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法院行政判决书(不履行查处非法占用土地法定职责):121村民胜诉宁波市国土资源局2007年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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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北仑区法院行政判决书

(不履行查处非法占用土地法定职责)

121村民胜诉宁波市国土资源局

发表时间:2007-11-23 17:31:00 阅读次数:284

(2007)甬仑行初字第2 1号

原告夏国芳等254人。

原告及诉讼代表人姜贤龙,男,195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宁波市人,住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山下村。

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裕来,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利平,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三市路1号。 法定代表人邬明德,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克,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波维科棉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江南出口加工贸易区。 法定代表人张伯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耀良,男,1955年1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宁波市海曙区卖鱼路59号南301室。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中质,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宁波市海曙区白龙巷33号。

原告夏国芳等254人诉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查处非法占用土地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07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7年10月2 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宁波维科棉纺织有限公司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他们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姜贤龙及原告夏国芳等254人委托代理人袁裕来、徐利平,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郑克,第三人宁波维科棉纺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耀良、周中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国芳等254人诉称,原告都是北仑区小港镇山下村村民,山下村原来共有耕地1200亩,包括河道、渠道等共计1500亩。1985年开始,村里的土地开始被有关单位占用。至今,村里所有的土地,包括原告的承包地、自留地和宅基地,已被全部占用。其中,宁波维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控股的宁波维科棉纺织有限公司、宁波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等企业占用近千亩,并在上面建造了厂房、生活配套设施和进行维科“半山家园”房地产开发。经过了解,维科集团以及控股企业的大部分用地并没有经过批准,违反了《土地管理法》规定。2006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所属北仑分局提出投诉,被告一直没有作出处理。2007年6月24日,申请人向宁波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决定。同年9月2 8日,宁波市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原告依然不服,提起诉讼。其中,部分原告是维科集团及其控股企业占用土地承包人,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诉讼;而山下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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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488户农户,原告的总数已经超过半数,也有权以自己名义代表村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承包证173份,证明5份,耕地、宅基地、自留地面积统计表1份,证明原告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2、投诉书(存根件)、邮件详情单、查单各1份,证明2006年4月30日原告提出投诉,2006年5月8日被告收到投诉书的事实。3、甬政行复(2007)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证明原告提起诉讼前曾经申请复议。

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原告投诉反映宁波维科棉纺织有限公司、宁波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和宁波维科集团公司在北仑区小港街道山下村违法占地、要求被告查处。但经调查,宁波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宁波维科集团公司及宁波维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不存在,现在工商管理部门无登记。因此,原告投诉反映宁波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宁波维科集团公司及宁波维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非法占用土地显然与事实不符。

二、原告投诉反映的宁波维科棉纺织有限公司已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不存在非法占用土地的事实。2002年12月2日,宁波维科棉纺织有限公司已获得“仑国用(2002)第086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不存在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三、被告已就原告的投诉事项进行了调查,原告在起诉前也已明知被告的查处决定。1、被告已将查处情况书面答复了夏国芳等122人。收到投诉书后,被告下属的北仑分局立即进行了调查,发现被投诉对象并不存在非法占地行为。2006年5月1 0日,被告下属的北仑分局以平信方式邮寄书面答复,将查处情况告知夏国芳等人。2、夏国芳等122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行为本身已表明其收到了被告的书面答复。3、夏国芳等122人在诉前已明知被告就投诉事项作出的查处决定。在行政复议程序中,被告明确告知投诉对象不存在非法占用性,特别是在夏国芳等122人收到宁波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就更加清楚了被告对投诉事项作出的查处情况。在本次诉讼中,诉讼答辩状中也告知了原告,原告对我们的查处情况应该知道。

四、原告方在未了解所谓“宁波维科集团公司”是否存在、控股企业有几家和控股公司的名称,即要求国土资源部门查处非法占地行为,属于胡乱起诉。另一方面,即使所谓的宁波维科集团公司与其控股企业有非法占地行为,也属于相互独立的行为,行政部门应分别予以处理,行政部门未处理的,原告应分别提取行政诉讼,而不应一案诉讼。原告将普通的共同诉讼列为必要的共同诉讼,没有法律根据。

