措施维护自身权益的阻力。这种中立性,是和收购立法“中立性”相互配合的需要,是基于反收购措施本身利弊状况的必然要求,是实现收购双方之间“精巧的平衡”的正确选择。引导性的立法理念主要是就目标公司的管理层而言的,特别是管理层在上市公司中作用及权力越来越大的今天,更是如此。 原则上,西方发达证券市场确立了董事会注意义务、商业判断准则、“股东决策”及“风险承担与控制相称”等反收购原则。基于市场成熟化背景的差异、身处两大法系特点的不同、收购和反收购措施理论研究水平的距离以及我国利益各方十分复杂的现状,我国不应照搬西方发达证券市场的现行原则,而应该建立一套立体式的原则体系,来指导具体的反收购制度建设,评价实务中反收购措施的对错得失。在这一原则体系中,包括遵守法律强制性规定、坚持公司自治、维持利益各方均衡等三项密切相关的抽象性指引。之所以说三者密切相关,是因为公司自治要建立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之下;但若造成相关者的利益失衡,即使遵守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要对公司自治的范围和程度进行限制。这一原则体系还应包括平等竞价原则、管理层忠实勤勉原则、收购市场效率原则、信息披露原则等四项具体性要求,它们可以被单独援引,但更多情况下需要综合起来使用。

本着中立性、引导性的立法理念,结合比较法上的观察,我国需确立包括遵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坚持公司自治、维持利益各方均衡等三项抽象性指引和平等竞价、管理层忠实勤勉、收购市场效率及信息披露等四项具体性要求在内的原则体系,这对指导上市公司反收购制度建设、评价实务中反收购措施的对错得失意义重大。 注释:

[1]详细介绍可参见汤欣:“我国并购法规中的基础性规定及其检讨——公司法和证券法上的视角”,载《证券市场导报》2009年第11期。

[2]提出美国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威廉姆斯法(W illiamsAct)规范体系”的威廉姆斯参议员(SenatorW illiams)在强调法案的中立性时说:“We have taken extreme care to avoid tipping the scales either infavor ofmanagement or in favor of the personmaking the takeover bid.(The bill) is designed solely to require fulland fair disclosure for the benefit of the investors.The billwill at the same time provide the offeror andmanagementequal opportunity to present their case.”引自Schreiber v.Burlington Northren,Inc.472 U.S.1,8 (1985).

[3]从国外学术界看,经常被引用的并购重组绩效的论文有Meeks (1977),Mueller (1980),Ravens-craft& Scherer (1987),Healy,

Palepu& Ruback (1992)等。美国弗吉尼亚大学的Bruner教授对包括这些论文在内的1971~2003年间的130篇经典研究文献做了全面汇总分析,发现美国证券市场上的收购活动让目标公司股东受益匪浅,而收购公司股票的收益率却很不稳定,甚至有负的倾向;同时收购公司的长期财务业绩会随着时间推移呈现出递减趋势,就收购公司和目标公司的综合收益而言,也同样具有不确定性。从国内研究现状看,中国证监会张新采用事件研究法和会计研究法,对1993~2002年中国上市公司的1216个并购重组事件是否创造价值进行了全面分析,也得到了与Bruner教授类似的结论。

[4]国内上市公司呈现出股权越来越分散的趋势,作为最高权力机构的股东大会其权力越来越弱化,而作为决策机构的董事会权力越来越集中。西方国家的公司治理无不走过一个从“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到“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过程。现代公司制度赋予董事会众多重要职能,其不仅要负责公司高级人员的挑选、评价、更换及其报酬水平,还要对公司的一些重大事项、重大交易和行动进行计划、决策和统筹;它不仅要负责监督公司的业务经营活动,还要审查批准公司的财务目标、财务报表以及所使用的审计、会计准则与管理。参见:“上市公司董事权力格局应重新安排”,载金融界http://www.jrj.com.cn,最后访问于2010年1月10日。

[5]如德国立法者认为:公司股东只单独追逐自身利益,唯有管理层才对公司长期发展目标负责。需要注意的是,该种立法理念基于德国特殊的历史背景及企业文化,这种认知和作为当今世界企业发展主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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