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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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宣告死亡 1.概念

又称推定死亡,是指自然人失踪达到一定期间后,由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宣告该自然人死亡,以便结束以其生前所住地为中心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制度。

2.宣告死亡的条件(一般宣告死亡的时间以法院宣告死亡的时间为准) (1)自然人必须持续处于下落不明的状态并达到一定期限。 普通期间:下落不明满四年

特殊期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

日起计算。

(2)必须由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申请。 另外,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 (3)法院受理宣告死亡,发行公告。

(4)公告期间届满,法院应该根据被宣告死亡的事件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是驳回申请的判决 3.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宣告死亡只适用于民事,不涉及刑事责任上的免责) (1)财产关系: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的债权债务要进行清理,继承关系开始。 (2)子女收养关系: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后,其子女可以被他人依法收养。

(3)婚姻关系:被宣告死亡人的与其配偶的婚姻关系,自宣告死亡之日起消灭,即配偶可另行缔结婚姻关系。 4.宣告死亡的撤销

(1)财产关系方面:被撤销宣告死亡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在要求返还财产时,依照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公民或组织,应当归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给予适当补偿。如果其原物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不予返还。对于有利害关系人隐瞒情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财产的,除返还全部财产及利息外,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情况严重的,依法追究其他法律责任。

(2)婚姻关系方面: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已经与他人结婚的,这种新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如果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的,而其配偶尚未再婚,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的或再婚后

配偶又死亡,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3)收养关系方面:被宣告死亡人在死亡宣告撤销后,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但经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第五章法人 第一节概述 一、概念

我国《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二、法人应具备的条件

(一)法人是依法成立的社会组织; (二)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或经费;

(三)法人具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活动场所; (四)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法人的分类 (一)公法人与私法人;

(二)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 (三)公益法人与营利法人;

(四) 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和捐献法人。 第二节法人的设立 一、概述

(一)法人成立的实质要件

《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

(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法人成立的形式要件

法人成立的形式要件或程序要件是有独立的章程并且进行登记。

(1)法人章程法人是一个组织体,法人章程即是这个组织体的“宪章”。章程是法人成立不可或缺的形式要件。章程是法人设立人(或法人成员)为设立法人而制定的确定法人目的、组织机构等贯彻实现法人目的的制度和行为规范的法律文件。法人章程的基础是全体法人成员的合意——成为法人成员必须承认章程并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法人成员承认章程的途径或方式是签署章程,也可能是加入。一般来讲,法人的设立人需要签署章程;法人成立之后,凡是加入社团法人取得社员资格的人,即推定其承认章程。因此,法人章程反映了全体法人成员的意志和利益。法人章程不仅规范法人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和法人机关的运作,而且规范所有执行法人事务的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因此,法人章程是法人存在和运行的灵魂,是法人成立必备的要件。德国民法学家卡尔·拉伦茨认为:“为了使法人,能够通过其机关确立统一的意思,并进行活动,就要建立机关,确定活动范围,它就须在设立过程中,制定联合活动和机关行为的规范,也就是说,需要制定一个章程。“法人之所以能成为一个‘活动体’”,只是I刭为章程规定了它自己的法律制度,如果没有这个章程,便不能有这个?活动体?。登记设立的法人中,章程是注册登记必要的法律文件;同时章程因登记而产生公示的效果,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法人章程的修改在未登记之前对第三人也不生效力。在我国,只有机关法人才毋需章程而设立,其他法人均需要章程。各类法人的章程由相关法律调整。

(2)注册登记公法人的设立,一般依国家或政府部门的决定而成立,不需要履行特别程序,而私法人的设立一般需要登记。尽管在不同国家,不同法人设立的全部程序繁简不同,有的采形式审查而有的采实质审查,但是,对于私法人采用强制登记原则,以登记取得法人资格,非经登记不得以法人名义活动,成为立法通例。对于需要登记的法人而言,登记是法人设立过程完成的标志,即法人成立的标志,也是设立中组织正式取得法人资格的标志。因此,注册登记是法人设立非常重要的形式要件。法人经登记成立的法理根源在于:法人是独立权利主体,以自己名义参与民商事活动,如果与之交易的相对人对其财产状态、组织状态、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不甚了解,就有遭受不测的危险。采取登记制度,可使当事人了解法人的情况,有利于保护交易的安全。另外,经过注册登记由国家主管机关

对法人设立的条件进行审查,可以保证法人的设立符合社会公众利益,并可以实现国家对法人的必要监督,从而保障社会经济有序化发展。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的规定,企业法人从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时起成立。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7条的规定,社会团体法人自登记管理机关批准之日起成立。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8条,事业单位法人应当经过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准予登记并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后,取得法人资格。根据《民法通则》第50条的规定,机关法人成立的时间则是主管机关批准设立之时。

法人类型不同,形式要件也不完全一样。 (三)法人的设立于法人的成立关系

法人的设立与法人的成立是两个既相联系又相区别的概念。没有法人的设立便没有法人的成立,凡法人成立必须经法人设立。它们是法人产生过程中的两个阶段,有以下区别:

①两者的性质不同。法人的设立是一种准备行为,它属于法人产生的“准备阶段”,因而这种准备行为既有法律性质上的,也有非法律性质上的;而法人的成立则不同,它属于法人产生的“形成阶段”,其行为性质均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行为。

②两者的要件不同。法人的设立一般要有合法的设立人,存在设立基础和设立行为本身合法等要件;而法人的成立一般应具备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以及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等要件。因此,法人的设立并不当然导致法人的成立,当设立无效时,法人就不能成立。

③两者的效力不同。法人在设立阶段,仍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行为是非法人组织的行为,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设立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如果法人不能成立,则由设立人承担设立行为产生的债务。而法人成立后即享有民事主体资格,所发生的债权和债务,由法人享有和承担。 二、法人设立的程序 (一)概述

(1)特许主义; (2)准则主义; (3) 核准主义。

特许主义最不自由,准则主义最为自由,核准主义置其中。在法人成立上,我国主要采用核准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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