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善意取得制度及相关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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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人处取得财产,是否必须有偿取得?对此,各国立法态度不一,学者也有不同意见。英、美法系的代表国家英国和美国,对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通过《1893年货物买卖法案》和《统一商法典》等有关商事交易的立法来完成的,受让人取得财产当然为有偿取得。“《德国民法典》第932条第1款第1项关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一般规定中并无受让人须有偿取得的规定,从而表明了受让人无偿取得动产时,亦可适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但为了衡平所有权人和无偿取得人的利益,在受让人无偿取得动产时,适用该法律第816条第1项第2款,即无偿受让人作为因无权处分行为而直接收受法律上利益的人,应向所有权人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24可见,德国法的适用结果是无偿受让人亦不能取得物的所有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在受让人系无偿取得时,尽管也承认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但学者颇有争议。史尚宽先生持否定态度。他认为,依德国民法,取得基于无偿行为者,应返还其得利,而台湾地区民法无此规定,难为同样的解释。王泽鉴先生肯定所有权人对于无偿受让人主张不当得利反还请求权,其理由在于:第一,对于原权利人有保护的必要,且无偿受让人负返还义务,并不违反公平原则;第二,无偿受益人与其他权利人的重大利益发生冲突时,应予适当让步,是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所肯定的一项基本价值判断,无偿受让人负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符合此项价值判断。我国学者王轶先生认为:在受让人无偿取得财产时,并不当然发生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所有权人享有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但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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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轶:《物权变动论》,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6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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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赋予受让人相对于所有权人的先诉抗辩权,在所有权人就无权处分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补偿其损失前,得拒绝财产的返还。笔者认为,现代善意取得制度创设的目的是促进商品交易、推动经济发展。讨论商品交易行为是否有偿没有意义,既然是商品交易,那么它必须是有偿的。有偿性是商品交易行为的隐含条件,否则将不被称为交易。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第2项规定:“……(二)以合理价格转让……”,确立了我国善意取得的适用必须是善意受让人有偿取得。另外,笔者不同意学者王轶的观点,理由是:第一,该观点使善意取得制度适用处于不确定状态。善意取得制度的创立是为了稳定交易关系,如果它本身处在不确定状态中,何谈稳定交易关系,且它的不确定性有损该制度的公信力,不符合该制度创设的目的。因此,该制度只能在具备条件时适用或不具备条件时不适用,而不能是待定是否适用。第二,赋予无偿受让人先诉抗辩权。相对于无偿受让人来讲原所有权人会承担更多的不利益,有违公平原则。

二、让与人为实质无权处分人

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以让与人实质无权让与为要件。即表面上让与人有权让与,受让人基于交易行为取得所有权,而实质上让与人无权让与。这时,只有基于善意取得制度使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所有权,才有利于保护交易关系的稳定。如果让与人实际上有让与的权利,则无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在让与人为占有人善意取得制度中,让与人应为动产占有人。基于动产占有公示制度的公信力,受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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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才产生对占有的信赖,认为占有人为实质有权处分人。谢在金先生认为,此所谓占有,仅须处分人对物有现实之管领即为已足,不限于直接占有,间接占有、辅助占有均包括在内,纵属瑕疵占有亦同。日本有学者认为,不管是有权占有还是无权占有,善意占有还是恶意占有,和平占有还是强暴占有,有瑕疵占有还是无瑕疵占有,只要具有对物现实支配的外形,第三人均可因善意信赖而取得物权。25甚至按照占有理论并非占有之人,只要外在地显现了占有状态,也可以成立善意取得。26例如,甲嘱其受雇人乙在丙处取其所购买的一台笔记本电脑,乙于丙处接受交付时,形成了占有辅助关系,甲为占有人,而作为占有辅助人的乙,不是占有人。但是,如果乙在取得电脑回去的途中将该电脑转售给丁,则丁当然可善意取得电脑所有权。

在占有人处于间接占有状态时,因其不具有占有外观,需要直接占有人来证实其对标的物的控制力,这样第三人才可能对间接占有人的处分权产生合理信赖。至于直接占有人与间接占有人之间是否存虚假陈述不应影响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够成。例如甲将乙委托其保管的动产,租赁给丙使用。租赁期即将届满时,甲将该动产出卖给丁,并指示向丁交付。而甲与丙均称甲和丙之间为保管关系,此时善意之丁仍可以取得动产所有权。因此,正是实质无处分权的占有人的说谎使得善意第三人产生合理信赖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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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我妻荣:《日本物权法》,有泉亨修订,李宜芬校订,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205页,

转引:叶金强《公信力的法律构造》,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4年版,第10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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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泽鉴:《民法物权2.用益物权.占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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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只有处分人无权处分且以自己的名义处分标的物,受让人才能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动产物权,如果处分人以权利人的名义处分标的物,则可能构成无权代理或表见代理。

处分人无处分权主要包括无所有权以及虽有所有权但处分权受到限制两种情况。无所有权的处分人实践中主要有承租人、借用人、保管人等。受让人基与合同关系,取得标的物占有后,该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时的占有人亦属于无权处分人。这种情况下,第三人合理信赖处分人占有标的物的公信力,将占有人认作所有权人而与之交易,构成善意取得。但是,如果受让人知道处分人无标的物之所有权,而相信处分人可以其他合法途径获得处分权的,受让人对处分人有处分权的信赖,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对此有学者认为:“受让人知道第三人不是所有权人,但善意地相信他具有处分权限,这种情况对所有权取得毫无意义。”27此种情况下,受让人并没有对所有权表征功能的信赖,受让人又去相信占有人有处分权,没有道理,应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处分人享有所有权,但其处分权受到限制,第三人不知限制因素的存在,基于对占有的信赖,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对此,王泽鉴先生认为:共有物的处分应征得共有人全体之同意,共有人之一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为处分的,其处分权限有欠缺,但第三人可善意取得所有物物权。此外,对于已被查封的财产,处分权也受到限制。王泽鉴先生认为:“债务人的动产被查封后,债务人仍将其所有权移转于他人时,依强制执行法第51条第1项规定,对债权人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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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曼弗雷德·沃尔夫:《物权法》,吴越、李大雪译,法律出版社 2002年版,第28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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