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我国民事诉讼时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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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结原因,那么诉讼程序继续进行已经没有必要或者不可能继续进行,既然诉讼当事人中缺少了一方,诉讼继续进行已经没有了任何意义,不如直接终结的好。 (2)诉讼时效终结的情形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7条的规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诉讼: 1.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此时等于案件没有原告,人民法院无法审理该案件。

2.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即使经过审理之后作出判决,该判决也会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又没有义务承担人而失去意义。

3.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这类案件需注意,婚姻关系因当事人一方死亡自行消灭,但是,存续一方当事人的继承权并未丧失。这是因为在一方当事人死亡这个时间点上,身份关系的消灭、诉讼的终结和继承权的产生是同时出现的。

4. 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 由于这类案件是基于人的特定身份关系而产生的,在诉讼进行过程中,无论是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死亡,还是需要承担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死亡,身份关系的消失自然导致基于该特定身份关系而产生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消失,诉讼无法继续进行。 (3)诉讼时效终结的认定方法 一般而言,诉讼时效的终结是比较好认定的,可以直接从诉讼时效终结的几种情形去着手认定,如果案件的情况不属于民诉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诉讼终结的四种法定情形之一任何一种,那么基本上是不以该条规定以外的原因终结诉讼的,但我们可以根据该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揣测立法者的本意:即对于家庭内部产生的纠纷,在一方当事人死亡后是应当终结诉讼。由于当时社会纠纷的相对简单,导致了立法者无法全面囊括所有终结诉讼的情形,该法条没有弹性条款,所以如果出现法律适用上的难题。我们应该从社会实效的角度出发。

(4)有关诉讼时效终结的案例 一、案情:

原告:辛世杰,男,汉族,1950年8月6日出生,住长沙市雨花区高桥村。 被告:辛娜(系原告辛世杰之女),女,汉族,1985年9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 第三人:辛伟强(系原告辛世杰之子),男,汉族,1988年7月11日出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辛世杰,男,汉族,1950年8月6日出生,住长沙市雨花区高桥村。

1979年,原告与李淑琴结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即本案第三人和被告。1993年,李淑琴因病去世。1998年,原属原告与李淑琴所有的房屋拆迁,长沙市长善垸建设工程指挥部(甲方)与被告(乙方)(原告代被告在协议上签字)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该协议对被告一户三人进行安置,载明:一、安排小户型75平方米作为乙方住宅重建地;二、乙方房屋建设面积68.73平方米,其中合法建设面积为55平方米,房屋补偿金额为16524.2元,生产、生活设施补偿费701.19元,青苗补偿费180元,搬家过渡等补偿费2850元,总计补偿金20255.39元。之后,原告与被告就安置补偿金等发生争议,原告于2003年11月26日向我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安置住宅重建地、基础设施、地面房屋及各项补偿费20255.39元的2/3即13504元所享有的权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03年12月28日死亡,原告之妻钱腊珍(2001年12月26日与原告结婚)于2003年12月31日向我院请求变更当事人,要求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并出具一份原告于2003年12月18日所立遗嘱,载明:我将我所有的财产包括还未建设好的房屋及共同一切利益留给我妻子钱腊珍,包括我的一切权利都遗赠给我妻,由其全面处理我一切事务。另查明,原告老家还有母亲尚在。 二、审理结果

法院于200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此案后,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应直接适用诉讼终结。理由是根据法律设置诉讼终结制度的目的,本案由于原告死亡而使诉讼程序不能也没有必要继续进行,应适用诉讼终结。 三、评析

我国民事诉讼法设置诉讼终结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保障当事人正当权益的实现。原告对诉讼标的的份额并不会因为诉讼终结而受到影响,其享有的份额即其遗产仍可通过继承纠纷的审理得到明确,没有必要在本诉讼中“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不应适用民诉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根据法律设置诉讼终结制度的目的,本案由于原告死亡而使诉讼程序不能也没有必要继续进行,应适用诉讼终结。 (六):诉讼时效制度适用的权利范围的最新设定

2008.8.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诉讼时效司法解释中对诉讼时效制度适用的权利范围进行了新的规定:

1.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2.此外司法解释还规定,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3.法院一般不支持仅在二审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最新公布的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四条,对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阶段进行了规定。即“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原则上说,义务人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应当在一审中提出,二审提出的,一般不予支持。司法解释结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阶段进行了限制。原则上,义务人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应当在一审中提出,二审提出的,一般不予支持。由于我国民事诉讼采用的时是二审续审制,即第二审承接第一审继续进行审理。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可以提出新的证据,进一步陈述案件的事实,法院可以对一审未尽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进行审理。司法解释还规定的除外情形,即义务人在二审期间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还规定:“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法院不应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规定进行裁判。即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三: 审判实践中正确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几个问题 (一):人民法院在立案或审理过程中,可否依职权主动审查诉讼时效? 1.人民法院在立案过程中,可否依职权主动审查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丧失的是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即丧失了胜诉权,而不是起诉权,即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不丧失权利人所享有实体权利。

