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善意取得制度及相关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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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丁,并指示丙向丁返还自行车。此时,丙明知道自行车非乙所有,但却对了承认乙的所有权的身份,认可乙对自行车的控制力,则丁可以善意取得自行车的所有权。可见,指示交付中,占有的权利外形效力,透过直接占有人向处分的人传递,是构成善意取得的关键。32

当无权处分人为非间接占有人时,怎样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德国民法第934条第2项规定,在让与人(乙)非属间接占有人的情形,须受让人(丁)自第三人(丙)取得动产的占有时,始取得其所有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未设此项规定,通说认为不以此为要件。33王泽鉴先生亦认为受让人虽未占有其物,仍能取得所有权。我国《物权法》对此未作规定。笔者同意王泽鉴先生的观点。只是直接占有人(丙)应向受让人(丁)承认或经办案机关证实该自行车是从乙处盗窃所得,才能使丁对无权处分人乙对自行车的占有产生合理信赖,才能构成善意取得。

(4)占有改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61条第2项规定:“让与动产物权,而让与人仍然继续占有动产者,让与人受让人间,得订立契约,使受让人因此取得间接占有,以代交付。” 占有改定是否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对此,德国民法第933条规定,依占有改定移转动产所有权的,须受让人自让与人受让动产的交付,且于交付之际为善意时,始取得其所有权。此项规定的立法理由,学说上认为受让人与真正所有权人对无权让与人为同样的信赖,不能厚此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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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金强 著《公信力的法律构造》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4年版 第107页 史尚宽 著《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第50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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彼,须俟受让人受让动产的交付,而能完全排除让与人的占有,其占有地位终局稳固,始受保护。34

我国台湾地区,通说认为现行“民法”未设类如德国民法第933条的规定,解释上不必以受让人取得其物之占有为要件,占有改定本身即足以使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物权。[36]35即史尚宽先生强调让与人占有动产的权利表征,偏重交易安全。而王泽鉴先生认为,在现行法上纵使能如此解释适用,其危险性由依占有改定受让占有之人自行负担,在“立法”政策上,仍有研究余地。

我国物权法对占有改定是否可以适用善意取得,未作规定。学者王轶认为,受让人虽以占有改定方式对动产取得占有。真正权利人对让与人的信赖关系已被否定,但此项否定,在动产未为现实交付以前,仍未实现,真正权利人的权利仍应视为继续存在。而当真正权利人对仍占有动产的让与人主张动产返还时,让与人不得拒绝。在动产返还于真正权利人后,受让人对其请求返还时,真正权利人得以其对动产的占有系基于自己固有的权利为由,加以拒绝。笔者认为,从善意取得制度创设的目的看,对占有改定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应持肯定意见。理由是:第一,善意取得制度创始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而牺牲原所有权人的权利,肯定说显然更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第二,我国物权法没有类似《德国民法典》第933条的规定,不能作出与有明文规定的《德国民法典》相同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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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泽鉴 著 《民法物权2.用益物权.占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第266页 史尚宽 著《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第50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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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原所有权人(甲)基于信任将动产交由(乙)保管,便使自己的动产处于不能控制的风险中,若(乙)为无权处分行为时,甲对乙的信任为乙无权处分形成了便利条件,甲有一定过错,而善意的丙在与乙的交易行为中是没有过错的,若否定善意的丙依占有改定取得动产物权,于丙不公平。

四、受让人为善意

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以受让人的善意为要件,用受让人的善意补足让与人处分权的缺失。何为善意?《德国民法典》第932条规定:“受让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动产不属于让与人所有者,即为非善意。”《日本民法典》第192条规定:“平稳而公然地开始占有动产者,如系善意且无过失,则即时取得行使于该动产上的权利。”即认为非因过失而不知者为善意。《意大利民法典》第1147条规定:“不知晓侵犯他人权利进行占有的人是善意占有人。善意占有不适用于因重大过失造成不知的情况。”也就是说,因重大过失而不知的,不适用善意占有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948条规定:“以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之移转或设定为目的,而善意受让该动产之占有者,纵其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护。”可见,我国台湾地区对于因过失而不知是否构成善意未作规定。我国物权法对何为善意未作规定。我国学者王利明认为:只有受让人不知且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让与人无权利处分时,才能认定其为善意。36笔者同意此观点,并就与善意有关的几个问题作进一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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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改革开放中的民法疑难问题》,吉林大学出版社 1992年版,第13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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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是善意的证明。传统理论认为,原所有者有权要求受让人证明非恶意的事实,否则,不能主张善意取得。然而,要求受让人证明不知出让人无处分权,在逻辑上难于成立。因此,在通常情况下,应采用推定善意的方法,即首先推定受让人为善意,而由主张其为恶意的让与人负担举证责任,证明受让人非善意。37对此,早在古罗马时期,善意与恶意应由对方证明,法律推定一切占有人都是善意的。德国法主张善意取得的受让人也无需证明自己的善意,相反,抗辩善意取得的人必须证明受让人不是善意的。38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44条第1项规定:“占有人推定其为以善意占有,故主张受让人非属善意者,应负举证责任。”笔者认为,善意为受让人的主观心理状况,原所有权人很难确实举证受让人为非善意,因而应从受让人的行为、交易的价格等各方面客观情况综合考虑。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讲:“善意为法律概念,具体案件如何认定,则为事实问题,应斟酌当事人、标的物的价值及推销方式等因素加以判断。”另外,为兼顾原所有权人的利益,原权利人的举证,只要能够达到使正常人对受让人的善意生疑时,即推定受让人为非善意或有重大过失。然后,再由受让人举证其为善意。实践中,使正常人生疑,通常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受让价格明显低于受让物的价值;(2)受让人与让与人之间有亲属或其他特殊关系;(3)受让人在交易时,没有尽正常交易过程中的注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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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鹏:《物权公示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7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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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曼弗雷德·.沃尔夫:《物权法》,吴越、李大雪译,法律出版社 2002年版,第28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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