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难民权利保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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难民,不得因该难民的非法入境或逗留而加以刑罚。第33条特别规定了禁止将难民驱逐出境或送回的义务,即所谓的不推回原则:“任何缔约国不得以任何方式将难民驱逐或送回(推回)至其生命或自由国为他的种族、宗教、国籍、参加某一社会团体或具有某种政治见解而受威胁的领土边界”。 3.区域性法律文件

(1)非洲

1969年《关于非洲难民问题具体方面的公约》《Refugee Convention of Organization of African Unity》,简称‘非洲统一公约”。第1条第1款在采纳了难民地位公约的难民定义之后,补充了重要的第2款:难民,一词也适用于凡由于外来侵略、占领、外国统非洲治或严重扰乱其原住国或国籍所属国的一部分或全部领土上的公共秩序的事件,而被迫离开其常住地到其原住国家或国籍所属国以外的另一地去避难的人。

这一补充规定把难民标准建立在客观基础上—即难民来源国的国内形势上,意味着凡是逃离国内动乱、暴力和战争的人都有权在该公约缔约国要求获得难民地位,而不管他们是否有正当理由担心遭迫害。这样,当缔约国面临大规模难民涌入时,不必再逐一个别审查寻求避难者的主观条件,大大加强了创门的应对能力。该公约的第2条第3款还规定,公约所指的任何人不得被驱回。

非洲统一公约对难民定义的发展反映了非洲的实际情况,为面临严峻难民形势的非洲地区的发展中国家在更大范围内保护和援助难民提供了新的途径和可能。 (2)拉丁美洲

1984年《卡塔赫纳难民宣言》《Cartagena Declaration on Refugees》 。该宣言第3条第3款申明:“建议本区域使用的难民定义或概念应在难民地位公约和难民议定书所包含的诸因素之外,还包括那些由于他们的生命、安全、自由受到威胁而逃离本国的难民,这种威胁可能来自普遍的暴力、外国入侵、国内武装冲突、大规模侵犯人权或严重危害公共秩序的其他情况。”

虽然该宣言仅具宣言性质的文件,对与会国家没有法律拘束力。但宣言中对难民定义的建议一经出现,很快引起各国和国际社会的注意,并已被其中的一些国家纳入国内立法。一些拉美国家将之应用于实践,已成为它们保护难民权利的重要依据。该定义已经得到难民执委会、美洲国家组织和联合国大会的认可。 (3)欧洲

欧洲委员会通过的重要的难民问题文书有: (a) 1959年《关于废除难民签证的欧洲协定》;

(b) 关于庇护可能遭迫害者的第14号(1967年)决议; (c) 1980年《关于转移对难民的责任的欧洲协定》; (d) 1981年关于协调各国庇护程序的建议;

(e)1984年 关于保护虽非正式难民、但符合《日内瓦公约》者的建议; (f)1990年《都柏林公约》。它规定了申请人在共同体一个或多个成员国申请庇护时确定由何成员国负责审查庇护申请的标准。 (二)国际法上的难民权利的主要内容 1.不被推回的权利,又称避难权

2.不因非法入境或逗留而被加以刑罚的权利 3.非歧视待遇

4.迁徙自由以及取得通行证件的权利 5.工作权、自营职业、自由职业 6.结社的权利

7.财产权

8.资产转移自由 9.受教育权

10.宗教信仰自由

11.接受公共救济和援助的权利 12.司法救济

二、各国对难民保护的有关法律规定

1.美国

美国《1980年难民法》《refugee act of 1980》基本采用了难民地位公约及其议定书的定义。规定一个身在外国的人,“由于种族、宗教、民族的原因,或由于参加了特定的社会集团,或由于政治见解的原因而受到迫害,有确切根据担心受到迫害而不能或不愿回国者”,均属难民。“

《移民和国籍法》《Immigration and Nationality Act》规定将给予那些符合法律定义的难民庇护,除非该申请适用于列明的除外条款。这些除外条款包括:犯下重罪的人,被认为对美国国家安全形成威胁的人,曾参与对他人进行基于种族、信仰、国籍、社会团体成员身份或政治意见的迫害的人。这些都是为庇护申请程序设置的障碍。

2.法国

法国1952年《庇护法》《Aylum Law》,庇护申请者可以根据难民地位公约或法国宪法得到难民身份或辅助保护。辅助保护适用于那些不符合难民认定身份,但能证实自己留在本国将面临以下严重威胁之一的申请者:死刑、酷刑或非人折磨、由国内或国际武装冲突导致的严重直接的生命危险。当申请者符合标准时,国家有义务给予其难民地位或辅助保护。难民申请由分管难民事务的政府部门评估。 3.日本

