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振海与上诉人河南省平顶山市昭平台水库管理局触电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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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胆管显露困难切口延长,且影响切口正常愈合,引起二次缝合。同时,又因原告被烧伤后长期用药,导致用药品位提高,治疗期限延长,医疗费用增长。原告患胆囊结石的正常治疗费用,按常规正常情况下需三千元左右。因此被告对原告此次治疗超出正常部分3949.31元,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烧伤已造成一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需人长期照料,经司法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被告水库管理局经判决已向原告支付2年的护理费,但超出法院判决确定的护理期限,原告仍需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护理费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护理年限按10年护理时限计算为宜。被告辩称原告伤情痊愈,治疗已经终结,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与原告在152医院出院时医疗状况,并继续治疗的事实不符,因此,原告起诉并未超诉讼时效,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根据 (2004)鲁民初字第162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及赔偿款项,结合本次诉讼事实,被告应对原告进行赔偿的款项有:医疗费16092.1元(6204.19元×60%+3949.31元×60%+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0元/天×70天×60%)、营养费336元(8元/天×70天×60%)、护理费用55938元(9323元/年×10年×60%),以上共计72786.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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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河南省平顶山市昭平台水库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振海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72786.10元。二、驳回原告王振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鉴定费1700元,由原告王振海负担1206元,由被告河南省平顶山市昭平台水库管理局负担3174元。

王振海不服,提起上诉,请求:关于医疗费和护理费用应改判。鉴定费1700元没有处理。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住院所花的医疗费、护理费全部是借的,被上诉人原支付的19万余元还不够还外债。因卫生所治疗省钱还可欠账,上诉人无奈才在江河豫西烧伤专科治疗,原审不支持该医疗费错误。二、原审还没有处理鉴定费。三、依法护理费的最长计算时间为20年,而原审判决在已确定的2年基础上另支持10年,剥夺了我应得的18年护理费用。

水库管理局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改判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该案不具备受理条件,被上诉人应按申诉处理。被上诉人依据生效的(2005)平民终三字第240号判决获得了赔偿款。依“一事不再理”原则,被上诉人依据同一事实又起诉,应按申诉处理,原审法院受理错误。二、被上诉人起诉的护理费已超过诉讼时效。 1、2004年9月1日,被上诉人已进行了伤残等级评定,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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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就应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而其在2007年4月13日才起诉,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且没有终止、中断情形,已丧失胜诉权。2、护理费计算错误。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护理费赔偿标准为15元/日,而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标准为9323元/年即25.5元/日,同一事实,计算标准却不一致。 3、被上诉人己获赔假肢费用160930元,[2008]临鉴字第132号鉴定书没有结合其配臵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另上诉人已提出了重新鉴定。 4、重新鉴定的平司鉴所[2009]临鉴104号不客观、不真实、不合法。经平顶山市司法鉴定协会处理,该鉴定机构己自愿撤销了该鉴定结论。5、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十二条,安装功能性假肢后,不应再支付护理费。安装功能性假肢的目的就是帮助恢复自理能力。被上诉人没有安装假肢,现要求护理费属重复计算。三、原审判决住院费、医疗费等没有依据。1、本次起诉请求的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都是2005年定残后发生的费用,按上述规定,不应支持。2、被上诉人患胆结石的治疗费用和触电事故没有因果关系,这部分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3、《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十一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设臵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申请:(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豫西江河烧伤专科属专科医院,应向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豫西江河烧伤专科现未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在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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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属非法医疗机构。上述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医疗机构必须按照人民政府或者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医疗费用,详列细项,并出具收据。被上诉人提交豫西江河烧伤专科自制的门诊收费票据5张,没有详列细项,明显涂改,不能作为报销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应具相应的医学证明。”赵恩来只有乡村医生行医证,不具有烧烫伤专科医师行医资格,其在自己出具的“头顶部、前胸、后背大面积电击伤”、“高压电烧伤后残余创面左腿窦道”为诊断内容的诊断书中冒充医师签章,并进行“全身抗炎、创面、营养支持住院治疗等和左腿窦道切开引流术”等医术要求高而复杂的治疗行为,超出乡村医生的行医权利属非法行医;其以根本不存在的豫西江河烧伤专科名义出具的诊断书、治疗收据都是虚构的,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审法院认定上述票据是非法医疗机构出具的非法医疗票据,所记载的医疗费用无法认定,同时又判决上诉人赔偿10000元自相矛盾,是错误的。四、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依据不足。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要求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不足,计算天数错误,其治疗胆结石在鲁山人民医院住院时间不能计算在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二审期间,王振海放弃关于1700元鉴定费的上诉请求;二、王振海自2009年6月30日开始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除此外,其他事实与原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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