所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关于起诉的规定,人民法院就应当立案受理。 如果人民法院在立案时,就主动审查诉讼时效,并以超过诉讼期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者

驳回起诉,这显然是剥夺了债权人的起诉权,而且,人民法院也只有在受理案件后,才能查明事实,看是否存在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及延长的法定事由。 所以说,人民法院在立案时,不应依职权主动审查诉讼时效。 2.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可否依职权主动审查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制度的基本含义就是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权利。《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属于强制性法律规定,只要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且没有法定中止、中断及延长的事由,则必然产生债权人丧失胜诉权的后果。法律既然设定了这种制度,人民法院就应当予以遵守。

所以,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无论债务人是否提出超过诉讼时效,法院都应依职权主动查明时效期间是否届满,如果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又没有中止、中断或延长的事由,则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案件,人民法院可否进行调解,能不能以调解方式结案? 《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又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因为诉讼时效的规定属于强制性的法律规定,不具有任意性,不能以当事人的意志而改变。权利人的胜诉权主要是通过人民法院审理后制作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的形式予以确认,用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现权利的。因为调解书所确认的权利义务是通过国家强制力保证实现的,所以对已逾诉论时效期间,如果人民法院为当事人主持调解,并制作调解书,这就意味着人民法院确认权利人超过诉讼时效行使其权利并没有丧失胜诉权,这种做法是以当事人的意志否定诉讼时效的强制性,这显然是不合法的。 所以,在诉讼中如果查明权利人主张自己的权利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法院不应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若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人民法院也不应制作调解书,以调解方式结案。 当然了,对诉讼时效期间已超的案件,且又没有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法定事由的,可能以判决的方式结案,也可以以撤诉的方式结案,对于权利人已超过诉讼时效起诉,主张其权利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双方之间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作为诉讼外达成调解协议,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三):撤诉能否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债权人起诉后又撤诉,能否引起诉讼的中断,民法通则及有关法律对此都没有作出明文规定。

有一种意见认为,撤诉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理由是:《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这一规定,起诉是权利人以强有力的方式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是主张权利最有效的方法和最迫切的表现,当然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权利人起诉后又撤诉,说明当事人已经提起诉讼,所以撤诉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而本人却有不同的观点,我个人认为:诉权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和应诉,请求人民法院以国家强制力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因此说,当事人有起诉的权利,也有撤诉的权利。权利人撤诉系表明不再要求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是权利人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一种行为。权利人起诉后又撤诉,表明其否认已经行使的请求权利,不能发生起诉的法律后果,可视为权利人没有起诉,因而,起诉又撤诉,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结 论

综上所述,不难看出我国在立法、司法上对诉讼时效制度规定的都很抽象,特别是在诉讼时效适用的具体认定上还不够明确,在此,我个人期待着国家立法、司法机关对其作进一步的具体明确规定,使司法有一统的尺度,同时也希望人民法院在实践中灵活地贯彻立法精髓,以民法时效原理作指导,正确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谢 辞

其实,论文的确不好写,一篇论文写下来,才发现自己的见识有多浅!论文的每一章都是通过不停的查找与思考才能要得已下笔的,在此,我要真心的感谢那些在我写论文是给于帮助的同学,老师,家人,朋友,谢谢你们!无论你们给我提供的是何种帮助,尤其是要感谢我的论文指导老师,从论文题目的选择到论文的完成,老师都给了我很多有用的指导,我能做的除了把论文写好,就只能再次谢谢你们了!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3.《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5.王利明著:《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3年12版 6.王宇华著:《法官不应主动审查诉讼时效》,《人民法院报》,2002年3月6日 7.王利明著:《民法总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

基本思路清晰,但文章内容太多,应将字数控制在五千字左右,建议将文章第二部分做删节,仅以中止或者中断或者延长当中的一个问题做一详述即可。请尽快修改后回复,另外请书写英文摘要。

浅议我国民事诉讼时效制度 摘 要

我国的民事诉讼时效制度,是实践性和理论性都很强的制度。同时也是民事审判制度的重要内容,由于我国的立法、司法对其规定却并不是很明确,人民法院在立案或审理过程中对该制度的适用存在并不是很明确,人民法院在立案或审理过程中对该制度的适用存在着很大的分歧,为此,有必要对该制度做全面系统的分析。

关键词 诉讼时效;诉讼时效中止;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延长 目 录 引言

一: 对诉讼时效的理解

(一): 诉讼时效的概念和设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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