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振海与上诉人河南省平顶山市昭平台水库管理局触电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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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平民二终字第5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海,又名王东,男,1965年10月8日生,汉族,住鲁山县鸡冢乡泰山庙村泰山庙沟组134号。

委托代理人张元松,鲁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平顶山市昭平台水库管理局。住所地:鲁山县南环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向泉,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海宇,河南阎安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振海与上诉人河南省平顶山市昭平台水库管理局(以下简称水库管理局)触电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鲁民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水库管理局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08)平民终二字第 3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5日作出(2008)鲁民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振海与水库管理局均不服,提起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2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原告王振海为在县城做生意,租用本县冷库西墙外孙留太家的一间平房居住,在平房上竖一竹杆撑起铝制天线,用来收看电视节目。2004年8月17日下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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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为了搬家,在14时10分左右去平房上用双手拔取支撑天线的竹竿时,不慎上端铝制天线挂在上方高压线上,原告当即被通过的电流击倒。当时在屋内作客的原告同乡候相水听到声音赶到屋顶看到此情景后,即在14时15分、14时19分先后拨打120和110紧急电话进行求救。因雨后房顶面潮湿,且竹竿、铝制天线尚未脱离高压电源、致使120急救车、110警车赶到后无法对原告实施救援,围观群众用电话告知电业部门,经县电业部门一系列积极协助,因被告发电机组未能解列开,事发输电线路仍有电流通过。时至当天15时38分待该输电线路断电后,原告被送至鲁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因其伤势严重,由院方建议遂于当晚将原告送往平顶山152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全身烧伤面积达30%,深Ⅱ度烧伤面积6%、深Ш度烧伤面积24%,左上肢因坏死严重被截肢,右手食指组织炭化,掌侧屈曲,其余指背部及手背部创面呈焦痂状。头顶部、前躯、后躯、双下肢、创面呈焦痂状。”2004年9月1日,原告经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Ⅰ级伤残。该事发输电线路架设于1967年系水库管理局所有。原告触电受伤后,曾于2004年9月13日以河南省平顶山市昭平台水库管理局、鲁山县电业局为被告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包括20年护理费在内的各项费用共计745076.93元。经审理于2004年12月3日作出(2004)鲁民初字第162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以“……原告在拔取屋顶上的电视天线时,被被告水库管理局所有的高压线击伤,事故发生后,水库管理局未能及时按电网调度指令将事发线路停止供电,致使原告造成一级伤残,该事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而原告并无触电的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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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水库管理局作为事发线路的产权所有人,依法应对原告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但依照我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中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修建建筑物、构筑物。…而原告自身在此次事故中亦负有疏忽大意的过失责任,其在距35千伏高压线仅3.68米的平房上拔取4.5米的竹竿连接的铝制天线,应当预见到有发生危险的可能,因此,对该损害后果原告本人亦应承担相应的过失责任。但因电力管理部门未对该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致使原告未能意识到其系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操作,故可以减轻原告应承担的责任。被告县电业局不是事发线路产权所有人,其在本次事故中尽到了统一调度,及时中断事发线路电力输送责任,没有扩大原告受损害后果,故被告电业局不应对此事故承担责任。结合水库管理局、孙留太和原告三者的过错程度,对本次事故的责任承担以水库管理局负担60%,孙留太和原告各负担20%为宜。由河南省平顶山市昭平台水库管理局赔偿原告各种款项共计:194278.32元(其中医疗费45525.93元、15天误工费252.95元、2年护理费10950元、住院伙食补助4个月1200元、营养费4个月960元、残疾赔偿金20年44713.60元、残疾辅助器具包括维修费1609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664.73元、精神损害慰抚金300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总额×60%)。另认定,原告在平顶山152医院出院时,伤情尚未痊愈,又先后在豫西江河烧伤专科(该烧伤专科未在相关卫生行政部门登记)、鲁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中原告于2004年10月19日至2005年2月31日之间,曾在豫西江河烧伤专科进行治疗。2005年8月26日至2005年10月8日原告在鲁山县人民医院进行萎缩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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痕松解、植皮术,住院治疗44天,花去各项医疗费6204.19元;2005年11月10日至2005年12月6日,原告因患胆结石在鲁山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在手术过程中因其胸部疤痕上提显露困难,延长切口达疤痕边缘,手术后切口感染,进行二次缝合。原告此次住院花去各项医疗费用6949.31元;2006年3月10日至2006年3月28日之间,原告在豫西烧伤专科左腿窦关系密切发开引流术进行治疗。2009年5月1O日,该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振海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

原审认为,原告在搬家时,为拔取屋顶电视天线,触电 受伤致残,已经起诉,法院作出判决后,被告水库管理局对 原告住院花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 残疾辅助器具费、维修费、精神损害慰抚金、被扶养人生活 费及自住院起2年护理费以60%的责任给予赔偿。但由于原 告身体多处烧伤,在平顶山152医院出院时,被烧伤处尚未 完全愈合。出院后,原告先后又在鲁山县人民医院、豫西江河烧伤专科进行治疗。其中在鲁山县人民医院进行萎缩疤痕 松解、植皮术花费6204.19元。该手术治疗均系因原告触电 被烧伤所引起,故被告应对该手术治疗所花费用承担相应的 赔偿责任。原告在豫西江河烧伤专科治疗所开具的票据,因 豫西江河烧伤专科未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且其提 供的票据非正规医疗票据,故对此票据所载医疗费用无法认 定。但鉴于原告在豫西江河烧伤专科治疗确属事实,被告应 对此负一定的赔偿责任,该赔偿数额以被告承担60%的责任 后赔偿10000元为宜。作为原告患胆囊结石本身与其触电烧 伤不存在必然性。但原告在作手术中因胸部烧伤后疤痕上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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