1981年,日本颁布了《出入国管理及难民认定法》《出入国管理及び難民認定法》,确立了日本的难民认定制度。在发达国家中日本是接收难民人数最少的国家 ,直至 2 0 0 2年发生“沈阳事件”后 ,开始调整难民政策 ,但仍然不准备扩大难民接收。国内大约半数国民不愿意接收移民与难民 ,这是由日本作为岛国的民族特征决定的。但是由于今后将面临着日益严峻的人口老龄化问题 ,因此现在日本政府出现了改变接收移民与难民政策的可能性。而且为了履行发达国家的义务和考虑维持国内安定 ,将进入有关移民与难民问题决策的过渡期。 4.南非

南非作为难民地位公约和非洲统一公约的缔约国,其1988年通过的《南非难民法案》结合了二者的有关难民的定义,2000年对整个难民法进行修改。该法案提供了一个广泛的难民定义,涵盖了联合国和非洲统一公约的定义并给难民以难民地位公约和南非宪法中的各项权利。它还特别指出性迫害是又一项迫害基础。 三、中国针对难民问题的立法状况 (一)与难民权利相关的国际条约

我国加入的人权方面的国际公约,有很多都可以在难民权利保护上适用,其中既包括专门针对难民问题的,也包括针对其他群体但对难民同样可以适用的。例如:1948 年《世界人权宣言》,1980 年《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1982 年签署了《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及其议定书,1986 年签署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1990 年签署了《儿童权利公约》等。这些公约都为我国对于难民权利的保障提供了法律依据。

我国在实践上曾经处理过难民的接受和遣返问题,因此我国有部分双边条约主要是就某一具体难民问题与相关国家订立的,如中国与老挝之间《关于遣返在华老挝难民的议定书》。

(二)与难民权利相关的国内法

我国宪法中也对难民的庇护进行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可以给予受庇护的权利。”与国际条约中关于人权的条约对于难民也可适用一样,我国宪法中尊重和保护人权的条款对于难民也可适用。因此,我国在宪法中明确的规定了难民享受庇护的权利和人权应当受到尊重。以宪法形式保障被赋予庇护的权利是各国通常的做法,这一事实将有助于促进制定确保该权利的国际法,之所以如此,不仅因为这些规定在合适的环境下将构成一般法律原则的依据,而且因为它们表明国家认为自己有道德义务来扩展对遭受迫害人的保护。”

在基本法之外,我国其他法律中也有专门针对难民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 以下简称入出境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对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经中国政府主管机关批准,准许在中国居留。”这是我国法律中为数不多的专门针对难民权利规定的法律条款。其他法律并没有专门针对难民的章节或是条款,但我国针对外国人管理和权利保护的法律同样适用于无国籍人,在我国的印支难民都丧失了其原本的国籍而并为获得中国国籍,因此对于难民权利的保护也可以比照这些法律进行,例如关于难民就业权利的保障就可以适用《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 四、我们的观点

目前, 无论是1951年日内瓦公约或联合国难民署, 都不以环境迁移来确认难民身份, 仍然严格地区分受环境因素而迁移的人和传统意义上的难民或国内流离失所者之间的差异。虽然联合国环境计划署早已承认环境难民的存在,“环境难民”的术语也已经进入国际词汇, 并引起了世人的关注, 但就如何给予环境难民以国际保护却仍未取得共识。现存国家没有将接纳环境难民作为一项国家义务, 接受环境难民完全是属于主权国家的道义行为, 环境难民也因而受主权国家管辖范围之下。因此我们觉得环境难民的问题应当由各个国家制定一些基本的法律来解决。同时,各国之间加强合作,可以制定统一的国际法规来解决新时代的问题。

环境难民问题的解决与完善 一、解决环境难民问题的关键 1.明确国家责任与义务

目前,争论的焦点在于责任与义务问题。不管环境难民的身份如何难以确认,只要他们的生命和自由受到威胁,不管这威胁是洪水、饥饿还是动乱,都应当得到适当的援助。问题在于,目前的人道救援组织很难担负起这一重任,那些贫困的国家也无力承担大批环境难民,何况不少环境退化的恶果是西方发达国家在迅猛的经济发展过程中造成的,不应该由穷国自己来承担。因此,各国在尽自己的责任来帮助这些环境受害者,同时,发达国家更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对环境难民伸出援助之手,这是它们义不容辞的责任。 2.改变发展模式

