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保条例

发布时间 : 星期六 文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保条例更新完毕开始阅读

I、II类核材料与核设施的控制区外围,必要时可设置安全控制范围。安全控制范围的设置由持有或营运单位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由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在安全控制范围内,当地群众可进行正常的生产和生活活动,但不得进行爆破、易燃易爆和有毒化学品生产,及其他危及核材料与核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六条 核材料与核设施的持有或营运单位应遵循纵深防御、均衡保护的原则,依据设计基准威胁,按照国家相关法规和标准设计、建造、运行和维护核材料与核设施安保系统。

核材料与核设施的安保系统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在核材料与核设施的安保系统验收合格后,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七条 I、II类核材料与核设施的安保系统,应在其设计方案经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后,方可开工建设;安保系统建成后,应经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验收。

III类核材料与核设施的安保系统,其设计方案应于建造活动开始20个工作日前,报至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安保系统建成后,持有或营运单位应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并将验收结果报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核材料与核设施的安保系统设计方案发生重大变更的,应重新履行审查或备案手续。

核材料与核设施的安保系统需进行重大改造的,应按上述要求重新履行相关手续。

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或验收工作,并将审查或验收结果书面通知报审或报验单位。其中,核电站安保系统的验收结果应征求国务院公安部门意见。

第十八条 I、II类核材料与核设施的持有或营运单位应每年对安保系统的有效性进行评估;III类核材料与核设施的持有或营运单位应每3年对安保系统的有效性进行评估。持有或营运单位应在评估活动开始10个工作日前,报知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

针对评估中发现的薄弱环节,持有或营运单位应及时进行整改,并于评估活动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将评估结果及整改方案报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核材料与核设施的持有或营运单位应建立核材料衡算与控制系统,制定账目与报告制度,保证账、物相符,并按规定定期向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核材料与核设施的持有或营运单位应接受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的核安保监督检查,如实报告核安保情况,按要求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经授权实施检查的人员有权进入安保相关场所,调查情况,收集有关核安保资料;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持有或营运单位应按要求及时整改。

第四章 其他放射性物质及相关设施安保

第二十一条 其他放射性物质及相关设施的持有或营运单位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核安保工作负责。

持有或营运单位应建立安保制度,加强安全保卫,与当地公安机关建立联络机制。

I、II类其他放射性物质及相关设施的持有或营运单位应设立安保组织机构,配备专职安保人员及必要的装备。

第二十二条 其他放射性物质及相关设施的持有或营运单位应根据所持有的放射性物质的安保类别和威胁评估情况,按照国家相关法规和标准设计、建造、运行和维护安保系统。

第二十三条 I、II类其他放射性物质及相关设施的持有或营运单位应定期评估安保系统,针对薄弱环节进行整改。

其他放射性物质及相关设施的持有或营运单位应接受公安机关和主管部门对安保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 第二十四条 城市放射性废物库等大量收储放射性废物的设施至少应按照III类核设施的安保设防要求设置安保系统。

第二十五条 在室外或野外使用其他放射性物质的,应在使用或暂存场所设置安保控制区域,安排专人警戒,必要时,采取适当的技术防范措施。

第五章 核材料和其他放射性物质运输安保

第二十六条 国家根据核材料和其他放射性物质的不同安保类别对运输安保实施分类管理,同时运输不同类别的核材料和其他放射性物质时,应按所运物品中最高安保类别的要求采取措施。

第二十七条 核材料和其他放射性物质的托运人承担运输安保责任,承运人按运输合同约定承担相应安保责任。在实施运输活动前,托运人应会同承运人制定运输安保方案。运输安保工作应按照运输安保方案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核材料和其他放射性物质的运输容器和工具上,除按相关法规要求作必要的放射性标识外,不得作其他特殊标识。运输容器应加装封记;运输工具应配备卫星定位装置,其中,运输I、II类核材料的,还应设置入侵探测报警装置,并采取必要的延迟措施。

第二十九条 核材料和其他放射性物质的运输应有专人押运。其中,I类核材料运输应由武装人员押运;II、III类核材料和I、II类其他放射性物质的运输应由专职安保人员押运。

第三十条 核材料和I、II类其他放射性物质运输过程中,临时停靠时,应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临时存放时,还应采取其他必要的安保措施,其中,I、II类核材料临时存放场所周围应设有实体屏障和入侵探测报警装置。

第三十一条 核材料和I类其他放射性物质的运输活动实施前,托运人应会同承运人建立运输安保指挥中心;指挥中心与押运人员及其他响应力量之间,应建立可靠的通信联络渠道。

第三十二条 核材料和I类其他放射性物质在运输途中丢失、被盗、遭破坏或发生其他突发事件时,押运人员应开展响应,立即向事件发生地公安机关和运输安保指挥中心报告,并保护现场,协助有关部门调查

联系合同范文客服:xxxxx#qq.com(#替换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