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商法上诚实信用原则的研究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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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全弟教授最先提出诚实信用原则的调整对象问题.其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现代民法中的又一基本原则,它牵涉两个利益关系:1、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2、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 诚实信用原则的宗旨在实现这两个利益关系的平衡. [16]价值化定义普遍将该两类关系纳入到概念空间当中,但至今无人对调整对象作为一个诚实信用原则的理论问题给予回应或呼应.笔者认为,该理论问题的提出,可能与诚实信用作为“原则法”的思想有关,因为在马克思主义法律文化及传统当中,”法”与”调整对象”构成当然与实然的逻辑及制度语境.虽如此,”调整对象”作为部门法划分的既定功能指向,却让人们窦疑丛生:即便在不可预期的未来,诚实信用可形成一个规范群, 其在诸如合同法情势变更、缔约过失等形成的具体规则还具有原则态吗?其难道可改变对作为基本部门法之民法的下位归属而变身为与民法比肩并列的部门法吗?因此, 调整对象问题作为一个可成立的话题的现实基础及逻辑可能性就值得斟酌与思量,其很可能会构成一个伪命题。

(四) 类型:缺乏繁星点缀的一枝独秀

诚实信用原则因袭罗马法的传统一直有客观诚信与主观诚信的类别.前者指当事人忠实地履行自己的义务,主要适用于合同领域,后者则指当事人相信自己未损害他人的一种内心状态,主要适用于物权关系,通常译作”善意”. [17]徐国栋教授2002年<<诚实信用原则研究>>对客观诚信与主观诚信作了深入的研究,迄今仍是代表诚实信用原则类型研究的颠峰之作. [18]新近,另有学者作了其他类别的零星研究. 前述赵万一教授主张对法律诚信与道德诚信的区分,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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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有学者提出了平等主体间的诚信与公民法人对社会整体的诚信的类别. [20]但无论是法律诚信与道德诚信的区分,还是平等主体间的诚信与公民法人对社会整体的诚信的二别,其研究的深度与广度仍是十分不足的,尚缺乏专著式的有份量的成果.

(五) 内容:从一般化到具体化历程中的五花八门

近年,有学者提炼出诚实信用原则的一般化与具体化结合的发展态势.在一般化表述与具体化概括当中,学界没有形成统一公式,各路观点大同小异或小同大异,共识的形成正在发生但可能还需要走一段时间的距离。

一般化的表述方式可总结为两类.(1)民事主体式,具体表达该原则对民事主体的各种客观的要求.如房绍坤等著的<<民法>>认为,其内容包括:①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要讲诚实,反对欺诈;②民事主体在行使权利时应以善意为之,不以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方式来获取权利,否则构成权利滥用;③在履行各种义务时,要信守诺言,不擅自毁约,并兼顾各方利益;④在当事人约定不明确或者订约后客观情形发生重大改变时,应依诚实信用的要求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21] (2)守法+司法+立法式.如有学者作这样的陈述:①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与他人之间设立,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均应诚实,不作假,不欺诈,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②民事主体应恪守信用,履行义务,不履行义务给他人造成损害,应自觉承担责任;③法官及仲裁员处理民事案件时贯彻诚实信用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事实为依据,保护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平衡当事人利益;④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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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上,不仅需要有民事基本法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基本原则,而且还应根据需要制定若干体现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条款. [22]

具体化历程中,内容的框定因人而异, 五花八门.有人概括为以下五项:不为欺诈行为;恪守信用,尊重交易习惯;不得规避法律和曲解合同条款;正当竞争,反对垄断;尊重社会利益,不得滥用权利等. [23]有人认为包括以下三项:超乎条文规范之秩序;影射正义公平或分配合理之理念;是一种社会生活规范. [24]有学者对其在合同与在物权中的类型化作了归纳,认为在合同中包括缔约过失、附随义务、后合同义务三项,在物权中则包括善意取得与取得时效中的善意占有。 [25]

(六)本质:经典权威下的门庭冷落

对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梁慧星教授的<<民法解释学>>作了十分经典的概括,即一为市场经济活动的道德准则;二为道德准则的法律化;三其实质在于授予法院以自由裁量权. [26]已成为学界通说.但另有学者仅认可第二项,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仅在于是市场伦理道德准则在民法上的反映. [27]

(七)功能:多元主义的历史、理论、环境逻辑及局限

根据指称主体及内容, 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理论呈现”二功能说”、”三功能说”、”四功能说”及”五功能说”的静态性的多元结构主义. ”二功能说”认为其具有对当事人的民事活动的指导功能及对法院填补法律漏洞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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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三功能说”则系梁慧星教授所创:①指导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功能;②解释评价和补充法律行为的功能;③ 解释和补充法律的功能. [29] ”新三功能说” 认为包括补充、调整及限制与内容控制功能. [30] ”四功能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法具体化功能,正义衡平功能,法修正功能和法制创设功能四项. [31]”五功能说”则包括规范当事人行为,解释合同文本,解决当事人纠纷,校正民事法律关系的不公平,填补法律漏洞五项. [32]

另有学者将功能理论放置历史变迁中进行动态性研究,认为在从欧洲近代史上的法典编撰运动到德国民法典的制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发展的近代民法阶段,在理性主义和绝对主义的影响下,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只保留对当事人的诚信要求,而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功能则被剥夺. [33]

还有学者超越功能类别的具体划分,从一般化角度实现了对功能理论的逻辑规律的表达:诚实信用主要在于核正具体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不公正. [34]此外, 梁慧星教授在划分三功能之前,还站在民法哲学的高度,从人文主义的角度深刻抽象:”诚实信用原则为一切市场参加者树立了一个’诚实商人’的道德标准,隐约地反映了市场经济客观规律的要求. [35]其”抽象概括+具体列举”的表达方式,代表了当今诚实信用原则功能理论的最高水平.

值得注意的是,新近趋势已跳出诚实信用内部系统之外,从原则系统与外部环境的更宽阔的视野中去挖掘功能的新意义.比如,有学者从诚实信用原则与民法典的关系论证其功能,指出:“民法典之规定,依赖诚信原则之润滑,以免失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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