发展途径主要有强调环境保护和重视经济发展两条途径。前一途径的倡导和支持者主要是发达国家,后者则是发展中国家。发达国家利用大规模的环保投资,先进的科学技术和严格的立法执法制度,实现环境、经济、社会效益三统一的发展模式;而发展中国家为了解决贫困问题就偏向于只注重经济发展,人口膨胀和债务危机使得发展中国家无力顾及环境问题,不得不采取以牺牲环境单纯追求经济增长的战略模式,但是事与愿违,反而陷入了贫穷与环境恶化的怪圈。倡导可持续发展始终是解决两者矛盾的核心,既满足当代人发展的需求又不破坏后代满足其发展需求的能力,节约资源,开发利用新能源。发展模式的改变是抑制环境恶化的根本,只有环境得到改善了,难民问题才有最终的出路。 3.加强国际合作,接纳难民

难民发展的一个明显趋势是向发达国家的环境移民增加,如从拉美移民到美国和加拿大,

从中东和北非到欧洲,从东南亚和南亚到澳大利亚。然而移民也只是治标不治本,它在某种程度上威胁着国际社会安全。

其一,不同种族和群体之间势必产生敌意,本土群族为了保护和强调种族的统一性而驱逐和攻击外来群体。环境问题导致的人口移动越来越被视为导致国家问题冲突的主要因素。

其二,接收国接纳环境难民的能力和意愿是非常有限的,几乎1/3的发达国家在考虑采取措施进一步限制发展中国家的移民,海地人在美国、北非人在欧洲的经历就表明外来移民越来越不受欢迎。面对这些问题,国际合作就显得尤为必要。

首先,地球的整体性和环境难民问题的连锁性要求我们必须合作,解决这个问题不是世界上某一个国家所能单独胜任的,共同问题需要共同解决。

其次,分担国际环境责任必须国际合作,环境责任的轻重划分势必造成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矛盾,这些矛盾主要集中在政治、资源、经济的发展不平衡方面,因此只有建立相应的国际合作机制才能化解分歧。

再次,国际环境难民牵涉到的有关国际环境立法上也要求各国进行合作,世界不存在一个超越所有主权国家之上的合法的世界政府,而是分化为许多主权国家,这些主权国家在政治、经济、文化、意识形态等方面存在着较大差异,因而各国必须通力合作,克服各种利益冲突,才能制定出有利于各国人民共同利益的法律以保护受害人群。

4.明晰概念、寻求国际承认

关于“环境难民”现在有许多种定义并且包含的范围很广,给环境难民下一个明确的定义是十分必要的,只有这样才能明确这一现象的性质进而能够有的放矢的去寻找解决途径、制定政策来援助这部分人群。

二、国际:应对“环境难民”的国际法路径

随着全球气候变暖和环境衰退趋势的加强,我们不能忽视眼前正在发生的事实和未来即将得到验证的预测。如果各国政府和国际社会忽视甚至否认这一严峻的问题,那么我们和我们的后代将会为此付出巨大的代价。对于复杂的“环境难民”问题,不同的学科可能会给出不同的解决方案,就国际法而言,可以从理论和实践两个层面进行考量:

在理论层面上,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需要重点关注:

第一,促进国际社会的共同合作以应对日趋严重的环境问题,尤其是全球气候变暖所引起的国际法相关问题,加强和完善国际法的建设。鉴于“环境难民”所指向的“环境因素”及“流离失所者”,国际法的建设必须将重点放在国际环境法和国际人权法两个领域。由于2009年《哥本哈根议定书》未获得通过的事实将直接导致2012年《京都议定书》第一承诺期到期之后,全球将没有一个共同文件来约束温室气体的排放,这将导致人类遏制全球变暖的行动遭到重大挫折。又由于现有国际难民法的限制,使得一些其他类别的“流离失所者”,包括本文的“环境难民”,被排除在国际难民法的保护范围之外,同时,现阶段扩展难民定义存在着多重现实障碍。一个可能的方法就是:“将人权原理应用到难民保护领域,通过敦促国家履行国际人权保护义务来实现对难民的保护,可以克服国际难民法的固有缺陷,并强化难民国际保护的法律基础。” 因此,就解决“环境难民”问题而言,国际法将在这两个领域进一步完善相关的国际法律制度。

第二,应选择一个较为科学的术语来指称“因环境因素导致的人口被迫迁移”现象。鉴于前文所讨论的“环境难民”一词所造成的诸多理论困境,一些学者认为,应该将“环境难民”中的“难民”替换为“移民”。1996年,斯威开始使用“环境移民”(environmental migration)这个词,他认为:为了避免有关法律和制度方面的问题,同时,为了使该词更具有针对性,在谈到环境被迫迁移时,最好使用“环境移民”而非“环境难民”。针对有关“环境移民”定义和称谓上不一致及争论,为了更好制定相关政策和措施,建立合适的应对机制,国际移民组织于2007年对环境移民提出了一个可操作性的定义:“环境移民就是由于环境突然或缓慢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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