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振海与上诉人河南省平顶山市昭平台水库管理局触电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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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但是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政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上诉人王振海以未合法登记的豫西江河烧伤专科出具的票据,以及未取得医师注册执业证书的赵恩来的诊断书,无法证明其已支付了左腿窦关系密切发开引流术相应医疗费的事实,王振海应承担该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是,鉴于王振海一级伤残并在上述机构就医的事实,依据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原审判决上诉人水库管理局承担王振海相应10000元医疗费,并无不妥,应予支持。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护理费用五至十年。故原审法院依法受理,并判决水库管理局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相关标准继续支付王振海10年的护理费用的60%并无不妥,应予支持。但王振海请求支付18年的护理费用显然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予以确定。因水库管理局的过失造成了王振海一级伤残的严重后果,使其肌体恢复功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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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下降,故原审判决水库管理局支付王振海在鲁山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王振海、水库管理局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80元,鉴定费1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80元,共计9360元,河南省平顶山市水库管理局负担4680元,王振海负担4680元,王振海负担部分依法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瑞英 审 判 员 邢智慧 代理审判员 张小青

二〇一〇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祖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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