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19修订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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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查询矿产资源分布和矿业权设置情况。

重要矿产资源矿床原则上不得压覆;确需压覆的,应当报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压覆已设置矿业权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对行使矿业权造成直接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矿业权人协商,并给予合理补偿;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处理。建设单位或者矿业权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矿产地储备】 国家建立重要矿产资源储备制度,划定重要矿产资源储备地,保障资源安全。

第十六条【地质资料汇交】 国家建立地质资料统一汇交管理和利用制度。

从事地质调查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应当依法及时汇交原始地质资料、实物地质资料和成果地质资料,不得迟交、瞒交、拒交和伪造地质资料。

第十七条【矿产资源统计】 国家建立矿产资源统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主管部门定期公布矿产资源统计数据。

第十八条【鼓励政策】 国家对重大地质勘查成果进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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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鼓励开采共伴生、低品位的重要矿产资源,鼓励采选废弃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再利用。

第十九条【遗迹保护】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时,发现重要地质遗迹、古生物化石和文物,应当加以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三章 矿业权

第二十条【探矿权、采矿权】 探矿权人在登记的勘查范围、期限内,享有排他性勘查有关矿产资源并依法取得采矿权的权利。

采矿权人在登记的开采范围、期限内,享有开采有关矿产资源并获得采出矿产品的排他性权利。

矿业权人有权依法有偿取得登记的勘查、开采范围内新发现其他矿产资源的矿业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前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市场监测情况,做好矿业权出让前期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同一区域分层设置不同种类矿业权时,应当符合安全生产要求,并依法保障已有矿业权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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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出让权限】 国务院确定的重要矿产资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领海以外的其他海域内的矿产资源,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让矿业权。

前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的矿业权出让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第二十三条【出让方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出让矿业权。但是,国务院规定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的除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应当与受让人签订探矿权出让合同、采矿权出让合同。探矿权出让合同、采矿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以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应当提前发布矿业权出让公告。

第二十四条【费用】 国家实行矿业权有偿取得和矿产资源有偿开采制度。

探矿权受让人、采矿权受让人应当按照探矿权出让合同、采矿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分别缴纳探矿权出让金、采矿权出让金。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分别缴纳探矿权占用费、采矿权占用费。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缴纳资源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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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矿业权登记】 受让人缴纳探矿权出让金、采矿权出让金后,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矿业权有关事项载入矿业权登记簿,办理矿业权登记,发放探矿权证书、采矿权证书。矿业权设立自记载于矿业权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矿业权的变更、续期、转让、抵押、灭失,应当进行登记,自记载于矿业权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探矿权证书、采矿权证书的样式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矿业权期限及续期】 探矿权的期限为五年。探矿权有效期届满,可以续期二次,每次期限为五年。续期时应当核减一定的面积。但是,国家确定的特定区域和已查明可供开采矿产资源的区域不予核减。

采矿权的期限按照矿山建设规模与储量规模相适应原则确定,原则上不超过三十年。采矿权有效期届满,登记的开采范围内仍有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的,可以续期,续期期限按照本条规定的原则确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探矿权转为采矿权】 探矿权人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后申请转为采矿权前,应当如实编制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对符合规定的探矿权转为采矿权申请,由出让探矿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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