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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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12)城民一初字第00677号 原告:李宝华,男,195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京都市

城关区云龙家园20号楼2单元201室

王玉平,女,1951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

李宝华

张国庆,男,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京都

市城关区清欣园6号楼3单元401室

张军,男,199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京都市适用高级

技术学校一年级学生,住址同张国庆

被告:京都金灶头饭庄(个体工商户),法定代表人:刘红,女,1966

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京都市洪山区西四条3号

京都瑞祥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京海,男,1967

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京都市北城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富丽大厦A3层2室。

原告李宝华、张军、张国庆、王玉平诉被告京都金灶头饭庄、京都瑞

祥食品有限公司侵犯生命权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国庆、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国庆诉称:2011年7月23日晚约18时50分,李梅一行28人到京都金灶头饭庄为其外祖母宋桃珍过83岁生日。张军的表姨牛金花自瑞祥公司购买了一个生日蛋糕一同带去。在金灶头饭庄就餐约2小时并于晚21时左右离开金灶头饭庄。次日中午,李梅一家3人先后感到身体不舒服并出现了不同程度的发烧。当晚22时30分左右到京都航天总医院急诊科治疗,经检查是因食物中毒引起的。2011年7月25日上午10时30分又到京都航天总医院住院治疗, 2011年8月10日转院至京都地坛医院治疗,并再次进入重症监护室,经过半个月的治疗后,李梅于2011年8月24日凌晨5时50分去世。2011年7月23日金灶头饭庄就餐之前,李梅身体状况一直很好,在

金灶头饭庄用餐后因食物中毒导致身体产生病变,并导致死亡后果,其他在金灶头饭庄一起用餐的人也有不同程度的食物中毒症状。原告认为,金灶头饭庄和瑞祥有限公司的不正规经营、生产的食物造成原告中毒,已经触犯相关法律,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据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要求 1.

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22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4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护理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000元(注:江苏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xxx元)丧葬费10000元,共计715000元

被告京都金灶头饭庄答辩如下:一、原告方虽然在我饭庄就餐,但是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李梅的死亡系使用了我饭庄饭菜造成的,因此答辩人所称李梅的死亡与食用我饭庄饭菜有关的主张不成立。

二、李梅在发病前不仅食用了我饭庄的饭菜,还食用了其亲戚购买的并非我饭庄提供的蛋糕,因此这进一步说明不能确定其发病是食用我饭庄饭菜导致。

三、李梅自身有过乙型脑炎及急性心肌炎病史,还有多年的慢性肾炎病史,并且长期服各种药物,其死亡与其自身疾病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与我饭庄无关。

综上所述,李梅的死亡与食用我饭庄饭菜没有因果关系,我饭庄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京都瑞祥食品公司答辩如下:原告认为牛金花于2011年7月23日从京都瑞祥食品有限公司购买的生日蛋糕存在让本案死者李梅食用后诱发食物中毒症状。京都瑞祥食品有限公司有直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这一说法是没有事实根据的。理由如下:

(一)原告证人牛金花的证言能够直接证明其本人当天在京都瑞祥食品有限公司购买的生日蛋糕不存在让人食用后诱发食物中毒的可能

根据本案原告证人牛金华的证言,可知牛金花于2011年7月23日从京都瑞祥食品有限公司订购生日蛋糕一份,我公司员工按时将蛋糕送到她家,牛金花签购以后由其丈夫将蛋糕带到京都金灶头饭庄以供当晚的生日晚宴上食用。牛金花于2011年7月23日晚上十九点下班,在单位吃了晚饭之后才去金灶头饭庄参加生日晚宴,而且在晚宴上牛金花只吃了蛋糕,回家以后也没有任何不适反应。这一有力事实能够直接证明牛金花从我公司购买的生日蛋糕是安全卫生的,也能证明本案死者李梅食物中毒与我公司提供的生日蛋糕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二)本案有证据能够证明李梅食物中毒系由京都金灶头饭庄引起

根据原告证人李宝英的证言,可知李宝英于2011年7月23日在生日晚宴结束后把剩余的饭菜(没有生日蛋糕)带回去给其所住的院子里的狗吃,院子里的大狗和小狗将其带回的饭菜吃下后的第二天都把饭菜吐了出来。

根据原告证人李建国的证言,可知与李宝英同住一院的他也看见院子里的狗吐了,并且知道狗吐出来的饭菜确系李宝英于2011年7月23日所参加的生日晚宴。

由原告证人李宝英、李建国的证言可知,致使死者李梅食物中毒的食物来自其所参加的由金灶头饭庄提供的生日晚宴,李梅死亡与京都瑞祥食品有限公司无关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经过法庭的质证:经过法庭质证,本庭对以下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被告金灶头饭庄出示的证据一。被告瑞祥食品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一。 经过法庭调查,本庭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1年7月23日18时50分,原告张国庆、张军、李宝华、王玉平与死者李梅因李梅的外祖母过生日在京都金灶头饭庄就餐。就餐期间除吃了金灶头饭庄的饭菜外。四原告与李梅还都吃了由张军表姨牛金花从京都瑞祥食品有限

公司购买的蛋糕。就餐次日,李梅明显感到身体不适,到医院诊断为食物中毒,经多家医院反复治疗,终于2011年8月24日5时50分于京都地坛医院去世。后四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二被告即京都金灶头饭庄、京都瑞祥食品有限公司承担李梅治疗的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715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

侵害民事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称的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而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和因果关系。

根据原被告方的举证质证,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事实:死者李梅系吃了二被告的食物而引起食物中毒,继而导致死亡的结果。虽然被告京都金灶头饭庄依法向本院提交了饭庄经营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但其未向法院举证证明死者李梅食物中毒非系食用了其饭庄饭菜原因所致。对于被告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李梅的死亡原因系与其既往病史有关的辩论意见,由于被告诉讼代理人亦未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京都瑞祥食品有限公司仅以证人牛金花食用蛋糕没有引起异样为由进行答辩,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单一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对该证据只能酌情予以考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两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侵权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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