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北京XX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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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档案局令第79号《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结合XX股份实际,修订此制度。

第七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会计档案管理工作,建立和完善会计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鉴定销毁等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防护技术和措施,保证会计档案的真实、完整、可用、安全。

第七十五条 会计档案是指单位在进行会计核算等过程中接收或形成的,记录和反映单位经济业务事项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等各种形式的会计资料,包括通过计算机等电子设备形成、传输和存储的电子会计档案。具体包括: (一)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记账凭证;

(二)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固定资产卡片及其他辅助性账簿; (三)财务会计报告,包括月度、季度、半年度、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四)其他会计资料,包括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银行对账单、纳税申报表、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会计档案鉴定意见书及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会计资料。

第七十六条 各单位财务部门按照归档范围和归档要求,负责定期将应当归档的会计资料整理立卷,编制会计档案保管清册。

第七十七条 当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在会计年度终了后,可由财务部临时保管一年,再移交办公室保管。因工作需要确需推迟移交的,应当经办公室同意。

财务部临时保管会计档案最长不超过三年。临时保管期间,会计档案的保管应当符合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且出纳人员不得兼管会计档案。 第七十八条 财务部在办理会计档案移交时,应当编制会计档案移交清册,并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纸质会计档案移交时应当保持原卷的封装。电子会计档案移交时应当将电子会计档案及其元数据一并移交,且文件格式应当符合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特殊格式的电子会计档案应当与其读取平台一并移交。

第七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相关制度利用会计档案,在进行会计档案查阅、复制、借出时履行登记手续,严禁篡改和损坏。

各单位保存的会计档案一般不得对外借出。确因工作需要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必须借出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会计档案借用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和利用借入的会计档案,确保借入会计档案的安全完整,并在规定时间内归还。

第八十条 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定期两类。定期保管期限一般分为10年和30年。

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从会计年度终了后的第一天算起。 各类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原则上应当按照本办法附表执行。

各单位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5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第八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定期对已到保管期限的会计档案进行鉴定,并形成会计档案鉴定意见书。经鉴定,仍需继续保存的会计档案,应当重新划定保管期限;对保管期满,确无保存价值的会计档案,可以销毁。

第八十二条 会计档案鉴定工作应当由办公室牵头,组织财务部、审计部、纪委等机构或人员共同进行。

第八十三条 经鉴定可以销毁的会计档案,应当按照以下程序销毁: (一)办公室编制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列明拟销毁会计档案的名称、卷号、册数、起止年度、档案编号、应保管期限、已保管期限和销毁时间等内容。 (二)单位负责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人、会计管理机构负责人、档案管理机构经办人、会计管理机构经办人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署意见。 (三)办公室负责组织会计档案销毁工作,并与财务部共同派员监销。监销人在会计档案销毁前,应当按照会计档案销毁清册所列内容进行清点核对;在会计档案销毁后,应当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名或盖章。

电子会计档案的销毁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子档案的规定,并由办公室、财务部和信息科技部共同派员监销。

第八十四条 保管期满但未结清的债权债务会计凭证和涉及其他未了事项的会计凭证不得销毁,纸质会计档案应当单独抽出立卷,电子会计档案单独转存,保管到未了事项完结时为止。

单独抽出立卷或转存的会计档案,应当在会计档案鉴定意见书、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中列明。

第八十五条 各单位的会计档案及其复制件需要携带、寄运或者传输至境外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附表:企业和其他组织会计档案保管期限表

序号 一 1 2 二 3 4 5 6 7 三 8 9 四 10 11 12 13 14 15 16 会计凭证 原始凭证 记账凭证 会计账簿 总账 明细账 日记账 固定资产卡片 其他辅助性账簿 财务会计报告 月度、季度、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其他会计资料 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 银行对账单 纳税申报表 会计档案移交清册 会计档案保管清册 会计档案销毁清册 会计档案鉴定意见书 档案名称 保管期限 30年 30年 30年 30年 30年 30年 10年 永久 10年 10年 10年 30年 永久 永久 永久 备注 固定资产报废清理后保管5年

第十一章 利润分配管理

第八十六条 利润分配是将企业实现的净利润,按照国家财务制度规定的分配形式和分配顺序,在企业和投资者之间进行的分配。

第八十七条 企业净利润包括营业利润和营业外收支净额,扣减所得税费用

后的余额。

第八十八条 营业利润是营业总收入扣除营业总成本、加公允价值变动收益、投资收益、汇兑收益、资产处置收益和其他收益后的金额。

第八十九条 营业外收支净额是指营业外收入扣除营业外支出后的差额。 第九十条 所得税费用是指根据税法规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以及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应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费用之和。

第九十一条 按照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利润分配应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弥补税前不能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

(二)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法定盈余公积金按照税后利润扣除前一项后的10%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达到注册资金50%时可不再提取;

(三)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任意盈余公积金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提取和使用;

(四)向股东(投资者)支付股利(分配利润)。

第九十二条 法定盈余公积金和任意盈余公积金可用于弥补亏损、转增资本,但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九十三条 各单位利润分配按照《公司法》、本单位章程以及XX股份有关规定办理。向股东分配利润参照XX股份《国有资本收益收缴管理办法》执行。

第九十四条 各所属单位财务部根据当年实现净利润和下年度公司经营发展需要,及控股公司收益收缴通知,提出利润分配方案,提交公司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股东大会等决策机构批准。

第九十五条 各单位在保障企业发展的前提下应及时收缴下属企业可供分配利润。对参股企业应关注其盈利状况,督促其进行必要的利润分配,保障投资收益的实现。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九十六条 公司章程及相关管理制度对股东会、董事会、董事长权限的规定发生变化的,按章程及相关管理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九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与国家颁布的财经法规或公司章程相抵触时,以国家财经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九十八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其他财务事项,按XX股份相应管理制度执行。 第九十九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控股公司总经理办公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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