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涉案土地的权利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合法权利受到侵害,因此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认为,原告既无诉讼主体资格,且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2007年11月2日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第三人宁波维科棉纺织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已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不存在非法占用土地的事实。2、答复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已将原告投诉事项的调查情况书面告知原告。3、甬政行复(2007)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及投诉人发给被告的投诉书,证明被告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已经再次将调查情况告知原告,原告在起诉之前已明知被告的查处情况。 第三人宁波维科棉纺织有限公辩称,第三人是依法取得土地,不存在非法占用土地的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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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第三人向本院提供宁波维科棉纺织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1份。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土地承包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投诉书中只有122人,现原告却有254人,未投诉的原告起诉是不合法的,复议决定书中可以看出被告对投诉事项的查处情况。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其所投诉的土地近千亩,现只有一个企业,并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全部查处义务;证据2不真实,作出答复应送达投诉人,原告没有收到过该答复通知书,关于通知的内容不全面,不能说明被告对原告的投诉作出答复;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法定职责。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提供的土地使用证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对于上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法庭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提供的证据1、3及第三人提供的土地使用证,各方对其真实性均不存在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提出没有收到过该答复通知书,因被告不能提供该答复通知书已送达给原告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未将该答复通知书送达给原告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夏国芳等254人都是北仑区小港街道山下村村民。投诉人柯明来(现已死亡)及原告夏国芳等121人(详见名单1)于2006年4月3 0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邮寄了投诉书,投诉书中要求被告对宁波棉纺织有限公司、宁波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宁波维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维科集团控股企业非法占用北仑区小港街道山下村集体所有投诉人享有使用权的承包地(或者自留地、宅基地)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被告于2006年5月8日收到该投诉书。被告称2006年5月10日其以平信方式邮寄书面答复,但原告夏国芳等121人(详见名单1)称未收到被告的答复书。原告向宁波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在复议期间,被告向宁波市人民政府提交了答复书,内容为“小港山下村夏国芳等122位村民:你们来信投诉宁波银河织造有限公司、宁波维科棉纺织有限公司等几家企业非法占用你村集体土地一事,近几天来,经我们调查核实,这几家企业用地都已经过合法审批,且办理了相关用地手续。并不存在上述违法行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北仑分局二00六年五月十日。2007年9月28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为:“根据2002年12月浙江省人民政府批文,已批准同意宁波市维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用地47.0033公顷,因此申请人所述维科公司非法占用土地缺乏事实证据。宁波市国土局北仑分局收到投诉后进行调查,并出具了书面回复,认定非法占地行为不成立,应视为已履行了行政职责,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对申请人投诉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原告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法院起诉,要求责令被告限期对宁波棉纺织有限公司、宁波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等宁波维科集团公司控股企业及其维科集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进行查处。

庭审中被告提出现工商管理部门没有原告投诉的宁波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宁波维科集团公司或宁波维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宁波维科集团公司控股企业具体名称也不明确,无法查处。原告庭审时表示不同意对投诉对象是否存在进行举证。

另查明,第三人于2002年12月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王如宝等133人(详见名单2)未向本庭提供其已向被告投诉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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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原告夏国芳等121人(详见名单1)认为存在土地违法案件,可以向所在土地管理部门举报。被告系本辖区土地管理部门,接到土地违法举报后,应当按照《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进行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举报人。被告于2006年5月8日收到原告夏国芳等121人(详见名单1)投诉信,可以认定原告夏国芳等121人(详见名单1)对土地违法案件进行了举报,在本院受理该案前被告无证据证明已将土地违法查处结果告知原告夏国芳等121人(详见名单1),被告也未提供办理此类举报通常所需时间材料,在没有特殊情况下,办案时间过长,显属违法。但被告在本案受理后,以答辩状与庭审陈述方式已告知原告夏国芳等1 2 1人(详见名单1)其所投诉的第三人是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不存在非法占地行为;其所投诉的宁波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宁波维科集团公司或宁波维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现在工商管理部门没有登记,无法查处;宁波维科集团公司控股企业具体名称不明确,无法查处。故本院认定被告现已告知了原告夏国芳等121人(详见名单1)所投诉的土地违法案件查处情况,履行了法定职责,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只查了一个企业,并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全部查处义务的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投诉应有明确的行为人,其投诉对象中除第三人外,其他行为人均不明确,原告未提供其他行为人存在的证据且在庭审中表示不同意对被投诉人的存在进行举证,故现被告针对投诉书做出以上告知,可认定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关于原告王如宝等133人(详见名单2)未向本庭提供已向被告投诉的证据,因对于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现原告王如宝等133人(详见名单2)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在起诉前已明知被告的查处决定,因甬政行复(2007)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不能证明原告收到答复通知书且被告也未提供起诉前原告收到答复通知书的其他证据,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将普通的共同诉讼列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不能一案诉讼,因本案原告诉讼请求相同,起诉对象相同,要求被告履行非法占地查处的法定职责,可以一案诉讼,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没有诉权,因原告都是北仑区小港街道山下村村民,投诉的对象是占用该村土地的企业,被告对那些企业是否履行非法占地的查处职责,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 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夏国芳等121人(详见名单1)土地违法查处投诉未及时告知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王如宝等133人(详见名单2)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35400100886000232,开户银行为农业银行宁波市海曙区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卢国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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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聂宗莲 审 判 员 丁澍淼 二00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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