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发改收费〔2005〕1881号《河南省机动车存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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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南省机动车存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的通知

豫发改收费〔2005〕1881号

各省辖市及巩义、固始、邓州、永城、项城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为规范机动车存放服务收费行为,保护机动车驾驶人的利益,促进汽车存放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家计委《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河南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了《河南省机动车存放服务收费管

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利用价格杠杆,积极推动机动车存放服务向产业化发展,引导社会

资金投资停车场建设。

二、积极引导下岗职工参与停车场服务工作,促进社会再就业。有条件的市、县,停车场看管人员应

主要从下岗职工中择优录用。要加强对停车场看管人员的培训工作,提高停车场看管服务质量。

三、凡是具备封闭管理的停车场,必须实行凭证式管理。非封闭管理的停车场,包括开放停车场和道

路临时停车场,也应实行凭证式管理,暂不能实行凭证式管理的,要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实行凭证式管理。

除咪表停车场外,其他停车场最迟于2006年12月31日前全部实行凭证式管理。

实行凭证式管理的停车场,要向车辆停放人提供停放和保管服务,并对停放和保管服务过程中机动车

安全负责。暂没有实行凭证式管理的停车场,收费标准要低于实行凭证式管理的停车场收费标准,按次收

费的原则上每次收费不超过2元;计时收费的每次最高收费不超过4元。

四、省会城市、国家命名的旅游城市及国家级旅游景点、省管旅游景点的停车收费标准,要从严制定,

要综合考虑经营成本和社会效益,防止旅游旺季乱涨价、利用垄断地位收高价等影响河南省形象的欺客、

宰客现象发生。

五、除车主或驾驶人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委托收费停车场对行政执法扣押车辆进行拖移、看管并

向车主或驾驶人收取拖车费、停车看管费。由行政执法部门委托收费停车场对行政执法扣押车辆进行拖移、

看管的,不得向车主或驾驶人收取拖车费、停车看管费。

六、各地要对停车场收费进行全面清理整顿。对不符合审批规定的,要重新按规定程序报批;收费标

准过高的要立即降低;收费行为不规范的,要规范管理;对只收费,不给票据的违规行为要严肃查处。各

地清理整顿结果于2006年3月31日前报省发展改革委。

河南省机动车存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存放服务收费行为,保护车辆存放人的利益,促进汽车存放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家计委《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河

南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河南省境内利用场地为车辆存放人提供机动车车位和保管服务,并收取存放服务费的机动车停车场经

营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机动车存放服务收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存放服务收费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动车存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定价两种定价形式。

(一)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等建筑物的自建配套停车场等非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机动车

存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二)机场、码头、车站、旅游景点等具有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停车场,占用城市道路及道路附属设施、

占用公用场地和国家投资建设的体育场、图书馆、医院等露天或地下配套停车场,以及商住两用建筑物的

配套停车场实行政府定价。其他应列入政府定价管理的项目,按规定程序审定。

第五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机动车存放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或调整,由经营者提出书面申请,报所在地市、县价格主

管部门批准后执行。旅游景点的停车场收费标准,委托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省会城市、国家命名的

旅游城市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和调整停车场收费标准前,需征得省发展改革委同意。

第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机动车存放服务收费标准时,按照补偿合理经营成本、依法纳税、保本微利的原则核

定,同时综合考虑停车场所设施等级、地理位置、服务条件、供求关系及社会各方面承受能力等因素,体

现同质同价,优质优价。

(一)公共场地和具有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机动车存放服务收费标准按照补偿合理经营成本、依法纳税、

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

(二)非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机动车存放服务收费标准按照补偿合理经营成本、依法纳税的原则核定。

(三)经营成本按照停车场维护、管理所需支出,在合理定岗、定员的基础上确定。各级价格主管部门

应结合本地区停车场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规范停车场经营成本的指导性意见,指导停车场经营企业加强

管理,降低成本。

(四)对交通拥挤地段供求紧张的个别停车场,为及时疏导车辆,方便停车,其停车收费可按略高于其

他停车场的标准制定。按交通拥挤地段制定收费标准的停车场比例不得高于30%。

第七条

在保证交通畅通,不影响社会治安环境的条件下,鼓励设置临时性免费停车场所,鼓励社会公益性场所提

供免费停车服务。医院、学校、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宫、文化宫等内设停车场,原则上不得收费,确

需收费的,必须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取得经营资格后,按不高于政府定价的同类停车场的收费标准收

费,具体收费标准由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准。

占用城市道路和道路附属设施等公用场地停放机动车辆收费的,需经公安交通等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同

意。

第八条

机动车存放服务按车型大小和不同时段计费。

(一)机动车存放服务按摩托车(不含三轮摩托车)、小型汽车、中型汽车、大型汽车四类车型分别计费。

三轮摩托车比照小型汽车收费。小型车为2吨以下(不含2吨)货车,10座以下(不含10座)客车;中型车为

2-5吨(不含5吨)货车,10-30座(不含30座)客车及23卧以下(不含23卧)卧铺车;大型车为5吨以上(含5

吨)货车,30座及以上客车,23卧及以上卧铺车。

(二)存放时段分为:白天停车、夜晚停车和昼夜停车服务,也可根据实际将停车时段分为繁忙时段或

非繁忙时段,不同时段可实行不同的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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